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22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158號、112年度偵字第151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張家銘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所提供之帳 戶可能作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及依 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領取款項後交付,可能使 被害人贓款流入詐騙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基於該結果 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名為「劉主 閔」、綽號「阿全」、「紅期」等成年人,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0年9月中旬某日,由張家銘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充當 收款帳戶,並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上述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分別以附表二「詐騙時間 及方式」欄所示詐騙手法,向江晨翠、黃金澤等人行騙,致 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劉主閔」指 示張家銘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提款時間、提領 (或轉匯出)方式及金額、提領人」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款 項領出上繳綽號「阿全」、「紅期」等成年人或轉匯,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江晨翠、黃金澤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江晨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黃金澤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家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金訴6 22號卷〈下稱院卷一〉第37-39、59-61、79頁),並有如附表 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一)罪名:
1.被告與「劉主閔」等人間有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等共同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 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取 財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 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 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 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 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參見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 第1261號刑事判決要旨)。
⑵經查:
①被告於110年9月23日變更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用戶代碼及密碼 後,即將本案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密碼及用戶代碼交付 予「劉主閔」,再依「劉主閔」指示於同日15時28分許至國 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新台幣(下同)28萬元情事,已 經被告於另案審理時及本院自承在卷(見偵二卷第44-46頁、 院卷一第37、61頁),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70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3-9頁),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後即擔任提領款項車手之工 作,並於斯時起與「劉主閔」等人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⑴⑵、及編號2⑶所示之以提款卡 提領、轉出或匯出款項部分(即5萬5000元、1萬元、11萬197
元),雖未直接參與提領或轉匯,然其既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該成員協力完成提領、匯款之行為, 依上開⑴之說明,自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②又被告於臨櫃提領附表二編號2⑷所示之20萬元後,係交予綽 號「阿全」、「紅期」之人,亦經其自承在卷(見偵二卷第2 6頁),顯見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至少有「劉主閔」、綽號 「阿全」、「紅期」等人亦有所認識,是其有三人以上共同 參與詐欺取財之認識與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2.本件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被告為獲取提領詐欺款項之報酬,依「劉主閔」之指示提供 本案帳戶並提領款項,再將犯罪所得款項交予綽號「阿全」 、「紅期」之人收取,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甚明(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3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僅係單純 處分贓物之行為。從而,被告犯行亦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 應堪認定。
3.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1.接續犯: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施以詐 術,使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就同一 被害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 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 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間,各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共2罪間,被害人不同、 行為互殊,顯各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共同正犯:
被告與「劉主閔」、綽號「阿全」、「紅期」等成年人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各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16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亦趨嚴,由「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考)。
⑶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於本院審判中 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此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法逕予減輕,仍應於量刑時予 以審酌。
2.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⑴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參照),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 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 原則。
⑵經查,本件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代碼 、密碼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轉出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已如前述,其此部分所為,與實際 實行詐術者相比,其參與犯行之惡性較輕,且被告犯後亦與 告訴人江晨翠達成調解,並給付4萬元,除經被告當庭陳述 在卷(見院卷一第73頁)外,亦經本院當庭電詢告訴人江晨翠 確認無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見院卷一第73、85 頁),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 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聽從指示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後提款,並將款 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製造金流 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 差,不僅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 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江晨翠達成和解,賠償其部分損失 ,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交 付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匯款,未 直接參與提領;就編號2部分係參與部分之提領詐欺款項之 車手工作),尚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另衡諸本件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獲取之報酬(本案附表 二編號2部分係2,000元),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院卷一第8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院卷第13-16頁)、犯後態度( 洗錢部分之自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定 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日後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檢察官定其 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沒收與否之說明: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2.經查:
被告曾於110年9月23日15時28分許及同年月24日13時39分許 ,在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2次,分別為28萬元、2 0萬元(即本案附表二編號2⑷部分),1次報酬2,000元情事, 已經其於本院及另案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偵二卷第47頁、院 卷一第61頁),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佐(見偵二卷第3-9頁);又其上開犯罪所得共計4,000元 ,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亦有 該判決書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本件 附表二編號2⑷提領款項之犯罪所得2,000元,不再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 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經查 ,附表二所示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已由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取得,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其提領款項 或被害人受騙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揆諸上開 說明,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廖春源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江晨翠 (已和解) 附表二 編號1 張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度偵字第15158號;本院112年審金訴字第622號 2 黃金澤 附表二 編號2 張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度偵字第15159號;本院112年審金訴字第704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 備註 提領(或轉匯出)方式及金額 匯款金額 提領人 1 江晨翠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日某時,以臉書暱稱「林米娜」、LINE暱稱「林小姐」與江晨翠聯絡,向江晨翠佯稱:可透過「東森眾娛」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張家銘本案帳戶。 ⑴110年9月23日21時56分 ⑵同日21時58分 ⑴110年9月23日23時31分 ⑵110年9月24日0時31分 ⑴5萬元 ⑵1萬元 ⑴提款卡提領現金5萬5000元。 ⑵以提款卡轉出1萬元。 以上皆是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之 2 黃金澤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4日12時4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可兒」、「劉嫚」與黃金澤聯繫,向黃金澤佯稱:加入「恆泰財富國際」投資網站,並依指示帳戶匯款入金,投資外匯期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張家銘本案帳戶。 110年9月24日12時4分 ⑶110年9月24日 13時10分 ⑷110年9月24日 13時39分 左列⑷之於110年9月24日13時39分,在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款20萬元部分,與同年月23日15時28分,在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款28萬元部分,均係由張家銘提領,此部分已另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70號判決內敘明 28萬元 ⑶匯出11萬197元 。 ⑷臨櫃提領現金 20萬元。 ⑶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匯出 11萬197元。 ⑷係由張家銘在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現金2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江晨翠於警詢之證述 警一卷第27-29頁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金澤於警詢之證述 警二卷第7-8頁 3 告訴人江晨翠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警一卷第73-98、100頁 4 被告張家銘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警一卷第179-188頁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4415號函及客戶查詢資料、金融卡資料查詢、交易查詢、網銀語音密碼狀態及異動記錄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警二卷第287-307頁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74821號函暨所附提領影像照片 偵二卷第28-30頁 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偵二卷第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