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5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1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亞哲
選任辯護人 楊宗翰律師
黃昱傑律師
被 告 連麒涵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吳呈炫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277號、111年度偵字第705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
8747號、112年度蒞追字第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呂亞哲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㈡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 至㈡「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甲○○犯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㈠「主文」 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甲○○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賢者之石創意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賢者公司,英文名稱:PSCt Co.,LTD.)之負責 人,並以賢者公司名義創設通訊軟體LINE官方帳號「PSCt C oin」作為買賣虛擬貨幣聯繫之客服窗口,呂亞哲於民國111 年4、5月間至賢者公司任職,甲○○、呂亞哲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甲○○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呂亞哲於111年4、5 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曉涵Abby」、「張專員」、「陳華榮」、「Poipex Mr. Lin」、「Aileen」(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少 年)共同組成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佯為 不知情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擔任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 詐得被害人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之工 作,而參與該犯罪組織。
二、甲○○、呂亞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為下列犯行: ㈠甲○○、呂亞哲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曉涵Abby」於00 0年0月間以LINE向許碧珠佯稱:投資原油期貨,要下載Meta Trader 5成為會員,並轉介「張專員」給許碧珠,再由「張 專員」以LINE向許碧珠詐稱:欲投資原油期貨,需先將款項 轉給U商(幣商)云云,致許碧珠陷於錯誤,遂依「張專員 」之指示,於111年4月28日加入甲○○所創設的LINE官方帳號 「PSCt Coin」,許碧珠透過「PSCt Coin」再與甲○○、呂亞 哲以電話聯繫,甲○○、呂亞哲於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示時間、 地點,前往與許碧珠碰面,許碧珠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 供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予到場收款的甲○○、呂亞哲,藉由將US DT(下稱泰達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控,許碧珠根本 無實質管領權限之電子錢包內,並當場出示操作畫面及簽署 「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之方式取信於許碧珠,使許碧 珠誤信交易為真實,遂將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示現金交付甲○○ 、呂亞哲攜款離去,而甲○○、呂亞哲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 再將上開款項以不詳方式層轉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不法所得去向、所在。 嗣許碧珠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而許碧珠對 於畢生積蓄遭詐欺集團詐騙殆盡一事倍感絕望,於111年7月 15日上吊自殺身亡。
㈡呂亞哲、甲○○(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前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詳後述職權告發)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陳華榮」佯裝同為「厚德載物」群組的投資成員,向高羽辰 謊稱投資的錢可以取出云云,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Poip ex Mr.Lin」(林經理)、「Aileen」(陳家榆)於000年0 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高羽辰佯稱:投資原油期貨,需下載 MetaTrader 5成為會員,投資原油期貨,用數字貨幣轉入直 接可以入帳云云,致高羽辰陷於錯誤,遂依「Aileen」之指 示,於111年5月31日加入甲○○創設的LINE官方帳號「PSCt C oin」,高羽辰透過「PSCt Coin」再與甲○○、呂亞哲以電話 聯繫,甲○○、呂亞哲於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時間、地點,分 別前往與高羽辰碰面,高羽辰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供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予到場的甲○○、呂亞哲,藉由將泰達幣轉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控,高羽辰根本無實質管領權限之電子 錢包內,並當場出示操作畫面及簽署「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
