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詠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薛勝耀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
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詠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薛勝耀無罪。
犯罪事實
一、梁詠順知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且為輕而易舉 之事,無正當理由而不符合一般社會常態使用方式徵求他人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及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之來源、去向;且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及掩飾或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 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因經由李俊緯(待到案後審 結)告知提供帳戶可獲取報酬之訊息,遂於民國000年0月間 某日,在其新北市蘆洲區住處附近之某統一超商店內,向薛 勝耀借用薛勝耀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 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含密碼)及身分證 字號等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隨後即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付予李俊緯。嗣李俊緯及所屬詐欺犯罪成員於取得薛 勝耀上述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提供不實 訊息,致李浚泓、吳耀昇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詐騙時間、方 式、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因以上款項係匯入薛 勝耀名義之本案帳戶內,致李浚泓、吳耀昇等人與受理報案
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 存入、匯入之款項,梁詠順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而上開所匯入之款項,旋由詐欺成 員提領一空。李浚泓、吳耀昇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浚泓、吳耀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梁詠順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9頁),且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230-234頁) ,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詠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235-23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薛勝耀、李俊緯所 述合致(見偵查卷第11-15頁、第131-140頁、第151-154頁 、本院卷第125-134頁、第151-153頁、偵查卷第195-198頁 ),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浚泓、吳耀昇於警詢之供述相符( 見偵查卷第43-46頁、第39-42頁)。此外,並有本案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補( 換) 領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客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匯款紀錄畫面 擷圖、吳耀昇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 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LINE對 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畫面擷圖、銀行回應明細資料(薛勝耀之 5年內帳戶開戶資料)、華南銀行112年7月21日通清字第112 0028592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相關查詢整合資料、財金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8日金訊營字第1120002486號函暨所 附本案帳戶自動化服務機器(ATM) 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 表及光碟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7-49頁、第53-71頁 、第73-82頁、本院卷第57頁、第83-105頁、第109-114頁及 本院卷末證物袋內)。足徵被告梁詠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梁詠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梁詠順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徵收使用之 李俊緯轉交所屬詐欺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使李浚泓、吳耀昇等人陷於錯誤, 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 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 無證據顯示被告梁詠順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 其所為應屬幫助犯。
二、是核被告梁詠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梁詠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惟查:證人即同案被 告李俊緯於偵查中證稱:梁詠順缺錢,問我有沒有什麼工作 ,我說我朋友陳茗耀有在收本子,一般收本子都是拿去做壞 事,但陳茗耀說沒事,有事情一定會請律師。我知道梁詠順 有拿1個本子給我,什麼名字我不知道,本子給我之後,我 拿去給陳茗耀。後來梁詠順所提供的帳戶被停掉,要他去把 錢領出來的事情,不是我講的,到後來都是他跟陳茗耀講的 ,我們有拉一個群組,我看他們兩個在講。陳茗耀說如果帳 戶內的錢,因為卡被停掉或帳戶被警示,陳茗耀要梁詠順把 錢領出來,否則我也要負責,但我只是中間人。手機帳號已 經刪除,我的上手是陳茗耀等語(見偵查卷第195-198頁) 。依證人李俊緯上開所述,雖其等與陳茗耀均有加入通訊軟 體群組,惟卷存證據資料並無相關畫面可稽,已無從核實, 是以其等於何時共同加入群組,究竟於被告梁詠順收取本案 帳戶之初,或本案帳戶經掛失止付後,因詐欺成員無法提領 款項始建立群組催討贓款,即有可疑。佐以,證人陳茗耀並 不認識梁詠順、薛勝耀、李俊緯,伊收簿子沒有拉群組一情 ,為證人陳茗耀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因而被告梁詠順關於:
我是在跟薛勝耀拿本子之後,李俊緯拉我進群組等語所為置 辯,即非不可能。