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0號
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黃怡靜
被 告 蘇俊吉
蘇碧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
被 告 蘇尹經
蘇友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蘇俊吉、蘇尹經、蘇友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前對 訴外人葉榮豐及被告蘇俊吉有債權存在,並已取得本院92年 度執字第2679號債權憑證,嗣中興銀行於民國93年4月16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雙方簽有債權讓與聲明書,並依原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公 告在報,故原告自公告之日起取得上開債權,亦即被告蘇俊 吉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865,100元,及自93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5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乃被繼承人蘇謝 昭子之遺產,被告均為繼承人,因被告蘇俊吉未向法院辦理 拋棄繼承,依法與其他被告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然被告蘇 俊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與其他被告就系爭不動產達成 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蘇碧芬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形同 被告蘇俊吉將公同共有之財產無償贈與予被告蘇碧芬,又被
告蘇俊吉名下僅有車齡逾30年之汽車,是被告蘇俊吉明知其 對原告負有債務,卻仍就系爭不動產與其他被告為遺產分割 協議行為,使自己陷於履行不能及困難之狀態,自屬有害原 告之債權。
㈡被告蘇碧芬、蘇友亮對蘇謝昭子之金錢給付行為,得否逕認 為履行扶養義務,尚有疑義。若認係履行扶養義務之行為, 被告蘇俊吉之經濟狀況不佳並積欠債務,顯難以金錢支出方 式平均分擔對蘇謝昭子之扶養義務,又被告蘇俊吉及其配偶 即訴外人胡家玲與蘇謝昭子,長期同住於系爭不動產,且蘇 謝昭子之受顧委託照護契約之緊急聯絡人為胡家玲,顯見被 告蘇俊吉係以照護蘇謝昭子平日生活起居之勞務付出為其負 擔扶養義務之方式。退步言,若認定被告蘇俊吉有未履行對 蘇謝昭子之扶養義務之情事,此僅係其是否善盡扶養義務, 與其得否繼承及將應繼遺產分歸其他繼承人無涉。況手足間 按照個人經濟能力出錢、出力,原係法律明文(民法第1115 條第3項、第1118條參照)所允,既應「按照經濟能力」分 擔扶養義務,則「經濟能力相對優渥因而付出較多」者,當 然無逾其原應盡義務,遑論回頭再就「經濟能力相對劣後者 」追償並視為分割遺產之對價。
㈢從而,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實係無償行為,並有害 及原告之債權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㈣並聲明:
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 11年3月2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蘇碧芬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3月21日以分割繼承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蘇碧芬答辯略以:
⒈蘇謝昭子為被告之母親,系爭不動產原係蘇謝昭子所有。 因被告蘇俊吉、蘇尹經長年無工作,長久以來蘇謝昭子 均由被告蘇碧芬、蘇友亮共同扶養,輪流支付蘇謝昭子 之生活費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復因被告蘇友亮長 期在大陸工作,直至105年始返國,平時係由被告蘇碧芬 負責處理蘇謝昭子之就醫及緊急情況。詳言之,貸款部 分,被告蘇碧芬係自100年7月起至110年11月止,每隔2 個月以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蘇碧芬兆豐銀行帳戶),匯款10,000元、12,
000元或13,000元不等至蘇謝昭子所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謝昭子台新銀行帳戶), 合計820,173元;生活費部分,被告蘇碧芬係於100年6月 合計匯款36,000元至蘇謝昭子所申辦嘉義彌陀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謝昭子郵局帳戶),及自 104年7月起至110年10月止,每隔2個月匯款5,000元至蘇 謝昭子台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合計201,433元;就醫 費用部分,蘇謝昭子晚年在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之醫療 費用,均係由被告蘇碧芬支付,匯款及現金交付合計240 ,887元(計算式:171,378+56,082+13,427)。又因蘇謝 昭子過世前身體健康不佳,因而委由約翰樂活護理之家 照顧,並由被告蘇碧芬支付保證金、養護費,合計64,08 0元;蘇謝昭子過世後,亦由被告蘇碧芬支付喪葬費及靈 骨塔位費用,合計318,060元。參以蘇謝昭子之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所載,系爭不動產之價額1,913,900元,扣除尚未清償之 房貸1,234,445元,目前價值為679,455元,被告蘇碧芬 上開支出費用總計1,644,633元(計算式:820,173+201, 433+240,887+64,080+318,060),遠超過系爭不動產目 前價值。
