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2年度,26號
KLDV,112,小上,26,2023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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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芝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蔚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本院
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小字第17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 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如以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 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並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876號、70年台上字第 2027號、71年台上字第314號均著有判決可稽。當事人對於 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 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徐芝婷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 網路帳號密碼等(下稱系爭帳戶)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 送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葉柏緯使用,嗣葉柏緯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被 上訴人佯稱:依指示使用「IWC-TRADING」手機軟體可投資



獲利,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乃於111年7月8日9時51分,轉 帳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致被上 訴人受有4萬元之損害,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二)惟被上訴人就此一事實前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 地檢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結果,認為上訴人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 犯意,以112年度偵字第2890、3637、3772號處分不起訴, 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 聲議字第5862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此與類似案件為緩起訴 或依職權不起訴等有明顯之差異,更有別於起訴後獲緩刑或 易科罰金或拘役之宣告,足認上訴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 責任。另原判決未提及被上訴人應向真正的騙子葉柏緯求償 ,顯有違憲法第23條立法精神之比例原則、衡平性原則,縱 上訴人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亦不應由上訴人負全部賠償 責任,為釐清真相,請求傳喚第三人葉柏緯到案說明,並令 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僅係對於原審判決之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事項指摘違背比例原則、衡平性 原則而請求調查證據,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任指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而未依前揭意 旨具體說明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指摘,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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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