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2年度,408號
NTDM,112,投簡,408,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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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聖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統一超商草屯福元 門市之地址應更正為南投縣○○鎮○○路○000號」;另證據部分 應補充「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聖杰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年逾40歲的成年人,遇事不知道要理性處 理,竟隨意公然以言語辱罵告訴人廖書賢,貶損告訴人之人 格,且在犯後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被告於警 詢中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5號
  被   告 張聖杰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聖杰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1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 「統一超商草屯福元門市」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公 開場所,因與超商店員廖書賢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當場向廖書賢辱罵:「恁母生你這個龜兒子」、「幹 你娘」等語,而貶損其名譽。案發後,廖書賢報警究辦。二、案經廖書賢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聖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書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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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