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112年度金簡字第243號民國112年4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羿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羿華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詐欺份子取 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朱繼文,致 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 入前開帳戶後,旋遭詐欺份子予以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 效果。嗣朱繼文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朱繼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及被告陳羿華(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本院卷第62、8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羿華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61、83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朱繼文(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 詳(見警卷第53至54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憑證、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前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遠東銀行1 11年2月11日遠銀詢字第1110000559號函暨所附虛擬帳戶客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5至57頁、第165至1 66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 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 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有將前 開帳戶提供予詐欺份子使用,使詐欺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後進而洗錢,然被告 單純提供帳戶作為詐欺份子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工具,尚 難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 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 項,自難認被告已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構成要 件。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份子向告訴人詐得財物 、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就其提供前開帳戶之始末供述綦詳,且未表 示否認犯罪(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59頁),應認被告於偵 查中已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 決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以分 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90萬元,於112年9月13日止,被告業 已遵期給付告訴人每期3萬元,共6萬元之金額等情(詳本院 第65至66頁,112年度雄司簡調字1746號調解筆錄),有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被告提出之8月份、9 月份交易明細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原審 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當。是檢察官循告訴人朱繼文之請求 上訴指摘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原審量刑過輕,雖屬無理 由,然因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五、爰審酌被告將前開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 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然衡以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 並非實際實行詐騙、洗錢之人,應認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 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賠 償金額之情形,兼衡被告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自述教育程度與生活狀 況等(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本院卷第88頁)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雖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 審簡字第5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 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遵期給付賠償金額,已如前述(本院卷第65至67、95至 99頁),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本院 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 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 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等前開調解筆錄 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按期履行如
附表二所示之條件(即本院卷第65至67頁調解書內容)。又 被告如違反前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原宣告之緩刑即得撤銷,附此說明。七、沒收與否之認定:
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自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遭詐欺而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份子轉匯一空 ,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 掩飾、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朱繼文 詐欺份子於110年12月19日起,撥打電話予朱繼文,向朱繼文佯稱:是其好友陳柏蒼,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朱繼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 110年12月20日14時14分許 100萬元 附表二: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編號 負擔內容(即調解筆錄內容) 1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朱繼文新臺幣(下同)90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朱繼文指定帳戶,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3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6日前給付3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本院112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746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