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
抗 告 人 薛惇予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
度聲再字第1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即原確定判決附表 二編號1至7、9)部分
一、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 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 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而 聲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次按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 ,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再審事由,依據同條第2項規定 ,該證明必須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 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而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 ,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 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 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得聲請再審之 事由。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薛惇予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0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 件之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8號判決,以 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 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惟查:(一)關於原裁定引述聲請再審意旨㈠所指一節:抗告 人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對證人即偵查 員林睦祥告發偽證罪嫌部分,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
果,以查無犯罪事實為由,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以111年度 他字第3163號案件予以簽結,則尚無從證明林睦祥於原確定 判決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有何虛偽不實之情。且此簽結文件 ,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不相符合。(二 )有關原裁定引述聲請再審意旨㈡至㈦所指各節:1.原確定判 決已詳細說明警方於抗告人住處搜索扣得之技嘉電腦主機、 網路硬碟之內,發現「找露天帳號(找手機).ezs」、「找露 天帳號(找會員).ezs」、「露天黑號(簡體字,下同)100個( 簡體字,下同).txt」等3個電子檔案及與告訴人江文峯、程 崇華等人密切相關且與抗告人素有糾紛之檔案夾,且依抗告 人之專業能力,並排除抗告人其他家人使用之可能性,而與 抗告人自己或其父、母親、小舅媽等名下相關用戶及留存之 聯絡資料、各該帳號之使用紀錄、IP位置反查結果等相關事 證,互為勾稽,認定扣得上述電腦主機及其內之檔案使用人 確為抗告人,已詳述其所憑之理由。至各檔案之關聯性、可 否執行、如何執行等技術性或無關重要之枝節事項,或江文 峯自身有無專業能力、抗告人與他人有無糾紛等節,均無礙 於抗告人犯罪事實之認定。2.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說明本案之 「露天黑號100個.txt」確係在抗告人使用之電腦內以連接N AS網路硬碟之方式存取使用甚明,抗告人依其資訊領域之專 業,就原確定判決內技術性、細節性而無礙於整體犯罪事實 之枝微末節,再事爭執,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3.本件案發時間介於民國103年至106年間,檢警係 於106年9月27日、107年1月24日,依告訴而前往實施搜索, 堪認本案之發生及查緝時間,均在露天市集客服中心於107 年3月30日公告之網頁資料生效前,是江文峯提出之各該擷 圖,縱然為XP作業系統,亦無從依抗告人所指,而可認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所依據之各該XP系統之擷圖有何不實。4.原 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未經「夏天」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夏 天」名義,向露天公司申請帳號「siaten」及向程崇華經營 之拍賣網站下標購物等犯行,已敘明其所依據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5.至電子信箱0000000000000000.com為抗告人所申 請等事實,亦經原確定判決敘明法院並非僅以該信箱之備援 信箱同為抗告人使用,而係以IP位置及序號反查後仍能夠確 定使用者為抗告人,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調查斟酌;至armsar ara帳號部分,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三)關於 原裁定引述聲請再審意旨㈨至㈩所指各節:原確定判決已詳為 論述包含技嘉主機之2次搜索所扣得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而各該「帳號」、「網頁」、「頁面公開留言」、「網頁
擷取之畫面」、「擷圖」等證據,檢察官、抗告人及其辯護 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此部分聲請意旨,係在指摘原 確定判決採取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認定有罪之判斷依據 ,並未指明有何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屬於原確定判決是 否違背法令之問題,應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而非聲請再審 之範圍。綜上,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或無從動搖原確 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或非屬聲請再審之 事由,或業經原確定判決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而非 未及調查斟酌。因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僅重敘其聲請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 其聲請再審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徒執陳 詞,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至抗告 意旨另指,原確定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之情形等節,乃最高 檢察署檢察總長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於本件聲請再審 程序無從審究。依前述說明,應認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貳、恐嚇危害安全(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8)部分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 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一審法院所為 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 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 訴者外,其他情形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為同法第37 6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抗告人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就 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依上述規定,即屬不得 抗告。抗告人對此部分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至原裁定正本末雖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之教示記載,惟此部分與法律明定不得抗 告之明文牴觸,仍不因此誤記而發生得抗告第三審法院之法 律上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