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權宇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李鳳翔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188、8542、8848、9932、10163、10631、1130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權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蔡權宇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且起訴書附表編號7新增「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 件)。
二、被告將其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依其指示,申辦約 定轉入帳戶,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李○婷、杜○貞、吳○貴,使其 等各接續匯款2筆、2筆、2筆,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 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四、被告以一提供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7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五、刑之減輕:
(一)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本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三)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 查,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雖未獲得任何報酬,惟考量 本件被害金額非少,被告復未與告訴人7人達成調解,賠償 其等損失,而被告於犯罪時,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因素,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上開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經本 院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各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參諸前揭實務見解,故無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六、檢察官雖未就告訴人吳○貴另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1時28分 許匯款之10萬元,亦係告訴人吳○貴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提起 公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 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 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 翻新,仍將其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 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 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 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其坦 承犯行,本件告訴人7人遭詐騙之金額,犯罪造成之危害, 尚未與告訴人7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暨其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打零工,未婚,與父母親同住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 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 罰金,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一)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為洗錢之 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其幫助洗錢之正犯應予沒 收之詐欺金額,被告毋庸併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宣告。(二)被告自陳並未獲得報酬,且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獲有任何報酬、利益, 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88號
112年度偵字第8542號
112年度偵字第8848號
112年度偵字第9932號
112年度偵字第10163號
112年度偵字第10631號
112年度偵字第11305號
被 告 蔡權宇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李鳳翔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權宇可預見提供個人於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竟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透過其友人嚴○程(另行簽分偵辦)許以每星期可支付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報酬,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由嚴○程於民國112年4月9日12時28分許,駕 車自高鐵嘉義站搭載蔡權宇出發,於同日15時33分許抵達高 鐵新竹站後,蔡權宇即下車,將其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下 稱京城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 城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上開詐騙集團成 員,並由該詐騙集團成員駕車載往新竹山區某平房短暫居住 ,蔡權宇復於翌(10)日某時,將上開京城帳戶之網路銀行、 APP帳號、密碼及使用者代碼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且於同 日15時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京城銀行新竹分行申 請設定約定轉出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京城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林 ○綺等人施用詐術,致林○綺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京城帳 戶內,旋遭轉出一空。
二、案經林○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曾○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李○婷訴由花蓮警察局花蓮分局、林○年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杜○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楊○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吳○貴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權宇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前述京城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及依指示前往京城新竹分行辦理帳戶變更申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是嚴○程說要帶我去新竹工作,一星期有10萬元的酬勞,嚴○程開車載我到新竹高鐵站後,有一位年約30幾歲的男生跟嚴○程交談,交談約20分鐘,該男生就來向我拿上開京城銀行的帳戶資料,嚴○程在旁邊沒有說什麼,該男生拿了我的京城帳戶資料之後,就開車載我到新竹山上的某個平房,我在該平房從112年4月9日待到112年4月16日,112年4月16日至4月20日對方把我移動到新竹市的某個透天厝,這段期間對方收走我的手機,有人在看顧我們,後來因為我家人在112年4月17日有報警,對方於112年4月20日才把我放走云云。 2、被告於112年4月20日離開詐騙集團成員後並未報警,且將其與證人嚴○程間之對話紀錄刪除等事實,復無法提出任何可證明其係為求職而隨同證人嚴○程前往新竹高鐵站之證據。 2 1.告訴人林○綺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等。 證明告訴人林○綺受詐騙款項匯入被告京城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曾○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曾○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匯款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買賣契約書、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影本、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等。 證明告訴人曾○受詐騙款項匯入被告京城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李○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婷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等。 證明告訴人李○婷受詐騙款項匯入被告京城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林○年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年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等。 證明告訴人林○年受詐騙款項匯入被告京城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杜○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杜○貞受詐騙款項匯入被告京城帳戶之事實。 7 1.告訴人楊○禎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楊○禎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影本等。 證明告訴人楊○禎受詐騙款項匯入被告京城帳戶之事實。 8 1.告訴人吳○貴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吳○貴提供之匯款單、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 證明告訴人吳○貴受詐騙款項匯入被告京城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嚴○程之證述 證人嚴○程於112年4月9日駕車載送被告,自高鐵嘉義站出發前往高鐵新竹站之事實。 10 本件帳戶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及APP登入紀錄、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等。 證明告訴人等受詐騙款項匯入本件帳戶之事實。 11 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者資料、數據上網歷程、雙向通聯記錄查詢等。 佐證被告之左列行動電話上網基地台位置於112年4月9日12時28分、同日15時33分許,分別出現在高鐵嘉義站、高鐵新竹站附近之事實。 12 京城銀行新竹分行112年9月22日京城新竹分字第1120000048號函附被告上開京城帳戶變更申請文件影本、監視器錄影光碟、本署勘驗筆錄等。 被告於112年4月10日15時8分許至同日時28分許期間,在京城銀行新竹分行申請設定約定轉出帳號時,並無詐騙集團成員陪同,被告卻未對外求助,且於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書「臨櫃關懷提問」欄位簽名並勾選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目的為「正常」之選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林○綺等7人之財物及洗錢,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林○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藉由「大戶投」、「華南金控」等投資APP儲值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2日9時50分許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188號 2 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藉由「永誠金投」投資APP儲值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10時32分許 1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542號 3 李○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藉由「永誠金投」投資APP儲值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18日9時16分許 ②112年4月18日9時19分許 ①15萬元 ②1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848號 4 林○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藉由「永誠金投」投資APP儲值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9時23分許 8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9932號 5 杜○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藉由「永誠金投」投資APP儲值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14日8 時54分許 ②112年4月17日 10時5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0163號 6 楊○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藉由「大戶投」投資APP儲值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1時50分許 18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0631號 7 吳○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藉由「永誠金投」、「永豐大金投」等投資APP儲值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12日9時58分許 ②112年4月12日11時28分許 ①25萬元 ②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130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