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228號
原 告 劉星照
被 告 高雄市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添貴
訴訟代理人 范姜怡婷
趙建智
李錫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選舉保證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李有財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 票款及利息債權存在,並取得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33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李有財 對被告之5萬元之選舉保證金債權及2萬4,600元之候選人競 選補助款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 字第112201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執事件) 在案,並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核發雄院國111司執逸字第11 2201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前開債權,詎被 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以李有財對其並無前開債權存在, 而係存在於李有財與高雄市岡山區公所間為由聲明異議。然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李有財所參加之岡山區里長 選舉係由被告統籌辦理,應屬被告之法定職權,選舉保證金 債權及候選人競選補助款債權自應存在於李有財與被告間, 被告異議內容應有不實,致影響原告債權之受償等語,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李有 財對被告有選舉保證金5萬元及候選人競選補助款2萬4,600 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條第3項、第5項、第1 1條第2項規定,於選務期間由被告在岡山區公所設立選務作 業中心,選舉業務由岡山區公所負責執行,內容包含受理里 長候選人登記及收繳保證金,如選舉結束後候選人符合發還 選舉保證金及發放競選補助款之要件,亦應由岡山區公所通 知候選人領取前開款項,是前開債權均應存在於候選人與岡 山區公所間,原告主張李有財對被告有系爭債權缺乏所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對李有財有上開債權,持上開債權憑證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對上訴人 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惟被告以李有財對其無選舉保證金債權 及候選人競選補助款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之事實,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執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能否就李 有財對被告之選舉保證金債權及候選人競選補助款債權續為 強制執行,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且原告如未提起訴訟並為 起訴之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被告得聲請 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系爭執行命令,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確有受侵害之危險。惟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就李有財欠繳 之使用牌照稅104,539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 業務組就李有財欠繳之健保費6,208元,均向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高雄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聲請強制執行,經行政執 行署分別以111年度牌稅執字第67881號、111年度健執字第7 73435至773438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1年11月29日核 發執行命令予高雄市岡山區公所,扣押前開李有財繳納之里 長選舉保證金及競選補助款,復於同年12月14日核發收取命 令,高雄市岡山區公所收受前開收取命令分別於112年2月9 日、同年月17日給付前開款項予行政執行署,後行政執行署 就前開收取金額分別清償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59,790元、14,810元等情,此有行 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12年6月2日雄執子牌稅執字第67881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 度牌稅執字第67881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李有財 之選舉保證金5萬元及候選人競選補助款2萬4,600元均已清 償其所積欠之公法上債務而無剩餘。縱本院判決確認系爭債 權均存在,原告對李有財之債權亦無法經由強制執行程序獲 得滿足,是原告前開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危險之不安 狀態,無法經由法院判決確認系爭債權存在而予以除去,揆 諸上開說明,本件自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無權利 保護必要。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存在,自無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及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李有財對被告之選舉保證金債權及 候選人競選補助款債權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