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12年度,416號
NTDM,112,投交簡,416,202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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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亭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7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
233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 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於民 國110年4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 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 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多次犯有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並執行完畢之事實(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本案為 第4次犯,有前述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且影響 公共安全,卻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再次犯罪;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 幸無肇致交通事故;查獲時經警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0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不少;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離婚、須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 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08號
  被   告 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13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 交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8 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 2年8月5日20時30分許,在某處飲用四物湯加米酒2碗後,明 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1分許,行經南投縣○○鎮 ○○路0段000號前,因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 酒味及酒容,遂於同日21時2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等附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請審 酌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 刑紀錄,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可見並非 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被告漠視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及 道路安全之風險,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 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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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