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梁詠 順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李俊緯時,對於李俊緯是否為詐欺 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況且依證人李俊緯所述係對此節否認之 ),或向李浚泓、吳耀昇等人實施詐術之詐欺犯罪成員均為 不同人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該詐欺犯罪成員在3人以 上,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梁詠順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等語,容有誤會,然此僅 係加重條件之減縮,且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 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已 告知被告梁詠順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名(見本院卷第236頁),並就該 部分犯行之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被告梁詠順就該項之事實, 亦有所主張與辯解,於其被訴事實,得以充分防禦,尚無使 被告梁詠順無從行使防禦權之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 依該等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梁詠順交付本案帳戶予李俊緯或所屬詐欺犯罪成員, 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李浚泓、吳耀昇施以詐術,致李浚泓、 吳耀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被告梁詠順提供本案帳戶以一幫 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李浚泓、吳耀昇財產法益,均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四、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梁詠順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 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2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被告梁詠順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檢察官並未對 此有所主張,且本院認為其前後案件之罪質並不相同,參酌 上開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梁詠順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六、又被告梁詠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 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梁詠順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23 6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七、爰審酌被告梁詠順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未婚,尚未生育子女,需 扶養父母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不知戒慎提供友人帳戶予 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犯罪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 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 ,復使詐欺犯罪成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而保有犯罪所得,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 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 之非難,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 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僅係提供助力,並非共犯結構之 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李浚泓、吳耀昇匯入被告梁詠順所 提供之本案帳戶款項金額,且被告梁詠順尚未與李浚泓、吳 耀昇達成和解而徵得彼等原諒,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梁詠順既已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由他人使 用,斯時其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況且其 所犯既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又依卷內現存證 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梁詠順因本案之提供帳戶資料而 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 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詠順於000年0月間,在新北市蘆洲區 住處附近之某統一超商店內,向被告薛勝耀收購金融帳戶資 料;而被告薛勝耀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該他 人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前述 時間及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被告梁詠 順,被告梁詠順隨即交付予李俊緯,李俊緯再轉交予「陳茗 耀」。嗣「陳茗耀」所屬詐欺犯罪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由本案詐欺犯罪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薛勝耀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 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薛勝耀提供本案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薛勝耀不利於己之供述、證 人梁詠順、李俊緯、李浚泓、吳耀昇等人之證述、本案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
肆、本院之判斷
一、訊之被告薛勝耀固坦承於000年0月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梁詠順,於110年4月7日將本案帳戶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
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有申辦本案帳戶,也有在000年0月間在蘆洲的7-11超商 交給梁詠順,因為梁詠順欠我錢,他說帳戶借他,有錢進來 ,加減還我,他說他自己的帳戶不能用,會有錢進來,所以 跟我借帳戶。我給梁詠順存摺和提款卡,後來我發現帳戶有 錢進來,就打電話給銀行掛失,掛失後,梁詠順馬上打電話 給我,問我說錢要領出來的問題,他才告訴我這個帳戶是別 人在用的。因為錢進帳戶,他不跟我說也不跟我聯絡,我辦 掛失他就會跟我聯絡。帳戶掛失後,梁詠順才跟我說這個帳 戶是別人要借的,借了以後可能會有錢,可以平分等語。
二、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施而言,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且須有 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56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 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 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提供帳戶資料而犯幫助詐欺罪之 成立,必須幫助詐欺之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 受幫助之一方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能推 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 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騙等原因而交 付,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 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而交付,則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 預見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 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罪。