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623號
原 告 巫俊宏
被 告 張弘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 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係以張羽捷(即被繼承人陳宏明之繼承人)、陳楷彣(即 被繼承人陳宏明之繼承人)、張弘翰為被告,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臺幣(下同)150,000元,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 卷第83-89頁),嗣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當庭撤回對張羽捷( 即被繼承人陳宏明之繼承人)、陳楷彣(即被繼承人陳宏明之 繼承人)之起訴,並變更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 00元,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43、289頁),核 其所為,係屬撤回訴之一部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 得之用,並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 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110年9月30日前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日租套房內, 以提供帳戶抵押借款新50,000元方式,將其樂天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等銀行
之存摺與金融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Q哥」之成年人(下稱「Q哥」) 收受使用,而容任「Q哥」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供 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 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 資虛擬貨幣比特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 月30日匯款14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 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原告因而受有140, 000元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 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 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等銀行帳戶之存摺與金融 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Q哥使 用,嗣Q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以使用通訊軟 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30日匯款140,000元至系爭帳戶, 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因而受有140,000元之 損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及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 卷第99-103、113、198頁);又被告上開販售銀行帳戶予詐 騙集團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0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 有該刑事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197-211頁),由此益徵被告
有幫助詐欺之行為至明,縱被告對詐欺集團向原告之詐欺行 為不知情亦沒有參與,亦無礙於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認 定,被告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故 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40, 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4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150,000元,嗣原告減縮 主請求金額為140,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1,440元部分,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