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12年度,420號
NTDM,112,投交簡,420,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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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淑惠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未曾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 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已交通便利,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查 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已超過標準值 ,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家境勉 持的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377號
  被   告 李淑惠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5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惠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5時至20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 某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20時許,自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3分許,行經南投縣○○鎮○○ 路0段000號前,與同向前方由柯溫蒂所駕駛,適於該處停等 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未致 他人受傷)。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見李淑惠身上充斥濃厚之 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而於同日20時3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淑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柯溫蒂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資 料各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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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