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11年度,1號
NTDV,111,重家訴,1,2023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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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夏靜怡 (遷出國外

訴訟代理人 黃彥儒律師
被 告 李政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叄佰貳拾玖萬壹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叄佰貳拾玖萬壹仟肆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 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819萬556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2 年6月12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新臺幣821萬3402元,經核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即基於本件履行離婚協議),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12月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李冠叡(男,00年00月00日生)、李冠穎(女,00年00 月00日生),嗣兩造於97年1月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親權由 雙方共同行使,扶養費則由被告依以下方式負擔:(一)未 成年子女李冠穎(至年滿19歲止)之扶養費由被告負擔每月 450元加幣。(二)自99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李冠叡 年滿19歲止,每月之扶養費由被告負擔450元加幣。(三)



李冠叡李冠穎上大學之學費及生活費皆由被告全部負擔。 然自兩造子女李冠叡104年9月起就讀大學迄今(計算至110 年10月31日止),被告均未曾支付李冠叡之任何學費及生活 費,查李冠叡自104年9月起迄今就讀於加拿大哥倫比亞大學 (THE UNIVERSITY OF BRITISHCOLUMBIA)之學費總計為加 幣2萬8818.24元(參原證5-1,計算式5947.27+2066.55+302 3.21+647.59+5812.98+1161.82+5357.46+1101.36=28818.24 元),生活費則係依加拿大哥倫比亞省里士滿就業中心網站 (https://www.costofliving.workbc.ca/)資料計算,大 學生每月平均所需生活費為加幣4157元,自104年9月起至11 0年10月31日止,總計75個月,合計為加幣31萬1775元,以 及李冠穎交通往來所需車輛購買費用為加幣3萬5662.39元, 亦屬生活必須費用,故合計為加幣37萬5555.63元(計算式 :學費28818.24元+車價3萬5662.39元+生活費31萬1775元=3 7萬5555.63元),依起訴時台灣銀行即期賣出牌告匯率21.8 7計算,折合台幣為821萬3402元(參附件2,計算式:加幣3 7萬5555.63x21.87=821萬3402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均 由原告先行代墊,經原告及李冠叡屢次請求給付而未果,遂 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 決被告給付之。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1 萬3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被告負擔。(三)如 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簽原證一的離婚協議書,簽的時後我的精神狀況是不好的 ,而且感覺我感覺是被逼的去簽這份協議書,但是既然簽 了,小孩也是我的,我也是依照協議書給付小孩的扶養費 ,我們簽這份協議書是希望小孩無憂無慮的上大學,簽協 議書時我已經不在加拿大了,而且小孩從14歲就開始半工 半讀,高中、大學也都是半工半讀,小孩考上大學我們很 高興,當小孩打電話給我說要買車,我請我媽媽協助處理 ,我請原告一人一半,小孩上大學那年我有匯款新臺幣40 幾萬過去,所以車子部分就這樣協議解決了。協議書李冠 叡生活費沒有包含買車,但當初購買車子的時候有這個含 意,因為當初我兒子說要半工半讀賺生活費才決定買車獎 勵他,如果我兒子賺的錢不夠生活開銷,我會資助他。   106年原告有回台灣討論女兒的事情,說女兒有憂鬱的情 形,我與原告約在台北見面,那時候有一併討論兒子的大 學學費,依我的瞭解兒子都是住在家中的,兒子有在半工 半讀,所以他的生活費由他自己負擔應該是足夠的,後來



