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2年度,556號
SSEV,112,新簡,556,202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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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556號
原 告 張春寶

被 告 林雨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
1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 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6月28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內,將 其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9,000元之代 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李經理」之詐欺集 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自同年5月6 日20時13分許起,以簡訊、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 :可透過摩根資產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同年6月29日10時17分許,匯款7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70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伊當時經濟有困難要申請貸款,才會依指示提供系爭帳戶給 詐欺集團。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其遭該詐欺集 團詐騙而匯款7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而受有金錢損害乙節, 業據其提出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附民 卷第9-13頁),且被告所為之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 2年4月17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7-2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被告固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云云。惟按 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 具,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工作經驗之 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帳戶之常識,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 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 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遭利用作為 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 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為社會大眾所深 知,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年滿32歲之成年人,具高中畢 業之學歷,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佐(調解卷第29頁),足認其交付系爭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李經理」之人時,顯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 亦供稱:伊是因申辦貸款被對方所騙,對方要伊提供帳戶作 資金往來,美化帳戶,以方便貸款,才會提系爭帳戶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伊當時缺錢花用,很想辦貸款,銀行 也辦不過,那時也有想到金融帳戶淪會為他人的犯罪工具, 但那時急著辦貸款等語(刑事偵查卷第22頁),顯見被告面 對自稱代辦貸款之人表示將採取所謂「美化帳戶」等製作不 實存提紀錄之不正手段,詐騙銀行同意放款,其行為本身已 有高度違法之可能性,應得知悉對方並非正當之貸款代辦業 者。又被告前既有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自應知悉一般金 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以申貸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或提 供保證人、擔保品,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提供金融帳 戶存摺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無從達到美化個人財務況 而獲貸款之目的。然被告僅因為獲取貸款而無視上情,即便



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淪為詐欺之 人頭帳戶,亦在所不惜而提供,且被告於刑事偵查中亦已就 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為認罪之表示(刑事 偵查卷第22頁),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上開幫助洗錢 罪在案,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憑。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 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 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 3條第1項業已明定。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資料(含 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遭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匯款7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造成原告受有7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則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即為原告所受損 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共同關連性,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 意旨,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核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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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