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224號
KSHV,112,上易,224,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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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郭恬妤(原名郭紫琳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林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寶成世紀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 寶成管委會)訂有駐衛保全暨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於契約 存續期間應派遣數名員工進駐寶成世紀大樓(下稱寶成大樓 ),為寶成大樓住戶提供駐衛保全及大樓管理維護服務等業 務。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1日起受僱於伊,並被派駐至寶 成大樓擔任櫃台秘書,負責收取住戶應繳之各款項,於當日 將收取之款項存入寶成管委會之銀行帳戶,並需製作應收實 收月報表及各項費用未收明細表。詎上訴人自任職起即一再 隱藏其已收取之款項而未入帳及遲延各項財務報表之製作, 嗣經伊派駐至寶成世紀大樓之管理主任孫志成查帳,始發現 上訴人有新臺幣(下同)1,290,496元之代收款未存入寶成 管委會之銀行帳戶,上訴人所為屬不法侵害行為,造成寶成 管委會受有損害1,290,496元,伊為維護自身商譽,已先行 賠付1,290,496元予寶成管委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8條第1、3項、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於本院已不依第2 27條第1項為請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90,496元,及其中1,2 75,4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5,068元自民事追 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伊經被上訴人指派至寶成大樓擔任櫃臺秘書,



固負責收取該大樓住戶繳交之款項,但相關報表非伊製作, 伊未侵占寶成大樓住戶繳交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108年12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勞動契約,由被上訴 人指派至寶成大樓擔任櫃台秘書,負責收取寶成大樓住戶應 繳之各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契約約定書、協議 書、新進人員履歷表、人事異動通保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先堪予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未將寶 成大樓住戶繳交之款項如數存入寶成管委會帳戶,有將款項 挪供為己用之侵占情事,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觀諸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特 助陳泓志之LINE對話(原審勞專調卷第239至245頁),上 訴人一開頭即稱「今天感謝您讓我有機會對您面對面坦白 一切,這期間的精神壓力跟害怕,都在今天全部釋放出來 ,最好最壞的結果已經自己無數次演練過。特助,我真的 知道自己犯很大很嚴重的錯誤,是否這個錯誤已經否決掉 我所有的工作能力,如果不是,能否拜託給我一條生路走 ,我一直想進帝品苑,除了薪水比較好,我是真的想要學 習上進自己,財報我不是不會,主任教會我太多太多,加 上本身自學的,如果沒有這個事情,我相信自己有足夠能 力勝任帝品苑,至少在你們眼皮下工作,你們不用怕我跑 掉,何況我從來沒想過要跑,我真的有心要認錯面對。我 也知道當前沒有任何信譽,任用我是在冒險,即使我願意 隨時讓人盯著監督。我跟我先生會在週五前出一個還款計 畫,盡量能夠湊出一筆數目,其餘不足作成攤還計畫表示 誠意。假設能力不及只能按月攤還,也拜託特助拜託董事 長讓我有條生路顧到家裡老小……」等語,陳泓志復詢問上 訴人還款計畫,上訴人回覆「好,我曉得……這幾天會陸續 趕財委要的東西。目前我先生跟爸爸一直在想辦法,但我 自己知道一定很棘手……我自己實在不知道還能用甚麼方式 彌補」等語,經陳泓志張貼帳目清查資料,上訴人稱「實 際應該沒有超過120萬,這部分我放棄再查,因為已經記 不清楚」、「已經全部看完,確認只有鋼構有誤」、「扣 除鋼構67,310,總數是1,238,252」,陳泓志復稱「三筆 鋼構妳都有蓋章,紅色業主聯都不在。總數1,317,562元 ,董事長限12/25中午十二時前先還款50萬,剩下再談」



,並於12月25日再次詢問上訴人,上訴人旋於該日下午四 點多退出群組。
  ⒉由上訴人於上開LINE對話自承早因自身錯誤行為而飽受精 神壓力,於遭被上訴人發現、可以坦白該行為時,頓時覺 得壓力被釋放出來,且主動表示願提出還款計畫,先給付 一筆款項,其餘不足部分按月攤還,更於核對帳目清查資 料後,表示僅有鋼構部分有誤等情,及證人即被上訴人指 派至寶成大樓擔任主任之孫志成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之 工作,係於收到款項後,當日要存入銀行,若無法存入銀 行,要將款項以袋子裝起來拿給伊放入保險箱,上訴人存 到銀行後要做日報表,月底再作應收、實收的月報,會將 傳票、報表送給會計師作帳,未收款的報表連同日報表是 上訴人負責製作,由伊覆核,收款收據除了由上訴人用印 外,不需要由主管用印,於000年0月間,寶成管委會反應 說上訴人無法製作出報表等語(本院卷第80頁),暨陳泓 志於警詢陳稱:上訴人負責代收住戶管理費、大樓承租業 者的代收代付水電費、鋼構分攤款及跑銀行存匯款、製作 上開款項報表,上訴人須將收取款項於每日下午3點辦前 存入寶成管委會帳戶,如果來不及,必須將款項放在中控 室的保險箱,000年0月間,寶成管委會反應上訴人無法完 成財務報表,伊比對後,發現上訴人有多筆金額未存入指 定帳戶,也沒有放在保險箱內等語(本院卷第87至91頁) ,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未依公司規定將 寶成大樓住戶繳交之款項存入寶成管委會帳戶,而擅自將 該等業務上收取之款項挪供己用等情,堪予採信。上訴人 抗辯其未侵占寶成大樓住戶繳交之款項云云,為事後卸責 之詞,委無足採。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之數額為1,290,496元,業據提出 上訴人蓋章之寶成管委會代收代付繳費通知單、寶成大樓 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尚未入帳明細表為證(原審勞專調卷第 23至238、315、317頁),參以上訴人於前揭LINE對話中 表示經核對後僅認為鋼構67,310元有問題,扣除該部分後 之數額為1,238,252元,即上訴人於核對被上訴人提供之 資料後,對於總數1,305,562元之款項,僅爭執鋼構67,31 0元部分,則於上訴人未具體指明其已核對而不爭執部分 中究有何不實之處,並提出證據供本院查證之情形下,其 關於上開已不爭執款項之抗辯,即不足憑採。又上訴人有 收取鋼構款共67,310元一節,有上訴人蓋章之寶成管委會 代收代付繳費通知單在卷可稽(原審勞專調卷第23至27頁 ),於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已將該款項存入寶成管委會



帳戶之情形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鋼構款挪供己用, 應屬可採。是以,上訴人有侵占寶成大樓住戶繳交予寶成 管委會之款項,金額達1,290,496元,堪予認定。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於派駐至寶成大樓擔任櫃 台秘書期間,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占寶成大樓住戶繳交予寶成 管委會之款項1,290,496元,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已如數 賠償寶成管委會,有簽呈單、請款單、存取款憑條、寶成管 委會帳戶明細、領據在卷可佐(原審勞專調卷第249至256、 319頁),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向上訴人求償1,290 ,496元,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90, 496元,既有理由,其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即無審究必要。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3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90,496元,及其中1,275,428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0日起、其中15,068元自民事 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3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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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