約書」之方式取信於高羽辰,使高羽辰誤信交易為真實,遂 將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現金交付甲○○、呂亞哲攜款離去,待 甲○○、呂亞哲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再將上開款項以不詳方 式層轉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掩飾詐欺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嗣高羽辰發現群組人員 皆退出且聯繫均無回應,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許碧珠、高羽辰訴請偵辦,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 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 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8747號(告訴人高羽辰部分)追加起訴,就被告 呂亞哲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以112年度蒞 追字第4號(被告甲○○)追加起訴,就被告呂亞哲核屬數人 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且均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是追加起訴程序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 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 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證人(含共同 被告)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甲○○、呂亞哲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甲○○、呂亞哲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又被告甲○○ 、呂亞哲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 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
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先予敘明。 ㈡被告呂亞哲之辯護人及被告甲○○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許碧珠 於警察詢問時之陳述為傳聞證述,無證據能力(見111年度 金訴字第356號卷【下稱本院卷】本院卷一第98頁、本院卷 三第309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 。查證人許碧珠業於111年7月15日上吊自殺死亡乙節,業據 許碧珠家屬游中堯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0頁 ),並有許碧珠之個人基本資料及相片影像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見111年度偵字第6277號卷第237頁),觀諸證人許碧珠 於警詢陳述時之詢答方式,無證據顯示受詢問時有何身體、 心理狀況異常,或中間有為其他外力介入或人為干擾,致影 響陳述純潔性、憑信性之可能,並於筆錄末尾經本人閱覽筆 錄內容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無何事證顯示於詢問時受不 當詢問,可徵證人許碧珠於警詢之陳述內容,符合自由意志 ,且能為連續完整詳細之陳述,核其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參酌證人許碧珠於警詢時就遭受詐騙之經過與被 告甲○○、呂亞哲見面等節均證述歷歷,且無從以其他證據取 代,此為證明被告甲○○、呂亞哲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傳聞例外事由,又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故本院認證人許碧珠於警詢所為 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
㈢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除上開有爭執 之部分外,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復於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被害人或同案被告接受警詢或偵訊所為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部分,因本院並未援用作為本件之犯罪證據,爰不贅述 其證據能力。
㈣至於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甲○○、呂亞哲及辯護人復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 、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呂亞哲、甲○○固坦承有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地 點,向許碧珠、高羽辰收取現金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被告呂亞哲 、甲○○均辯稱:本身是單純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這些 被害人遭何人詐騙不清楚,是他們自己傳LINE來表示要購買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是被害人提供,確實將虛擬貨幣轉 入對方指定的電子錢包地址,還會向他們確認是否如數收到 ,都是正常交易,沒有參與詐騙集團,沒有詐騙等語。辯護 人則以:被告呂亞哲、甲○○擔任幣商,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有按被害人指定之電子錢包,轉入對應之虛擬貨幣,被害人 受詐欺集團詐騙,與被告呂亞哲、甲○○毫無關連,被告呂亞 哲、甲○○亦無從知悉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之用途,被告呂亞 哲、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聯繫,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不該當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洗錢之構成要件,檢察官僅以被告甲○○、呂亞哲收受告訴人 款項,率認被告呂亞哲、甲○○為詐欺、洗錢等犯行之共犯, 並無補強證據,請諭知被告呂亞哲、甲○○無罪等語,為被告 呂亞哲、甲○○辯護。經查:
㈠被告甲○○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賢者之石創意科技有 限公司」(英文名稱:PSCt Co.,LTD.)之負責人,並以賢者 公司名義創建LINE官方帳號「PSCt Coin」作為買賣虛擬貨 幣聯繫之客服窗口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並有賢 者公司之廠商基本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賢者公司變更登記表、甲○○之公司名片(見111年 度偵字第6277號卷第393頁、111年度偵字第23830號卷第145 至147頁、第183至190頁、111年度他字第851號卷第59頁) 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又被告呂亞哲於111年4、5月間至賢 者公司任職之情,業經被告呂亞哲於111年5月28日、111年7 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我在網路上看到賢者公司徵業務 ,就去應徵等語,並據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 是賢者公司負責人,被告呂亞哲於111年4、5月間到公司應 徵,做虛擬貨幣買賣等語(本院卷一第443至444頁),復有 甲○○以賢者公司負責人出具之呂亞哲在職證明書1紙在卷可 參(111年度偵字第23830號卷第181頁),堪以認定。 ㈡許碧珠、高羽辰加入官方帳號「PSCt Coin」,透過「PSCt C oin」再與被告甲○○、呂亞哲以電話聯繫,分別於附表二、 三所示時間、地點,被告甲○○、呂亞哲當面向許碧珠、高羽 辰收取如附表二、三所示現金款項後,使用電子錢包【地址 :TEmMsc9nnAL4a5doDcxmSTwSHZbGXhGLrb,下稱本案電子錢
