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2年度,1222號
KSEV,112,雄簡,1222,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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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222號
原 告 蘇珮嫻
被 告 余文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602號),本院
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月間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透過Tandem交友軟體聯繫,佯稱伊可透過投資平台FX TM獲利,要伊匯款入指定帳戶云云,伊信以為真,於111年3 月7日上午11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入被 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系 爭彰化銀行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受財 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被告可預見將系爭彰化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成員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卻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 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應與詐欺集團成 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伊所受全部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 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1年度 金簡字第66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卷證光碟(下稱電子 卷證光碟,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有轉帳交易成功截圖照片 、與外滙投資平台FXTM客服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投資平台 FXTM」及「Tandem交友軟體」手機頁面翻拍照片、系爭彰化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為憑,被告在偵查中亦自 承:伊於111年3月7日前某日、某時,在高雄市小港區民益 公園內,交付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柯俊良」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有電子卷證光碟之偵訊筆 錄足佐,堪信實在。
 ㈡被告明知交付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真實 姓名不詳人使用,即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執此為向他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卻仍交付之,益見被告主觀上已具備 幫助「柯俊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行為之未必故意 , 而「柯俊良」所屬詐欺集圑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 使原 告陷於錯誤而匯款500,000元入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乃 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賠 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500,000元,而被告提供系爭彰化銀 行帳戶予「柯俊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前開侵權行為,其所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 , 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與「柯俊良」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即 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與「柯俊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既就系 爭事件所致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 獨 向被告請求全部損害500,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月6日起(見附民 卷 第1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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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