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0062號、112年度偵字第17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閔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張閔棨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高先生」、「ANDY哥」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張閔棨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將其本人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提供與本案集團使用,並由本案集團內某成年成員對曹宇鈞、胡生鴻施以如附表「施用詐術」欄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張閔棨隨即依本案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如附表「轉匯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轉匯至本案集團成員指定之其他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張閔棨則可依各筆轉匯金額賺取3%之報酬。嗣曹宇鈞、胡生鴻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閔棨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 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宇 鈞、胡生鴻證述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6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0256號函暨檢附之客戶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21980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告訴人曹宇鈞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⒉另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係經由友人陳姵丞介紹而與本案 集團合作等語(見偵字第20062號卷第226至227頁);其又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中我提供帳戶之對象與另案之「高先 生」等是同一個集團(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2311號判決,該案認定被告參與暱稱『高先生』、『AND Y哥』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語(見院卷第 61頁),則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者有「高先生」及「AN DY哥」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對於參與本件詐 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起訴意旨認被告本件詐欺部分所為,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 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被告亦表示對罪名 變更無意見等語(院卷第61頁),是本院於訴訟上已保障被 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高先生」及「ANDY哥」及其他不詳之 本案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本件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 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犯行, 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不僅提供金融帳戶供本案集團使用,更依指示將匯入金融帳 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不法所得去向,造成他人財產受有損害,亦破壞社會秩 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再審酌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核心之地位,且 被告已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胡生鴻調解成立,願自112 年10月30日起分期賠償告訴人胡生鴻,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79頁),可認該部分犯行所造成法益損害已有 所減輕;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 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告訴人法益受損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被告所犯本案2罪,被害人固不 相同,但犯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相近,對於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益不大,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
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 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 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 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 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 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 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 本件各次犯行之報酬為轉匯款項之3%乙節,據其供承在卷, 是被告為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即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970元【計算式:32350元×3%≒970元(小數 點以下,無條件捨去)】、828元(計算式:27600元×3%=828 元),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事證。而 被告雖已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胡生鴻調解成立,願分 期賠償告訴人胡生鴻,業如上述。惟於本案宣判時,尚未屆 第1期履行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 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檢察官日後於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時,如被告已依調解筆 錄賠償告訴人胡生鴻,可認被告已未保留附表編號2所示犯 行之犯罪所得,不再執行沒收或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併 此敘明。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 詐欺所得,已由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且無證據證明仍在被 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曹宇鈞 本案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曹宇鈞,對其佯稱:可註冊會員下單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5月8日晚間9時36分 3萬2,366元 中信帳戶 111年5月8日晚間9時39分 3萬2,350元 2 胡生鴻 本案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胡生鴻,對其佯稱:可註冊博弈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5月1日下午5時1分(起訴書誤載為6分) 2萬7,679元 國泰帳戶 111年5月1日下午5時4分 2萬7,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