發現兒子學貸有一部分是拿去付車貸,這與當初原告承諾 我一人一半車費有違。車子是兒子說上學、工作所需,當 初我要獎勵兒子,所以就說我出一半、原告出一半,兒子 跟我說原告有答應要出一半,後來原告沒有出,兒子才去 辦理車貸。當初也有和我兒子講好油錢、車子保險費由我 兒子自己負擔。
(二)原告主張李冠叡大學學費、生活費均由其繳納我否認,原 告根本沒有出半毛錢。對李冠叡大學學費金額我沒有意見 ,但均是由學生助學貸款墊付,且因為疫情關係,如果沒 有能力可以不用還。但我兒子沒有把助學貸款拿去繳學費 ,部分拿去繳車貸。我有刷卡幫忙兒子付學費,我現在有 提出部分。
(三)我否認原告提出依加拿大哥倫比亞省里士滿就業中心網站 (https://www.costofliving.workbc.ca/)資料計算, 這份網站是針對新到哥倫比亞省的人,想要在那邊工作、 生活之平均消費可以做參考,根本不是針對學生,且我兒 子住在家裡,但這份網站房租、車子油錢、保養、保險、 社交費用都算進去。上次開庭我有提到李冠叡住家裡,原 告訴訟代理人說李冠叡住外面,有請原告提出租賃證明。 我有對話紀錄兒子說他住家裡,疫情三個月都沒出門。另 就原告所提證據10部分(指「加拿大不列顛哥倫比亞省溫 哥華市2015年至2021年家庭消費支出計算表」),完全是 從網路取得資料,不符本件案件,這是家庭平均花費,不 適用學生生活費,裡面將學費、抽菸、喝酒、車用等花費 都算在裡面等語置辯。
(四)我認為大學生生活費每月1200至1500加幣,我依據是各留 學中心的資料,這在GOOGLE都可以查到,這是包含租屋的 費用。我主張加拿大生活費應為一年1萬加幣。(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原係夫妻,兩造於84年12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李冠叡(男,00年00月00日生)、李冠穎(女,00 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97年1月8日協議離婚,並於97 年1月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應堪認定。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 求給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在不違背強制 或禁止規定、公序良俗前提下,本得自由訂立契約,而契 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生效後,自均應受契約內容之拘束, 此即為「契約嚴守原則」。而若債務人拒不依約履行,債 權人自得本於該項契約關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又於兩 願離婚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及 公序良俗之情形下,離婚之兩造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子 女監護權歸屬、贍養費之給付、財產歸屬或其他條件為約 定,此既係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兩造自 均應受其拘束。而依卷附兩造離婚協議書「(四)雙方所 生子女:…4、子女日後上大學之學費及生活費皆由男方全 權負責。」之內容,可知系爭離婚協議書第四點約定,李 冠叡上大學之學費及生活費皆由被告全權負責。從而,雙 方離婚協議書業已成立,則依據契約嚴守原則,兩造即應 依系爭契約內容予以履行。故被告所爭執:原告有無實際 代墊款項或李冠叡有無半工半讀、能否自行負擔生活費等 節,均不影響被告應履行負擔李冠叡上大學之全部學費及 生活費之約定。則原告基於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而為本 件請求,即屬有據。
(三)關於李冠叡之大學學費計算:
   原告主張李冠叡自104年9月起迄今就讀於加拿大哥倫比亞 大學之學費總計為加幣2萬8818.24元(計算式5947.27+50 66.55+3023.21+647.59+5812.98+1161.82+5357.46+1101. 36=28118.24元),並提出經溫哥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認證之104年9月起李冠叡就讀UBC之學習成績單正本乙份 、經溫哥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李冠叡UBC學費繳 費證明書正本乙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 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李冠叡自104年9月起至110年10 月31日止之大學學費共加幣2萬8118.24元,核屬有據。(四)關於李冠叡上大學之生活費計算,仍應依李冠叡之需要及 被告之經濟能力決定,茲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李冠叡上大學之生活費是否包含購車及租屋費用 ?
   經查:原告主張生活費應同時包含李冠叡之租屋及購車費 用,本院審酌加拿大為全球面積第二大國家,被告應能預 見李冠叡若就讀大學後其原住處與大學應有相當之距離, 而有在大學附近租屋或以車輛(自行開車或搭乘大眾交通 工具)通勤之需求。本院審酌原告並未提出李冠叡有租屋 之證明,若李冠叡未在大學附近租屋,則勢必有在其原住 處與大學間支出交通費之需求,再參以原告提出之GOOGLE



地圖計算以搭公車通勤之交通時間,單趟即需費時1小時2 4分,若自行開車單趟則需費時30至55分鐘,顯然要求生 活在加拿大李冠叡以大眾交通工具通勤往返於住家與學 校間之方式並不合理,而自行開車代步則能大大減省交通 時間,且在加拿大當地生活汽車應係重要之交通工具,是 以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生活費應包含李冠叡購車費用為有理 由。至原告主張李冠叡亦有租屋需求,然此業為被告一再 以李冠叡實際上住在家裡等語所否認,而原告亦未能提出 任何租屋事證為憑,且被告業於104年間應允李冠叡購車 之要求,並曾於104年5月6日匯款加幣1萬6115元給李冠叡 做為購買第一部車子之費用,李冠叡實際上有車輛可供代 步,故原告就租屋費用部分之請求要無可採,應予駁回。  2、另原告提出之生活費標準係依加拿大哥倫比亞省里士滿就 業中心網站(https://www.costofliving.workbc.ca/) 資料計算,主張李冠叡每月平均所需生活費為加幣4157元 。被告則於112年11月3日提出「加拿大大學生活費」之GO OGLE頁面網路查詢資料,該資料係辦理留學業者所刊載載 之「加拿大留學費用揭秘:一年留學費用要多少?…不過 平均而言,加拿大生活費約加幣10000/年(新台幣23萬元 )…」、「【加國生活】日拿大生活花費大解析-公立學校 篇:總計參考費用:房租+生活費:約加幣0000-0000/月 、$00000-0000/年、就讀立學院:一年學費平均$17000+ 房租+生活費=加幣$00000-00000/年」、「加拿大留學費 用狀況一覽:讀加拿大本科費用:中心城市大學的留學生 每年00000-00000加元東海岸和中西部省份的大學一般 每年0000-00000加元」等廣告內容。原告與被告所提之資 料雖未能貼切李冠叡係當地大學生之身分,然既分別係加 拿大哥倫比亞省里士滿就業中心網站統計之資料及辦理留 學業者在網路上提出之參考數據,仍應有參考價值,惟上 開數額既係參考標準,本院自得於調查相關事證後,為符 合李冠叡生活程度及被告經濟能力等情況為相當之調整。 3、 又查:原告提出之生活費標準係依加拿大哥倫比亞省里士 滿就業中心網站(https://www.costofliving.workbc.c a/)資料計算,上開標準每月所需生活費之支出項目係包 含:(1)「Monthly Housing &Transportation」(每月 住房和交通):「Rent-Small Apartment」(租賃小公寓 )加幣1290元、 「Car,80.5 km daily」(汽車,每天80 .5公里)加幣784元、Car insurance(汽車保險)加幣24 3元。(2)「Monthly Living & Personal」 (每月生活 及個人:「Consumables(Family size-1)」(家庭規模1