⒉蘇謝昭子於111年1月12日過世後,被告蘇俊吉、蘇尹經、 蘇友亮考量被告蘇碧芬關於支付上開費用及處理蘇謝昭 子就醫與緊急情況之貢獻,乃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 被告蘇碧芬,被告間遂於111年3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為 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蘇碧芬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並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 蘇碧芬所有,另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蘇謝昭子名下國 泰金股票,被告間亦協議由被告蘇碧芬1人取得,僅因系 爭不動產須經登記,才以書面為之。被告蘇碧芬對於被 告蘇俊吉所負高額保證債務並不知悉,被告蘇俊吉亦未 曾告知兄弟姊妹,被告蘇尹經、蘇友亮均非原告之債務 人,若渠等為上開協議係有意損及原告之債權,殊無一 併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理。又被告蘇俊吉若有脫免債 務之意圖,自行辦理拋棄繼承即可,無須為上開協議, 再若被告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理應於蘇謝昭子往生後 盡快辦理遺產協議分割暨登記等事宜,毋須遲至2個月後 始完成,可證被告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意圖。再者,被 告間之上開協議,性質上為有償行為,亦即有抵償被告 蘇碧芬分攤上開費用及貢獻之意,被告蘇俊吉亦減免對 蘇謝昭子之扶養義務、喪葬費用等支出,未因此增加被
告蘇俊吉之不利益,難謂係害及原告之債權。況中興銀 行當初同意讓被告蘇俊吉擔任保證人所評估者,乃其當 時之個人資力擔保能力,且其所負保證債務,係在蘇謝 昭子往生前即已發生,中興銀行尚無從以其將來可能獲 致之繼承財產予以評估,更遑論可就蘇謝昭子之資力併 予評估,中興銀行自應以其個人之財產為信賴基礎,故 被告蘇俊吉就蘇謝昭子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即非屬民 法第244條規定所擬保護蘇俊吉清償能力之範圍至明。 ⒊被告蘇俊吉因長期無業,經濟能力欠佳,為省生活費用, 乃與蘇謝昭子同住在系爭不動產,蘇謝昭子之日常生活 仍可自理,實毋庸被告蘇俊吉及其配偶多費心。又受顧 委託照護契約係由被告蘇碧芬與約翰樂活護理之家所訂 定,關於緊急聯絡人之記載僅係考量緊急事件之聯絡而 將方便聯絡之胡家玲列入,亦即同居或緊急聯絡人,與 是否實際負擔扶養照顧之責,要屬無涉。
㈡被告蘇俊吉、蘇尹經、蘇友亮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曾具狀表示答辯理由同被告蘇碧芬,而被告蘇友亮於被繼 承人蘇謝昭子生前與被告蘇碧芬輪流隔月負擔系爭不動產 之貸款及被繼承人蘇謝昭子之生活費。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查被告蘇俊吉積欠原告2,865,1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被繼承人蘇謝昭子於111年1月12日過世並遺有系爭不動產 ,被告均為蘇謝昭子之繼承人。被告蘇俊吉未聲明拋棄繼承 ,系爭不動產應由蘇謝昭子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繼承。惟被 告蘇俊吉與其餘被告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僅由被告蘇碧芬 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有債權讓與聲明書、 報紙公告、本院92年度執字第2679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 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 第59至73頁),並經本院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 產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5 日嘉地登字第1125301213號函及所附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 記相關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5至127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 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 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
