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423號
原 告 施欽元
被 告 丁柏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5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73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能預 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 月16至17日間之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景福宮附近某全家便 利商店,將其申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交付某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楓」之成年男性詐欺者。 嗣該詐欺者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不詳詐欺者於110年3月26日某時 許起,以LINE暱稱「AI智能造利系統」向施欽元佯稱:至「 柯爾投資」平台網站,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施欽元陷於錯 誤而於110年4月22日中午12時39分轉帳新臺幣(下同)150,00 0元至渣打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 0,000元。
二、被告則以:要等我的案子確定才能賠償,我也是被害者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 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業經 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58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 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8頁) ,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 協力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 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 為人。至被告辯稱其是受害者云云,然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 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 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 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 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被告應可預見 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匯款, 有遭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 之可能。被告既能預見上開情形,仍為詐欺集團提供系爭帳 戶並領取詐欺款項,應認被告具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並致 原告受有150,000元之損害,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