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刑簡)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2年度,843號
NHEV,112,湖簡,843,2023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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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843號
原 告 賴隆志
訴訟代理人 陳彥佐律師
被 告 劉品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刑簡)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423號),本院
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準備狀(民國112年9 月14日收狀),以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112年9月22日、同 年10月27日)。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000年0月間,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中信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代號暨密碼等交予自稱「李顥哲」之人  ,詐騙集團成員自李某處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用以作為詐 騙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用,嗣原告遭詐欺匯款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至被告中信銀帳戶而受害,以及被告已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審金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論以幫助犯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在案等情,有上 開刑事判決及刑事一審案件卷證(光碟)可參,堪以認定。  被告雖抗辯伊中信銀帳戶是被前男友拿去,當時說要去博弈  ,不知道是詐騙使用云云,然而,被告將應自行保管使用之 金融帳戶及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即有可能遭他人或詐騙 集團作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自難卸免其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不確定故意犯罪行為之法律責任,所辯並非可採。況且, 民事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並非以故意為要件,過失行為致 他人受損害者,亦應同負其責,附此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 告依上述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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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