人之消耗品)加幣745元、「Health」(健康)加幣95元 、「Food」(食物)加幣800元、「Entertainment」(娛 樂)加幣100元、「Clothing」(衣服)加幣100元等項目 ,有該網頁資料在卷可參。而審酌一般子女之生活費,通 常會有食物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費、家庭器具 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生 活消費支出,然並非必然會有租屋需求,則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李冠叡有租屋之情事,且被告業已購車給李冠叡使用 ,故原告所主張之「Monthly Housing &Transportation 」(每月住房和交通)項目應予剔除,是認依原告提出之 標準,除去租房及交通費用之每月生活費應為加幣1840元 (計算式:加幣4157元-加幣1290元-加幣784元-加幣243 元=加幣1840元)。
4、再參以被告之經濟能力部分:被告於112年11月3日庭期自 稱:疫情前我在大陸工作,109年疫情之後我就回來台灣 ,至今都沒有收入,我的房子有一棟一年多都沒有出租出 去,另一棟被假扣押至今快10年都沒有解除,沒有任何租 金收入也沒有辦法辦理貸款;現在靠父母資助,我還有車 貸和信用卡貸款要還;疫情前收入大約每月一萬至一萬五 千元人民幣等語。另依卷附本院調閱之被告於105至110年 度所得及財產資料顯示,被告名下有2筆土地、2筆房屋、 1輛汽車,每年所得約新臺幣五十多萬至六十多萬元不等 等情,有被告105至110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稽(見限閱卷),並綜衡兩造提出之加拿大生活 費標準,子女李冠叡加拿大當地生活之實際需要等情, 認被告應負擔李冠叡之生活費除購車費用加幣3萬5662.39 元外,其餘開銷之生活費應以每月加幣1500元為適當,故 被告應再給付加幣11萬2500元給原告(計算式:加幣1500 元x75月=加幣11萬2500元)。
(五)綜上,被告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應給付原告關於李 冠叡上大學後之學費及生活費為加幣17萬6280.63元(計 算式:學費加幣2萬8118.24元+購車費用加幣3萬5662.39 元+其餘生活費加幣11萬2500元)。而被告曾以其名下永 豐銀行信用卡刷卡方式為李冠叡支付學費及生活支出費用 :108年6月28日加幣1242.32元、108年7月3日加幣288.75 元、108年10月9日加幣977.23元、108年10月10日加幣50 元、109年2月29日加幣1758.74元、109年6月27日加幣100 元、109年8月18日加幣611.2元、110年7月18日加幣111.0 4元等8筆共計加幣5216.94元;被告曾於104年5月6日以「 李如霖」名義匯款加幣1萬6115元給李冠叡做為購買第一



部車子的費用;被告於104年9月7日,以自己名義匯款加 幣4600元給李冠叡,是為支付李冠叡的學費;被告曾使用 「李如霖」名義之信用卡於109年10月7日刷卡支出李冠叡 之學費加幣549.87元等情,為兩造無不爭執(見112年9月 12日、112年11月3日筆錄)。故原告尚應給付被告加幣14 萬9798.82元(計算式:加幣17萬6280.63元-加幣5216.94 元-加幣1萬6115元-加幣4600元-加幣549.87元=14萬9798. 82元),折合新臺幣(加幣14萬9798.82元x匯率21.87=32 7萬6100元(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離婚協議書並無 約定確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月24日 送達被告之同居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被告迄 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11 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27 萬6100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及不當得利關係請求本院擇一 判決,本院就原告依離婚協議書請求之部分認有理由,已如 前述,則原告另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自毋庸再予論 究,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 ,則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百貳拾玖萬壹仟肆佰零玖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柒萬陸仟壹佰元」。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但被告以新臺幣叁百貳拾玖萬壹仟肆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之記載,應更正為「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貳拾柒萬陸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 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 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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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