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紫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2207號、第2663號、第16962號、第24299號、第
27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紫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紫淇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犯 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 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 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海灣假日酒店1309 號房,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禹」所指示 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恰吉」犯罪集團成員,而容任「小 禹」、「恰吉」及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分別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手法 」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黃美惠、李世和、陳韋菖 、王冠勛、陳庭祐(下合稱黃美惠等5人)詐騙款項,致黃 美惠等5人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本 案帳戶內,並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以轉帳、提領方式提領殆 盡,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黃美惠等5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紫淇(下稱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 並交付予「小禹」所指示之「恰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友人陳仁傑介紹辦貸款之專 員「小禹」,經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小禹」聯繫,「小禹」
稱要包裝帳戶再向銀行送件申請貸款,就是伊帳戶內要放一 筆錢,創造帳戶內跟其他銀行往來的交易紀錄,美化金流的 往來,再去銀行申請會比較容易過件云云。經查:(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小禹」所指示之「恰吉」,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 而黃美惠等5人因遭犯罪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各 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 旋遭人以轉帳、提領方式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 黃美惠、李世和、王冠勛、陳庭祐、證人即被害人陳韋菖於 警詢指訴明確,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 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0267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 存款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資料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 使用無訛。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 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 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 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 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 ,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 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 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 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 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 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 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 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並具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復觀被告於偵查中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 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則其對 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 不知。
(三)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 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 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 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 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 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 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 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 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 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雖辯稱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 自稱「小禹」之人申辦貸款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1份為證 ,惟觀諸該內容,於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前,雙方多為語音通 話,並無研商貸款金額、利息、擔保等紀錄,被告是否係因 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已有可疑。況退步言之,個人辦理貸 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 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 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並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 之假象而定,是辦理投資或信用貸款應無提供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 會大眾所周知。又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 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 美化帳戶。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 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 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 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 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 、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 際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再者,辦理投資或貸款常涉及大額 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 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 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投資或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 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卻對「小禹」之身份背景一無所 悉,僅憑其片面之詞,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 然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顯與常情有悖,應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小禹」指示之「恰吉」
時,對於「小禹」、「恰吉」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工具,並藉 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 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 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 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 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 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 分擔詐欺黃美惠等5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 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黃美惠 等5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提領款 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本案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黃 美惠等5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 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 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 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 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 、黃美惠等5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 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 諭知。
六、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黃美惠等5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匯轉匯、提領一空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 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黃美惠 於111年10月3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鴻傑」、「渡心」之人,向黃美惠佯稱:在「WEEX」投資平臺網站投資云云,致黃美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10時17分許 252萬元 ⑴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 2 告訴人 李世和 於111年9月1日左右,以LINE ID「林雪茹」、「Annie」之人,向李世和佯稱:投資股票匯款云云,致李世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28日11時4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30分許,應予更正) 25萬元 ⑴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1年11月28日11時5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51分許,應予更正) 25萬元 3 被害人 陳韋菖 於111年10月24日某時,以LINE暱稱「園園助理」、「泛大西洋投資基金營業員000668」之人,向陳韋菖佯稱:下載「General Atlantic」APP程式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韋菖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28日12時50分許 5萬元 ⑴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 告訴人 王冠勛 於111年8月31日某時,以LINE ID「weir000000」、暱稱「市場交易員-張陽」、「園園助理」、「哈丹尼」、「泛大西洋投資基金營業員」之人,向王冠勛佯稱:下載「General Atlantic」APP程式投資股市云云,致王冠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28日12時55分許 1萬元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1年11月28日12時57分許 1萬元 111年11月28日12時58分許 1萬元 111年11月28日12時59分許 1萬元 5 告訴人 陳庭祐 於111年11月28日12時59分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助理-安琪」、「泛大西洋投資基金營業員000888」之人,向陳庭祐佯稱:下載「General Atlantic」應用程式投資山富股票云云,致陳庭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28日12時59分許 5萬元 ⑴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1年11月28日13時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