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 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 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 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亦即民法第244條 規定撤銷權之規範意旨,係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是 否互有對價,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 益,均得受保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均為 被告蘇俊吉之無償行為云云,被告則抗辯:因被告蘇俊吉、 蘇尹經長年無工作,長久以來被繼承人蘇謝昭子均由被告蘇 碧芬、蘇友亮共同扶養,輪流支付蘇謝昭子之生活費與系爭 不動產之抵押貸款。貸款部分,被告蘇碧芬繳納合計820,17 3元;生活費部分,被告蘇碧芬支付合計201,433元;就醫費 用部分,蘇謝昭子晚年在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之醫療費用, 均係由被告蘇碧芬支付合計240,887元。又因蘇謝昭子過世 前身體健康不佳,因而委由約翰樂活護理之家照顧,並由被 告蘇碧芬支付保證金、養護費,合計64,080元;蘇謝昭子過 世後,亦由被告蘇碧芬支付喪葬費及靈骨塔位費用合計318, 060元,以上總計1,644,633元。蘇謝昭子於111年1月12日過 世後,被告蘇俊吉、蘇尹經、蘇友亮考量被告蘇碧芬關於支 付上開費用及處理蘇謝昭子就醫與緊急情況之貢獻,乃同意 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被告蘇碧芬等語。被告蘇碧芬抗辯其支 付系爭不動產貸款費用、母親蘇謝昭子之生活費、就醫費用 、養護費用、喪葬費及靈骨塔位費用等合計1,644,633元之 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蘇碧芬兆豐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 、蘇謝昭子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蘇謝昭子郵局帳戶存摺 封面、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約翰樂活護理之 家受顧委託照護契約書、護理之家收費單、慈成禮儀社之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26至299頁),堪信為真實。依原告提 出之起訴狀、本院92年度執字第2679號債權憑證所載,被告 蘇俊吉積欠原告2,865,1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被 告蘇俊吉自93年5月起即已無力清償,則被告蘇俊吉自93年5 月起其經濟狀況不佳,自無力給付其母親即被繼承人蘇謝昭 子之生活費、就醫費用、養護費用、喪葬費及靈骨塔位費用 ,堪以認定。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一般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 時,輒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家族成員間情感及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扶養程度)等因素 ,以調整各繼承人分配之遺產多寡。尤其在被繼承人主要由 某一繼承人扶養之情形,其他繼承人同意該繼承人分得較多
遺產,常有結算、抵償扶養費用之意思,應認此遺產分割協 議為有償行為。查被繼承人蘇謝昭子係00年0月00日出生, 於111年1月12日死亡時已80歲,有蘇謝昭子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85頁),則蘇謝昭子死亡前自有受扶養之權利, 依民法第1116條規定,被告被告蘇碧芬、蘇俊吉、蘇尹經、 蘇友亮本對蘇謝昭子有扶養之義務。又被告蘇碧芬給付其母 親即被繼承人蘇謝昭子之生活費、就醫費用、養護費用、喪 葬費及靈骨塔位費用,已如上述,則被告蘇俊吉因經濟狀況 不佳,未扶養被繼承人蘇謝昭子,被繼承人蘇謝昭子生前由 被告蘇碧芬照顧並支出扶養費,亦堪以認定。綜上各情觀之 ,足徵被告蘇碧芬為負擔被繼承人蘇謝昭子生前照顧扶養義 務之主責者,且支付蘇謝昭子之生活費、就醫費用、養護費 用、喪葬費及靈骨塔位費用,則被告蘇俊吉、蘇尹經、蘇友 亮同意由被告蘇碧芬分得被繼承人蘇謝昭子之系爭不動產, 確有抵償被告蘇碧芬代墊蘇謝昭子生前扶養費用之意思,應 認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為有償行為,非如原告所指為無償行 為。
㈡況本件被告間並非僅有積欠債務之被告蘇俊吉將其應繼承之 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由被告蘇碧芬取得,而同為蘇謝昭子兒 女之被告蘇尹經、蘇友亮均將其等應繼承之系爭不動產協議 分割由被告蘇碧芬取得(見本院卷第81頁遺產分割繼承協議 書),若被告為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被告蘇俊 吉之債權人債權,被告蘇尹經、蘇友亮殊無一併放棄繼承所 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之理,更見被告所為系爭不動產分割協 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蘇俊吉之債權為目 的。
㈢準此,原告以被告間所為係無償行為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1 年3月2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 蘇碧芬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3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結 果,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備註 1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嘉義市○○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巷00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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