包】將相應顆數之泰達幣,轉入許碧珠、高羽辰所提供之電 子錢包之事實,為被告甲○○、呂亞哲所是認,並據證人許碧 珠於警詢、證人高羽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呂 亞哲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甲○○使用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告訴人許碧珠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 聯紀錄(詳見卷附通聯紀錄光碟)、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 111年度偵字第6277號卷第119至159頁)、虛擬貨幣買賣交 易契約書原本及影本共7份(參見附表二、三備註欄),本 案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清單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49 至276頁)附卷可考,亦堪認定。
㈢被告甲○○、呂亞哲將收取款項相應顆數之泰達幣轉入許碧珠 、高羽辰所提供電子錢包地址乙節,縱屬真實,惟許碧珠、 高羽辰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誘騙投資後,依指示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幣商「PSCt Coin」購買泰達幣, 並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予到場收款之 被告甲○○、呂亞哲使其轉入等情,業據證人許碧珠於警詢證 述:000年0月下旬「陳曉涵Abby」突然加LINE,並向我介紹 原油期貨投資,要下載MetaTrader 5成為會員,並轉介「張 專員」,告訴我如果要投資原油期貨,要先把錢轉給U商, 我便依他指示加入自稱為U商的不明人士,LINE「PSCt Coin 」,後續張專員請我與U商約定地點將現金給他,我就與U商 在LINE約定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的統一超商內,總共交 付5次現金給U商,對方共有2位男子跟我當面交易,其中第 三次交易是2位男子一起出現等語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62 77號卷第17至22頁);又經證人高羽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111年3月份加入一個「厚德載物」的群組,「陳華榮」佯裝 「厚德載物」群組的投資成員,謊稱投資的錢可以取出,「 Poipex Mr.Lin」(林經理)、「Aileen」(陳家榆)於000 年0月間說投資原油期貨,需先下載MetaTrader 5成為會員 ,說數字貨幣轉入直接可以入帳,「Aileen」直接給「PSCt Coin」的LINE帳號要我跟對方買數字貨幣等語綦詳(見本 院卷二第395至437頁),並有許碧珠與「PSCt Coin」對話 紀錄、許碧珠之手機擷圖照片(見本院卷二第85至125頁、1 11年度偵字第6277號卷第161至201頁),以及高羽辰之手機 擷圖照片、高羽辰與「Poipex Mr.Lin」、「Aileen」之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四全卷)在卷足憑。酌以被告甲○○、呂亞 哲向許碧珠、高羽辰所收取之現金金額,每次高達百萬、數 十萬元,顯非屬一般日常消費、隨意之交易,然觀諸卷附「 PSCt Coin」和許碧珠、高羽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知, 每當許碧珠、高羽辰甫在「PSCt Coin」表示要交易,「PSC
t Coin」回覆會請外務聯絡,然後未見雙方就交易細節詳為 討論,隨即迅速於短時間(甚至僅數小時)內就見面取款, 透過本案電子錢包將高額泰達幣轉入並非由許碧珠、高羽辰 實際得以支配管領的電子錢包,再對照本案電子錢包之交易 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76頁)及相關「PSCt Coin」對 話紀錄,許碧珠、高羽辰邀約交易之時間與本案電子錢包匯 入、匯出泰達幣之時間,若係以買賣泰達幣賺取價差為目的 ,顯非合理交易時間。許碧珠、高羽辰係透過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陳曉涵Abby」、「張專員」、「Aileen」方與「PSCt Coin」聯繫,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PSCt Coin」使用 者,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 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特意轉介「PSCt Coin」與告訴人進行交易,復能確保 使用「PSCt Coin」帳號之人,直接、近距離接觸告訴人後 ,全未發現告訴人有遭詐欺之破綻而順利取款之理。 ㈣再者,若要出賣泰達幣給他人,勢必要先購入或存有泰達幣 ,本案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為動輒上百萬元之款項,倘被 告甲○○、呂亞哲確實為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金額既如此龐 大,理應能明確交代與許碧珠、高羽辰交易前購入泰達幣之 來源,且在頻繁交易之過程中(如後述,被告甲○○、呂亞哲 就類此之收款次數共數十筆、收款金額合計高達數千萬元) ,衡情應會有自身對帳、結算或確認之相關佐證,何況被告 呂亞哲曾因另案(以出賣泰達幣名義欲向被害人范寶猜收款 )於111年5月28日遭警逮捕,被告甲○○自承與被告呂亞哲共 同管理「PSCt Coin」並共用本案電子錢包,就被告呂亞哲 因出賣泰達幣遭警逮捕乙事,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甲○○、 呂亞哲兩人明知以出賣泰達幣名目向他人收款行為可能涉嫌 詐欺犯行後,仍於111年5月30日,被告甲○○與被告呂亞哲共 同前往向許碧珠收取15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㈢】,被告呂亞 哲再於111年6月9日向許碧珠收取15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㈣ 】、被告呂亞哲再於111年6月20日向許碧珠收取51萬元【即 附表二編號㈤】;被告甲○○另於111年6月2日向高羽辰收取10 0萬元【即附表三編號㈠】、被告呂亞哲再於111年6月8日向 高羽辰收取46萬9,000元【即附表三編號㈡】,若被告甲○○、 呂亞哲確是從事買賣泰達幣賺取價差之幣商,理應能提出購 入所出售泰達幣所對應的相關交易之憑據,或至少於因交易 涉犯刑案時,盡力提出相關可供查證的紀錄,然被告呂亞哲 僅泛稱跟網路上認識的幣商購買,已經遺失聯絡資料;手機 遺失沒辦法提供虛擬貨幣來源;要找找看云云置辯(見本院 卷一第42至43頁、第284至285頁),誠如前述,經比對告訴
人邀約交易時間、嗣後本案電子錢包各次轉出泰達幣與轉入 泰達幣之時間間隔,顯非合理交易時間,是被告甲○○、呂亞 哲辯稱出賣泰達幣,與告訴人為正常的交易云云,實難憑採 。況且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無論就詐騙理由 或反偵蒐之手法,均不斷更新,刑事局追查偵辦案件之過程 中,更曾發現詐欺集團有製作「偵訊教戰手冊」,供參與詐 欺集團者辯稱自己係販售虛擬貨幣之幣商,取信於檢警脫身 ,亦為我國新聞媒體所報導,被告甲○○、呂亞哲將不詳來源 的泰達幣轉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控,許碧珠、高羽辰根 本無實質管領權限之電子錢包內,顯現被告甲○○、呂亞哲與 許碧珠、高羽辰間所謂之泰達幣交易,僅係本案詐欺集團作 為騙取許碧珠、高羽辰信任之手法。至於被告甲○○雖然提供 其先前在交易平台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記錄(參見112年度 金訴字第162號卷第89至114頁),並聲請向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調取註冊資料、歷來交易紀錄來證明被告甲○○為正派 經營之合法幣商,然觀諸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時間為109年9月 至000年00月間(本院卷三第203至211頁),與本案許碧珠 、高羽辰之交易時間顯有不同,相關資料只能證明被告甲○○ 確實曾有買賣USDT(泰達幣)之交易事實,而此與被告甲○○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無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並不相衝突,不足採為對被告甲○○有利之證據。 ㈤觀諸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方式,均以投資獲利等說詞,吸引 被害人上當,然後指定被害人向「PSCt Coin」購買虛擬貨 幣,以及提供電子錢包地址予「PSCt Coin」指派的人轉入 等情,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所操作之詐騙手法相似、取款方式 相同,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此詐欺模式非僅運用於本件被害人 許碧珠、高羽辰,亦運用於被告呂亞哲、甲○○被訴之其他案 件,包括:①被告呂亞哲於111年5月12日向被害人蔡福建收 取50萬元【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26號判 決呂亞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尚 未確定)】、②被告呂亞哲於111年5月28日欲向被害人范寶 猜收取78萬元【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 2號判決呂亞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1年6月(尚未確定)】、③被告呂亞哲於於111年5月13日 向被害人葉美娜收取125萬元、被告呂亞哲於111年5月27日 向被害人葉美娜收取40萬元、被告呂亞哲於111年6月2日向 被害人葉美娜收取60萬元、被告呂亞哲於111年6月7日向被 害人葉美娜收取120萬元、被告呂亞哲於111年6月10日向被 害人葉美娜收取100萬元;被告呂亞哲於111年6月20日向被 害人江明駿收取51萬元【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
度偵字第32316號、第5465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81號審理中】、④被告呂亞哲於11 1年6月13日向被害人韓正宏收取500萬元、被告呂亞哲於111 年6月15日向被害人韓正宏收取200萬元【案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9165號、111年度營偵字第2372號 為不起訴處分】、⑤被告呂亞哲於111年6月21日向被害人林 國全收取90萬元【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 第7159號為不起訴處分】、⑥被告呂亞哲於111年5月31日向 被害人謝若菲收取50萬元、被告甲○○於111年6月6日向被害 人謝若菲收取50萬元、被告於111年6月14日向被害人謝若菲 收取71萬元【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47 42為不起訴處分】、⑦被告甲○○於111年5月16日向被害人胡 素娟收取145萬元、於111年5月24日向被害人胡素娟收取320 萬元、被告甲○○於111年6月6日欲向被害人賴文榮收取160萬 元【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8603號為不 起訴處分】⑧被告甲○○於111年5月13日向被害人鄭丞佐收取2 70萬元【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4871號 、第3580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1557號審理中】、⑨被告甲○○於111年5月10日向被 害人陳玉卿收取700萬元、被告甲○○於111年5月24日向被害 人陳玉卿收取1,000萬元、被告甲○○於111年6月7日向被害人 陳玉卿收取500萬元【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 字第21871號為不起訴處分】、⑩被告甲○○於111年6月21日向 被害人吳秋樺收取100萬元【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2 年度偵字第7158號為不起訴處分】、⑪被告呂亞哲於111年5 月19日向被害人劉應雪收取50萬元、被告呂亞哲於111年5月 24日向被害人劉應雪收取20萬元、被告呂亞哲於111年5月27 日向被害人劉應雪收取45萬元、被告甲○○於111年5月30日向 被害人劉應雪收取55萬元、被告呂亞哲於111年6月8日向被 害人劉應雪收取100萬元【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 度偵字第57182號偵辦中】(參見卷附被告呂亞哲、甲○○之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案件報告書、判決書及 不起訴處分書,以上僅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此外,就本案 詐欺集團之詐欺模式,亦據證人即另案被害人劉應雪及證人 即另案被害人江明駿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 第170至219頁),證人劉應雪並當庭提供其與被告甲○○、呂 亞哲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5份(見本院卷二第291 至305頁)為證,復有證人江明駿及劉應雪之手機畫面擷圖 及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5至343頁),雖 然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然觀諸上開紀錄,被告甲○○、
呂亞哲從事類似本案之鉅額現金收款行為,高達數十次,金 額高達數千萬元(被告呂亞哲單筆收款金額最高500萬元、 被告甲○○單筆收款金額最高1,000萬元),除被告呂亞哲因 另案(被害人范寶猜)於111年5月28日遭警逮捕外,被告甲 ○○自身亦因另案(被害人賴文榮)於111年6月6日當場為警 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見卷附警詢筆錄),則被告甲○○、呂 亞哲明知以出賣泰達幣名目向他人收款行為可能涉嫌詐欺, 然其後所為之收取鉅額現款,就相關對應的泰達幣來源之交 易比價、詢價等經過事宜,竟全然未留存任何憑證,顯然被 告呂亞哲、甲○○係營造不知情「幣商」之假象,實則從事收 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被害人之款項,再以不詳方式層 轉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因否認犯罪,不願吐實,故無從 知悉其轉交方式),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 欺不法所得去向、所在,至為灼然。