是以,本案爭點在於被告薛勝耀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時,有無預見該帳戶會淪為詐騙集團之工具,及有無縱成 為詐騙工具,亦無所謂、不在乎、不違背其本意,即被告薛 勝耀有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 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 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 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 ,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 見可能性」為前提。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 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 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薛勝耀所申設並持用,被告薛勝耀於000年0 月間某日,在被告梁詠順住處附近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被告 梁詠順;又於110年4月7日將本案帳戶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 等情,為被告薛勝耀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7-128頁)。 又李浚泓、吳耀昇分別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亦據李浚泓、吳耀昇供述在卷 ,且有彼等提出之報案資料及上開甲貳所列本案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可參(見上開證據名稱及出處),此部 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梁詠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蘆洲長安 街我家附近跟薛勝耀拿本案帳戶,我當時說之後會有人拿錢 給我,大概8千到1萬元,我再給他。一開始是我跟薛勝耀聯 絡,我問他有沒有多的本子,他說他有多1本,我說我要跟 他要,沒有說用途,只有說我朋友要用。因為李俊緯也沒有 跟我說要做什麼,李俊緯問我有沒有簿子,我說沒有,他叫 我問一下。當初我有欠薛勝耀錢,我借帳戶時說,人家會拿 錢給我,我到時候會拿給薛勝耀。我跟薛勝耀拿提款卡(含 密碼)、網銀的使用者代號、密碼和身分證字號,拿帳戶資 料的時候,我跟薛勝耀說有8千到1萬元的時候,或上班的時 候,再給他。我沒有跟薛勝耀說給錢的人是誰,我有明確跟 薛勝耀說帳戶要用2個月。之後,薛勝耀有問我怎麼沒還錢 ,我都沒有回他,後來李俊緯就打電話跟我講薛勝耀把帳戶 掛失,我就聯絡薛勝耀,因為薛勝耀那個帳戶沒有在使用, 他發現有錢存進去,他就掛失了。可能是因為他問我錢什麼 時候給他,我沒有回答,因為這樣他就去掛失等語(見本院 卷第220-229頁)。核與其在警詢中稱:李俊緯沒跟我說為 何要借帳戶,我也沒有問,李俊緯說提供帳戶會給我1萬元 ,我就跟薛勝耀借帳戶給李俊緯。薛勝耀不知道我要借給李 俊緯用,我有說拿到錢會平分。110年2月中旬就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給李俊緯。109年10月中旬,我有陸續跟薛勝耀借錢 ,大概借1、2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5-30頁);偵查中陳 稱:李俊緯跟我說提供帳戶使用2個月後,會給我1萬或者8 千元的費用,我想說我對分給薛勝耀,我有跟薛勝耀講拿到 後,我們兩個分,我沒有跟薛勝耀講借帳戶的用途等語(見 偵查卷第131-136頁、第221-223頁),均相合致。足認被告 梁詠順確實積欠被告薛勝耀款項尚未清償,因而被告梁詠順 雖向被告薛勝耀借用本案帳戶,且有告知借用期間2個月, 可獲取8千到1萬元等語,然被告薛勝耀主觀上認為可能該等 款項係作為清償欠款所用,而非租借帳戶報酬,即非不可能 。況且,被告梁詠順借用本案帳戶時,雙方已言明借用期間
為2個月,此為其等供述明確。而被告梁詠順接獲李俊緯告 知本案帳戶遭掛失前,確有被告薛勝耀曾與其聯繫,惟其未 回應一情,亦據被告梁詠順證述綦詳。則被告薛勝耀於借用 期間屆至,且聯繫被告梁詠順未果,債款未獲清償之情形下 ,伊認為借用目的未達,迅將本案帳戶掛失止付,此作為亦 與常情無違。互參上情,被告薛勝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初 ,是否預見本案帳戶將淪為他人財產犯罪之工具,即有可疑 。
㈢而自本案帳戶掛失止付起,被告薛勝耀原提供之本案帳戶已 無法由被告薛勝耀以外之人所得支配或控制,本案帳戶又回 復於被告薛勝耀得以掌控支配之狀態,被告薛勝耀顯已盡查 驗和掌握帳戶資料之能事,其確實以實際行動避免侵害結果 發生,實難認被告薛勝耀於此情狀下,猶能在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之際,已預見該等物品將一去不回,淪為詐騙集團犯罪 之工具,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薛勝耀係不慎輕信他人,而致 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尚非得遽為推論被告薛勝耀有預見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被 告薛勝耀在聯絡被告梁詠順未果後掛失止付,其已有查證追 蹤掌控之作為,顯然並無漠視或容任其帳戶資料任意流出, 是被告薛勝耀因誤信被告梁詠順要求提供帳戶之說法而仍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無足證明被告薛勝耀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意。是以,被告薛勝耀於行為時既然並未料及 詐騙集團的犯罪行為,即不會對正犯的詐騙、洗錢行為有概 略的認識或預見,當不能強令其對未能預料或不知之事,承 擔刑事責任。既無任何直接證據得以證明被告薛勝耀確有幫 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薛勝耀辯稱伊認為被告 梁詠順借用本案帳戶事後會給錢是清償欠款等語,即難認純 屬虛妄。尚難僅憑事後角度或一般具有智識經驗之人之行止 ,逕推論被告薛勝耀斯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預見, 而將被告薛勝耀已有防止侵害結果發生之查證作為後,仍不 免受詐騙之可能性忽視不理。從而,被告薛勝耀於本次犯行 應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可堪想像,自難謂被告薛勝耀 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刑罰不處罰無知者,被告薛勝耀既欠 缺上述認識,更難要求被告薛勝耀對此除上述查驗方式外, 更加用心而有迴避可能性。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薛勝耀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犯行, 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薛勝耀確有此部分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 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薛勝耀被訴此部分犯行有 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
,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薛勝耀有檢察 官所指幫助詐欺罪、洗錢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之 犯罪行為(至於被告薛勝耀將本案帳戶掛失止付後,明知本 案帳戶內已由伊本人持有之款項為他人所匯入,仍提領花用 ,是否另有不法所有意圖,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非本案起 訴範圍,本院尚無從審酌)。依首揭之說明,並基於「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被告薛勝耀被訴幫 助詐欺、洗錢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薛勝耀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浚泓 110年4月初 自稱「金敏萱」之不詳詐欺成年成員透過交友軟體Sweet Ring、通訊軟體LINE與李浚泓結識,向李浚泓佯稱因其父親出車禍、高利貸催繳、生活費等需款周轉云云,致李浚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8時46分許 1萬5,000元 薛勝耀之本案帳戶 2 吳耀昇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 某自稱「Jing」之不詳詐欺成年成員,透過交友軟體Sweet Ring、通訊軟體LINE與吳耀昇結識,向吳耀昇佯以投資酒吧能獲利云云,致吳耀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7時11分許 1萬元 薛勝耀之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