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25號
KSHV,110,重上,25,202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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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林財源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00樓 之0

林國斌 住○○市○○區○○○道○段000號00 樓之00


呂采玲
林曉楓
林詳格
居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00樓 之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被上訴人 東隆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駿華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鄭翊秀律師
陳鵬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林財源林國斌呂采玲林曉楓林詳格 應同意東隆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新光商業銀行向上分行領取 新光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內款項及給付違約金部分, 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林財源林國斌呂采玲林曉楓林詳格後開第二㈡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㈠部分,東隆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廢棄㈡部分,東隆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應 給付林財源林國斌呂采玲林曉楓林詳格新臺幣970 萬55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 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三、林財源林國斌呂采玲林曉楓林詳格其餘上訴駁回。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東隆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 ,餘由林財源林國斌呂采玲林曉楓林詳格負擔。五、本判決所命東隆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林財源、林



國斌、呂采玲林曉楓林詳格以新臺幣325萬元為東隆紙 業股份有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東隆紙業股份有限公 司如以新臺幣970萬5500元林財源林國斌呂采玲、林曉 楓、林詳格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東隆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隆公司)主張: ㈠兩造經由訴外人富家通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即富 住通高雄中正店,下稱富住通公司)仲介,於民國108年5月 1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 人林財源林國斌呂采玲林曉楓林詳格(下稱林財源 等5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6億3800萬元,向東隆公司買 受坐落屏東縣南州鄉壽元段1852、1853、1854、1855、1863 、1864、1865、1866、1890、1891等地號土地(後於108年7 月17日合併登記為18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另 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簽立不動產買 賣價金信託契約(下稱系爭價金信託契約),約定以新光銀 行向上分行、戶名:新光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 000000000 號為信託專戶(下稱系爭信託專戶)。兩造嗣與 訴外人博飛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飛特公司)於108 年10月22日(原審判決誤載為11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 系爭補充協議),約定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博飛特公司,東 隆公司已於108年11月22日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博飛特公司。 林財源等5人本應於108年12月6日前將價金餘額3億8017萬79 22元撥入信託專戶內,然林財源等5人以土地存有灌溉溝圳 坐落其上(下稱系爭溝圳)為由,遲至108 年12月10日、11 日方匯款3億7035萬7422元、982萬0500元至該專戶,已有遲 延給付情事,後復於108年12月16日拒絕依約簽立「信託財 產運用指示通知書」撥付信託專戶餘款,並要求東隆公司應 扣除買賣價金970萬5500元及第二次土壤檢測費11萬5000元 。林財源等5人依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應自108年12月 22日起負遲延責任。兩造嗣於東隆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期間即 109年2月12日達成合意,由新光銀行於109年2月13日先行撥 付部分尾款3億7035萬7422元予東隆公司,東隆公司則同意 新光銀行撥付11萬5000元予林財源等5人,以抵償土壤檢測 費,就未付餘款970萬5500元及違約金部分則繼續訴訟。為 此,爰依補充協議第3條第8項、價金信託契約第5條第2項、 第11項及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 決:⒈林財源等5人應同意東隆公司向新光銀行向上分行領取 系爭信託專戶內之款項970萬5500元。⒉林財源等5人應給付 東隆公司10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970萬5500元



計算日息萬分之5之違約金。⒊林財源等5人應給付東隆公司 自108年12月22日起至109年2月11日止,按本金3億7035萬74 22元計算日息萬分之5之違約金。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㈡對於林財源等5人於原審之反訴(下稱反訴)以:東隆公司經 由拍賣程序取得土地,斯時其上即存有溝圳,林財源等5人 於買受土地前,理應前往勘查鑑界,當可知悉上情,東隆公 司以現況交付林財源等5人,並無故意隱瞞或不告知等語, 資為抗辯。
二、林財源等5人則以:
㈠東隆公司明知土地遭第三人占用築有溝圳,致無法充分利用 等影響價值及效用之重大瑕疵,於簽約時惡意隱瞞不揭露。 兩造於108年7月15日會同鑑界測量知悉,隨即通知富住通公 司之賣方仲介張清寶轉知東隆公司應予排除;後於108年12 月16日函知東隆公司要求排除,如未排除,將依占用面積計 算扣除買賣價款,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置辯。 ㈡林財源等5人於原審反訴主張:東隆公司明知並惡意隱瞞土地 築有溝圳,有買賣標的物價值、效用之重大瑕疵。林財源等 5人自得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 第1項、第226條規定,擇一請求東隆公司給付因該瑕疵所生 減少價金之損害970萬5500元。又兩造依補充協議第5條約定 土地點交日為108年12月18日,東隆公司推遲至109年2月13 日方點交土地,依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林財源等5人 亦得請求東隆公司給付自109年2月19日起,按已給付總價款 6億3800萬元計算日息萬分之5之違約金。反訴聲明求為判決 :⒈東隆公司應給付林財源等5人970萬5500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 東隆公司應自10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前開⒈款項之日止,給 付林財源等5人依本金6億3800萬元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 約金。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東隆公司本訴部分全部勝訴,並駁回林財 源等5人之反訴全部請求。林財源等5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關於⒈命林財源等5人給付及假執行宣告部分,暨⒉ 駁回林財源等5人後開第㈢、㈣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並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⒈部分,東隆紙業於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上開廢棄⒉部分,  東隆公司應給付林財源等5人970萬5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㈣上開廢棄⒉部 分,東隆公司應自109年2月19日起至向林財源等5人清償前 述第㈢項款項之日止,給付林財源等5人依本金6億3800萬元



