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2186號
TPSV,112,台上,2186,202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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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
上 訴 人 汪祥龍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上 訴 人 洪曼菲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上 訴 人 楊宗翰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
被 上訴 人 施秀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644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因受詐騙分別於民國105年8月15日、16日、19日匯港幣186萬6748.18元、51萬6617.28元、73萬6985.74元,折合新臺幣(未標明幣別者,下同)共計1,270萬3,858元(下稱系爭款項),至上訴人洪曼菲為負責人



之訴外人香港寅寓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寅寓公司)香港匯豐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寅寓香港匯豐帳戶)。嗣洪曼菲先後於105年8月15日、同年月19日自其父經營之正泰旅行社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計匯款400萬元至上訴人汪祥龍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綜觀兩造之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所陳、匯款憑證、寅寓香港匯豐帳戶之商務戶口結單、寅寓公司於網上查冊中心公示資訊、詐騙集團偽造之公文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汪祥龍與訴外人山富旅行社人員及覃鑫之LINE對話紀錄、最終確認書、名片、行程表等件,參互以察,堪認汪祥龍透過上訴人楊宗翰洪曼菲借得寅寓香港匯豐帳戶,將該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復受領洪曼菲匯出之400萬元,及自楊宗翰收受由洪曼菲轉交之系爭款項餘款;洪曼菲同意提供寅寓香港匯豐帳戶,將系爭款項轉換為新臺幣,匯其中400萬元至汪祥龍帳戶,其餘款項交付予楊宗翰楊宗翰洪曼菲借用帳戶,並轉交餘款予汪祥龍等行爲,俱為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至被上訴人係因受詐騙而匯出款項,並非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原因。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本息,爲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違背法令,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理由矛盾,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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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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