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04號
CYDM,112,金訴,104,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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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兆謜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1702號、111年度偵字第11703號、111年度偵字第1170
4號、111年度偵字第11705號、111年度偵字第11706號、112年度
偵字第256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346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兆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兆謜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 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詐取被害人款項之帳戶,且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贓款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詐欺集團 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 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 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稱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洪兆謜所提供之彰銀帳戶、一銀 帳戶、郵局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術,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葉建良等7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或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嗣經葉建良等7人 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建良訴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黃喬郁訴由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呂艾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蔡念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游秀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分別報 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熊湘儀訴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2至6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 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7、 155至158頁),並有本案一銀帳戶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 申請書、彰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取款單、匯 款申請書;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 款單、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登記簿(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2號卷第37至44、65至 67、73至75、95至105頁),及如附表所示「證據列表」欄 所示證據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 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雖增訂第15條之2非法交付帳戶罪規定,惟其立法目的,一 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 ,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 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 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本次修法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



洗錢之用意,非法交付帳戶罪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而非 特別(減輕)規定。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 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 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 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 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 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 (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 規定而優先適用。是此部分修正,並無除罪化或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本次修正 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減輕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交付彰銀帳戶、 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該詐騙集團供詐欺告訴人 及被害人取得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被告所為自屬幫助犯詐欺 取財之行為。
㈢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因此,於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情形,若詐欺罪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尚未被提領、轉匯,因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並未造成金流斷點;然若將款項提領並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或將之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此時金流之去向或所在已不易追查,而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此等行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顯屬智識能力正常之人,且清楚瞭解金融帳戶限本人申辦,可以供轉帳、提款、領款之用,亦明白不得將其隨意交予他人使用,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亦應屬幫助洗錢之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3個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取告訴人及被害 人葉建良等7人之財物,隨即自該帳戶提領一空,以達到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因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僅有一



個,且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對於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於審理時自白,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參與洗 錢行為之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 ;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 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 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 影響,爰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㈥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即曾提供 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集團詐欺之工具,所犯幫助詐欺 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港簡字第183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並宣告緩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不構成累犯),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 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顯有所預見,竟未 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仍為圖能獲取豁免債務之利益,恣 意交付本案3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吳哲璇」供 幫助犯罪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並得 以迅速移轉大筆款項,助長他人犯罪風氣,嚴重擾亂金融交 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並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之財產損害總計達新 臺幣(下同)475萬2,943元,被告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 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提供3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之犯罪情節與手段、附表所示被害人葉建良等7人因而



受有財產損害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又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 本件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其參與程度較本案詐欺集團輕 微,且犯後終能於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併審酌被告前述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量刑審酌、已與其中一位 告訴人游秀英達成調解(尚未給付完畢,本院卷第53頁),兼 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就讀至大學一年級)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目前在外租房獨居,做水電工,日薪1,500元, 月薪約3萬5,000元至4萬元,無重大及罕見疾病等之家庭生 活、經濟及身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0頁),認為科以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 戶之資料交付他人,且依現有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為實 際從事款項轉匯之人,對被害人葉建良等7人匯入上開帳戶 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將本 案3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吳哲璇」後,原本積欠「吳哲 璇」之70萬債務即無庸償還(本院卷第158頁),則被告因交 付本案3個金融帳戶資料而受有免除70萬債務之利益,自屬 其犯罪所得;又被告與告訴人游秀英達成調解部分,現已賠 償3萬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4頁) ,是扣除被告已賠償之3萬元,其仍保有67萬元之不法利得 ,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另倘被告事後有再依調解筆錄賠償予告訴人,可 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提出資料向檢察官請求扣除已賠償部 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檢察官薛植和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徐鈺婷、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單位:新台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及帳戶 證據列表 1 葉建良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薇熏」之帳號向告訴人葉建良佯稱:如要相約見面,需要上網儲值繳交保證金云云。 110年10月27日上午10時5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萬5,000元至彰銀帳戶 ①告訴人葉建良於警詢中之指訴(雲警港偵字第1100016764號卷,下稱雲警764卷,第1-5、7-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雲警764卷第14-16、117-118頁) ③告訴人葉建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截圖(雲警764卷第91-110、113頁) ④本件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雲警764卷第122-126頁) 2 黃喬郁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林蕭」之帳號,另佯裝為投資網站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黃喬郁佯稱:只要加入投資網站(http://siribhhs.co/#//)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7分許 臨櫃匯款130萬元至一銀帳戶 ①告訴人黃喬郁於警詢中之指訴(111偵1078卷第9-1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1078卷第29-37頁) ③告訴人黃喬郁提出之日盛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匯款申請書收執聯、網路銀行交易資料翻拍照片(111偵1078卷第41-43、46-53頁) ④本件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1078卷第21-25頁) 110年10月28日中午12時40分許 臨櫃匯款150萬元至一銀帳戶 3 呂艾倫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沈佳偉」之帳號向告訴人呂艾倫佯稱:只要加入「Yuan Hui」投資網站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0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至彰銀帳戶 ①告訴人呂艾倫於警詢中之指訴(111偵2333卷第59-6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333卷第69-71、75、87、169、171頁) ③告訴人呂艾倫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2333卷第131、147-165頁) ④本件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2333卷第177-181頁) 4 吳欣倫 詐騙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張孝吉」之帳號向被害人吳欣倫佯稱:只要加入「EURNEXT」網站即可投資虛擬幣獲利云云。 110年10月27日上午11時24分許 臨櫃匯款24萬8,655元至彰銀帳戶 ①被害人吳欣倫於警詢中之指述(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3118504號卷,下稱高警504卷,第53-5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警504卷第67-68、75、87、93至94頁) ③被害人吳欣倫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警504卷第59-62頁) ④本件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警504卷第97-101頁) 5 蔡念恩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某成員以LINEB暱稱「Bruce」之帳號,另佯裝為網友、投資網站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蔡念恩佯稱:只要加入投資網站「PFI.DC(http://www.pfidcau.com/)」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0月28日上午10時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彰銀帳戶 ①告訴人蔡念恩於警詢中之指訴(111偵4577卷第9-15、17-1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4577卷第21-22、67頁) ③告訴人蔡念恩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及投資平台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截圖(111偵4577卷第25-29、31-55頁) ④本件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577卷第59-66頁) 110年10月28日上午10時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彰銀帳戶;隨即於110年10月28日上午11時33分許,由彰銀帳戶轉匯225萬元至本件郵局帳戶,再提領一空。 6 游秀英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林峰」之帳號,另佯裝為網友、投資網站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游秀英佯稱:只要加入投資網站「DS Global(http://www.dongshen.co/)」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5分許 臨櫃匯款24萬9,288元至一銀帳戶 ①告訴人游秀英於警詢中之指訴(111偵4771卷第19-2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4771卷第27-28、35、37、69、71頁) ③告訴人游秀英提出之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4771卷第53、59-61頁) ④本件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771卷第15-17頁) 7 熊湘儀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某成員向告訴人熊湘儀:只要加入「BBLS」投資網站即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 110年10月27日中午12時16分許 臨櫃匯款120萬元至彰銀帳戶 ①告訴人熊湘儀於警詢中之指訴(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371394號卷,下稱南警394卷,第3-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警394卷第7、11、15頁) ③告訴人熊湘儀提出之花旗(台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南警394卷第5頁) ④本件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南警394卷第21-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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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