㈥關於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被告否認犯罪時,就其辯解雖不 負任何證明責任,但倘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已說服法院無 合理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 被告提出訴訟上之積極抗辯,但卻未能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 存在,而無法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 心證,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而言,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 「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當不得徒以此無從證明其可能存 在之抗辯事實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衡以, 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 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 然而最終且唯一目的即是「確保集團能夠最終取得財物及躲 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被害人面交時,首重 為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換言之 ,詐欺集團必然在確保「車手能夠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 」、「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 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到被害人發覺識破)」、「車 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 心思、哄騙所得之詐欺贓款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倘若使 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第三人本 有隨時變卦之可能,詐欺集團不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 更會因無法預估第三人「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 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 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到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 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 事。準此,被告甲○○、呂亞哲既無法合理交待出賣泰達幣之 來源,若非被告甲○○、呂亞哲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身分遭暴露 之風險,將數十萬、數百萬元、甚至上千萬元之金錢,反覆 由被告甲○○、呂亞哲直接接觸被害人,任由鉅額款項由被告 甲○○、呂亞哲收取,仍能確保款項均會回流至本案詐欺集團 之理,依此,更足證被告甲○○、呂亞哲之辯解並非實情,被 告甲○○、呂亞哲實係在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情況下收 款,並知悉此行為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會製造 金流之斷點後,仍選擇分擔收取詐得款項、轉交款項之工作 ,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㈦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亞哲、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甲○○、呂亞哲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⑴修正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係刪除第3項強制工作之 規定,並刪除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後之第4條,僅增 訂第2項「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 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前開修正,均與被告甲○○、呂亞哲 本案犯行無涉。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原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同條第2項後段原規定「犯第四條、第六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8條第 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 犯第四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 嚴格,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審究被告甲○○、呂 亞哲是否該當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事由。 ⒉查被告甲○○、呂亞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因該款條文之增訂,核與被告
甲○○、呂亞哲本案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⒊查被告甲○○、呂亞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或增訂,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法律 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規定審究被告甲○○、呂亞哲是否該當前揭洗錢防制法減刑事 由。
㈡所犯罪名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所 稱之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甲○○、呂亞哲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乃係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而由其成員分層 負責實施詐術等階段行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取得受詐 術所騙不特定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後與其他集團成員分享不法 利潤為牟利手段,而為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且本案詐 欺集團係先透過不同暱稱之人,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再轉 介「PSCt Coin」給告訴人,進而派被告甲○○、呂亞哲前往 收款,可見詐欺手法甚為複雜,顯非屬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之團體,堪認該集團正係近年來氾濫之詐欺集團,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 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甲○○、呂亞哲既參與其中、 負責部分工作,自係參與本件犯罪組織。
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 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 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 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 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 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 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 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