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㈤上開第㈢、㈣部分,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東隆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本件不爭執之事項(原審卷第83至84頁、第109至113頁,本 院卷二第260至261頁,另依卷證資料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8年5月13日簽訂買賣契約,由東隆公司出售土地予 林財源等5人,買賣價金6億3800萬元。
㈡兩造於108年10月15日與新光銀行簽立價金信託契約,由新光 銀行承作價金信託專戶,並於信託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兩 造同意依買賣契約所定之時程及約定,由新光銀行依兩造雙 方共同指示自信託專戶內撥款予所指定之帳戶。」。 ㈢東隆公司前於77年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 得系爭土地,於拍賣取得時即已知其上設有系爭溝圳。 ㈣兩造於108年5月13日締立買賣契約時,東隆公司知悉林財源 等5人為建商,購買土地目的係專供建築之用,東隆公司並 將溝圳所占用土地面積納入計價範圍。
林財源等5人於108年7月15日鑑界時,始知土地設有系爭溝圳 ,上開溝圳係位於原壽元段1866地號土地上,面積631.51平 方公尺,該溝圳係屏東縣管之牛埔溪區域排水水利建造物, 依水利法第78條、第78-3條規定禁止填塞河川水路,故無法 排除。
㈥兩造、博飛特公司於108年10月22日簽立補充協議,並於第4 條約定:「土地以現況點交,包含現有地上物(多株樹木)」 。
㈦系爭土地已於108年11月22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博飛特公 司、同年12月3日塗銷原彰化銀行他項權利設定登記。 ㈧兩造間如無土地瑕疵存否之爭議,林財源等5人依買賣契約約 定應於108年12月16日簽立點交及結清信託專戶文件,及同 意將信託專戶餘款匯入東隆公司帳戶,並依補充協議第5條 約定,東隆公司應於108年12月18日前點交土地及林財源等5 人應給付尾款3億7035萬7422元。
林財源等5人於108年12月16日以土地上有灌溉溝圳為由,未 簽立「信託財產運用指示通知書」撥付信託專戶餘款,並表 示扣除價金970萬5500元及第二次土壤檢測費11萬5000元, 共982萬0500元;東隆公司於108年12月17日回覆函文表示願 先將爭議款項圈存,請求林財源等5人先撥付無爭議尾款3億 7035萬7422元;林財源等5人則於108年12月20日回覆表示不 同意;另於108年12月24日再回覆15日內如能排除遭占用情 形交付完整土地,林財源等5人應退回970萬5500元,如未能 排除則依約予以扣除。
㈩兩造於東隆公司於提起本訴期間即109年2月12日達成合意,



林財源等5人同意請新光銀行於同月13日先撥付部分尾款3億 7035萬7422元,東隆公司亦同意請新光銀行於同年月13日先 撥付部分尾款11萬5000元予林財源等5人以抵償第二次土壤 檢測費,就未付款項970萬5500元及違約金部分繼續訴訟。 如認林財源等5人請求有理由(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溝圳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為631.51平方公尺及因溝圳所生畸零地285. 18平方公尺,該部分價值970萬5500元。 林財源於108年10月7日向訴外人陳絲縈購買壽元段1378、137 9、1396地號土地;於108年9月16日向訴外人洪有信購買壽 元段1380、1381、1382、1395地號土地。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土地存有溝圳部分,是否減少土地之使用價值或效用, 而構成瑕疵?
 ㈡林財源等5人是否於知悉該瑕疵,同意以現況點交,而免除東 隆公司之瑕疵擔保責任?
 ㈢東隆公司依補充協議第3條第8項、價金信託契約第5條第2項 、第11項約定,請求林財源等5人應同意東隆公司向新光銀 行向上分行領取系爭信託專戶內之款項970萬5500元,是否 有據?進依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林財源等5人應 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林財源等5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
林財源等5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360條、第22 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擇一請求東隆公司給付該瑕疵所 生減少價金之損害970萬5500元,應否准許?復依買賣契約 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東隆公司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由?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存有溝圳部分,是否減少土地之使用價值或效用, 而構成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所謂物 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 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 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見物之瑕疵,有未 能達物之通常效用之情狀(即所謂客觀上之瑕疵),亦有未 能達契約預定效用之情狀(即所謂主觀上之瑕疵)。而前者 ,係就物之客觀上狀態為衡量判斷;後者,則係以當事人之



