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1541號、第18916號、第2336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柏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安應了解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 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 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 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其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前之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與第一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 團其他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 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蔡孟倫、楊崇政、許財 偉(下稱蔡孟倫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嗣蔡孟倫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訊據被告陳柏安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惟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提款卡背面有寫密碼,因 卡片放在錢包內,我錢包遺失,提款卡一起遺失等語。惟查 :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蔡孟倫等3人佯稱如附表 所示之內容,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蔡孟倫、告訴人楊崇政、許財偉分別於警詢中陳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蔡孟倫等3人分別提供之相關LINE對話 紀錄與匯款交易憑證(見附表證據出處所示)、被告本案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至39頁)附 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容(見警一卷第27至29頁、39頁) ,可知該帳戶於蔡孟倫等3人匯款後,旋遭提領,此與一般 遭詐騙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使用情節如出一轍,顯見本案帳 戶於該日起,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而自詐欺集團 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當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 戶資料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 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遺失,為防止拾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 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在此情形下,若猶 以各該拾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即有 可能無法提領或轉匯犯罪所得,致渠等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 成空。參以被告自承本案帳戶存摺未遺失,僅提款卡遺失等 語(見偵卷第13頁),則本案帳戶隨時可能遭被告以持存摺 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認本案帳戶必不 致遭被告提領,實無可能輕率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足徵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前之某時許,確有交予本案帳 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㈢參以金融機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若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盜用之認識。本件被告為心智正 常之成年人,亦具社會經驗,理應小心保管該帳戶提款卡。 而若如被告所言,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被告於發現該 帳戶資料遺失後,應積極辦理掛失、報警處理,然其竟未辦 理掛失(見偵卷第13頁),此顯與一般常情相悖。被告所辯 上情,委不足採。
㈣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若係正當 用途,自行申請供己使用,無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 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之 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集 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 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 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近年 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
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 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 ,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而被 告於行為時係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該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係利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作為犯罪之用,而仍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足認被告 於交付該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時,主觀上 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 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 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 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 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 助犯意。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 號函公布施行,自 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 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 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 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 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 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蔡孟倫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 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蔡孟倫等3人因受騙 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蔡孟倫等3人,侵 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 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2個,蔡孟倫 等3人受騙匯入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被告迄今尚未能與蔡孟 倫等3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 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蔡孟倫等3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出處 案號 1 被害人 蔡孟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以Cheers交友軟體自稱「蔡興琳」與蔡孟倫認識,旋以LINE與蔡孟倫聯繫,誘騙蔡孟倫至tiki網站(網址:http://www.lazadeestws.com)註冊會員,佯稱可至該網站操作投資外幣云云,致蔡孟倫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8時6分許 3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1至15頁) 112年度偵字第11541號 111年12月15日19時11分許 3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2 告訴人楊崇政 楊崇政於111年12月7日在臉書看到投資賺錢的廣告點選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楊崇政聯繫,誘騙楊崇政至centrio網站(網址:centrio886.com)申請會員,佯稱可在該跨境電商網站賣場販售商品,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販售商品前,需先匯入相對應的款項云云,致楊崇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7日15時29分許 2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6至27、30至39頁) 112年度偵字第18916號 3 告訴人許財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利用Right交友軟體與許財偉認識,佯稱其本業在基隆開美甲店,兼職在做網拍,要與許財偉共同開網拍店儲值投資云云,致許財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20時7分許 10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警三卷第15至18頁) 112年度偵字第23365號 111年12月15日20時8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18日20時18分許 3萬元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49號卷 本院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41號卷 偵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0038100號 警一卷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20010589號 警二卷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3883704號 警三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