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460號
KSDM,112,審金訴,460,2023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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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祥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25
86、17204、34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祥晉(被追加起訴如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羅祥晉及同案被告徐嘉澤徐嘉澤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徐嘉澤提供不知情蕭○宸(姓名詳 卷,徐嘉澤之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被告羅祥晉;被告羅祥 晉則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及其所有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 0000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 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使該被害人等陷 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一、二 所示帳戶後,被告徐嘉澤羅祥晉2人再依詐欺集團成員的 指示,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提領如各該附表一、二所示 款項,被告徐嘉澤再依被告羅祥晉指示,將如附表一、二所 領的款項交被告羅祥晉,以上繳犯罪所得及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因認被告羅祥晉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 所列: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 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 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再者,得追加起訴者,限於



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而所謂「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乃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 所定4款情形之一者,亦即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 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 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更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牽連再 牽連」之情形,此為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所當然 。尤以追加起訴之立法本旨,在於透過追加起訴之程序合併 ,達訴訟簡捷之目的,且由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觀之,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即屬特定,若准許 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 減損本案被告及追加起訴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損訴訟迅速之 要求,然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本案已進行刑事訴訟 程序一次解決之相關共犯或刑事案件,均必須另行起訴,亦 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兼顧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 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設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起訴 之例外規定,一方面承認追加起訴制度,但仍僅限於與「本 案」相牽連之犯罪始可為之。否則若允許檢察官先以數人共 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先行追加起訴其他原「非本案」之被 告,復就該新追加起訴之被告,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 係,再行追加起訴其他被告,且再行追加起訴之其他被告所 犯案件,已與檢察官最初始起訴之「本案」毫無相牽連案件 之關係,則不僅違背追加起訴制度,且使本來為求訴訟經濟 ,而准許利用已經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相關紛爭之立 法目的無法達成,既不符合訴訟迅速之要求,亦對其他被告 之訴訟權有所妨害(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 、第255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原上訴字第57號判決 )。準此,所謂追加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 ,係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原起訴之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提起另一獨立之訴而言(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追加起訴 者,並非「原起訴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其起訴程序自屬 違背規定,依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 金上訴字第46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經查:
㈠同案被告徐嘉澤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14號提起公訴 ,認被告徐嘉澤於民國111年3月間,加入追加被告羅祥晉( 涉嫌詐欺等部分,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 9505、3083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 第801號審理中)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徐嘉澤提供不知情之友人蔡明淵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李霈婕學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 佳億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予追加被 告羅祥晉,嗣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向「李榮 豐」佯稱可使用「MetaTrader4」平台匯款投資獲利云云, 致使李榮豐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被告徐嘉澤接獲追加 被告羅祥晉指示後,旋於同日15時46分許、15時59分許、16 時10分許及16時15分許,先後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 員機提領各30萬元、9萬5千元、6萬4千元及12萬元,款項總 計57萬9千元均上繳予追加被告羅祥晉,而以此方式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而認被告徐嘉澤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該案於112年5月17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330號審理(即「原起訴之本案」)情事, 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高雄地檢署112年5月16日雄檢信湯11 2偵1014字第1129031966號函暨所檢附之追加起訴書及被告 徐嘉澤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羅祥晉徐嘉澤所涉詐欺案件, 認與原起訴之本案,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犯一罪之相牽連關 係,為相牽連案件,乃以112年度偵字第12586、17204、342 19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徐嘉澤羅祥晉另涉犯附表一至附 表二部分犯行,向本院追加起訴,有高雄地檢署112年6月19 日雄檢信惟112偵12586字第1129049214號函暨所檢附之追加 起訴書、被告羅祥晉徐嘉澤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茲分就追加起訴書所載部分是否合法,予以分 述如下:
 1.就追加被告徐嘉澤如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  此追加起訴部分,因與「原起訴之本案」(即被告徐嘉澤), 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是就此部分之追加起訴係 屬合法。
 2.就追加被告羅祥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  就附表一及附表二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害人分為連重光、邱 暄婷),與「原起訴之本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即被告徐 嘉澤涉嫌詐欺被害人李榮豐部分)均不相同,雖被告徐嘉澤 涉犯附表一至附表二部分與其涉犯詐欺被害人李榮豐部分, 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就追加被告徐嘉澤涉 犯附表一至附表二部分係屬合法,然依前揭說明,追加起訴



之相牽連關係僅限於「原起訴之本案」之被告或犯罪事實, 而不及於「牽連再牽連」之情形,檢察官自不得以「追加再 追加」之方式追加起訴被告羅祥晉如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部 分犯行。綜上,被告羅祥晉並非「原起訴之本案」之被告, 並無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且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即 附表一至附表二部分)與「原起訴之本案」之犯罪事實(即被 害人李榮豐部分),被害人亦不同,不具備數人共犯一罪或 數罪之關係,亦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4款所列事由,自 與追加起訴之要件不符,不得因同案被告徐嘉澤所犯附表一 及附表二部分合法追加後,就追加部分再行擴張牽連追加被 告羅祥晉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部分,是此部分追加與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不符,為不合法。綜上,公訴人就此 部分之追加起訴程序顯然違背法律之規定,爰就此部分之追 加起訴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者 1 連重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助教-方妍」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1年3月2日14時24分許,200萬元 高偉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日14時32分許,199萬9018元 孫郡瞳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3月2日14時53分許,25萬27元 羅祥晉所有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羅祥晉於111年3月2日15時4分至土地銀行建國分行提領25萬元 111年3月2日14時54分許,12萬27元 蕭維宸(徐嘉澤之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徐嘉澤於111年3月2日15時4分至中國信託統一桂陽ATM提領12萬元後交付羅祥晉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四層帳戶 提領者 1 邱暄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佶」、「Coindose客服專員經理」向告訴人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1年10月21日14時1分許,200萬元 陳志泰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帳戶 111年10月21日14時39分許,200萬元 吳克昌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0月21日14時20分許,100萬元 蘇郁雅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0月21日14時34分許,100萬元 蕭維宸(徐嘉澤之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徐嘉澤於111年10月21日至中國信託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後交付羅祥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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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