主觀需求並經明確載入契約內容之斟酌考量。又買受人於契 約成立時,知其物有上開條文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 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 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亦為同法第355 條所明定。
 ⒉兩造於108年5月13日簽立買賣契約,由東隆公司出售系爭土 地與林財源等5人,該土地乃東隆公司於77年間拍賣取得, 該公司斯時已知其上設有溝圳;林財源等5人後於108年7月1 5日鑑界時,方知悉上開溝圳存在;該溝圳縱貫屏東縣新埤 鄉、南州鄉、東港鎮直通海邊之牛埔埤(牛埔溪)之一部分 ,為屏東縣管之牛埔溪區域排水水利建造物,占用原壽元段 1866地號土地上,面積達631.51平方公尺,依水利法第78條 、第78-3條規定禁止填塞河川水路,故無法排除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測量圖、空照圖、照片及屏東 縣管河川、區域排水等水利建造物系統網頁查詢資料足參( 審重訴卷第23至32頁、第141頁,原審卷第67至77頁,本院 卷一第113頁)。是認前開土地在兩造於108年5月13日買賣 當時,有部分土地乃係遭灌溉溝圳占用之狀態。又該土地使 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 一第385頁)。而參以林財源等5人為建商,其等買受土地之 目的係欲專供建築所用,此為東隆公司於買賣成立時所知悉 ,是就興建建物轉售獲利購地之目的而言,土地可供建築使 用與否及面積多寡,自然影響買受人即林財源等5人就價金 之評估;東隆公司不爭執其確將該溝圳所占用土地即前述面 積631.51平方公尺,均納入買賣價金計價範圍。兩造在成交 前既未就此為區別議價,林財源等5人當認東隆公司所出售 土地應全部可供建築使用,方符合通常之效用及價值。 ⒊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擔保責任」已明訂:「本買賣不動產 ,乙方(即東隆公司,下同)保證產權清楚,絕無一物數賣 、佔用他人土地、第三人佔用、其他保證債務或信用借款等 情事,如有他人主張權利或設定他項產權及租賃關係,應 由東隆公司負責於尾款付清以前速予理清,若林財源等5人 因此受有損害時,東隆公司負完全賠償責任。」、第13條「 其他約定事項」第3項約定:「本件不動產若已申請建築執 照、無法指定建築線、畸零地而需保留、裡地或供他人為道 路用地使用等情事時,林財源等5人得解除契約。」等語( 審重訴卷第25頁、第27頁),兩造於契約明確約定東隆公司 應擔保買賣標的具備通常效用品質之瑕疵擔保責任。 ⒋繼此,無論從系爭土地有遭溝圳占用之客觀事實,或從林財 源等5人購買該土地之主觀需求而言,該土地之客觀存在溝



圳之狀態,即已無法為完整之使用,對本件買賣即有減少其 通常效用之瑕疵,且該無法使用之面積高達631.51平方公尺 ,亦見該瑕疵並不符合「無關重要而不得視為瑕疵」之情, 林財源等5人主張土地有物之瑕疵存在,應屬可採。東隆公 司知悉林財源等5人買受該土地之需求在專供建築之用,並 於契約為前開約定,足認該地併存有不符合契約預定效用之 瑕疵。東隆公司所稱該溝圳為自然形成,屬於地形地貌,並 非瑕疵云云,自非足取。
⒌東隆公司雖陳稱林財源等5人於買受土地前,土地已有溝圳存 在,林財源等人理應前往勘查鑑界,當可知悉該情,東隆公 司以現況交付林財源等5人,並無故意隱瞞或不告知,林財 源等5人自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云云。然依買賣契約第13 條第6項其他約定事項之「附件」第2點「買賣流程」約定: 「東隆公司完成解除本案土地法定空地套繪之註記後五日內 ,東隆公司申請土地合併登記,待土地合併登記完成後,即 申請土地鑑界…」、第4點關於本買賣應負擔之稅費負擔則約 定:「東隆公司:…鑑界規費」(審重訴卷第30頁),兩造 先行簽約再鑑界,此乃當事人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所定,自應 尊重。況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 條規定鑑界為複丈其中 之一項目,而申請複丈,僅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 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亦為該規則第205條、第207條所明定 ,可知申請複丈,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為之,非土地 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無法申請鑑界,前開約定由東隆公司負責 鑑界及鑑界費用。林財源等5人於買受土地前既非土地之所 有權人,亦非土地之管理人,不具申請複丈土地之資格,無 法於買賣前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對於溝圳 是否坐落系爭土地範圍內除非經被告知無從得悉;縱其等未 於買售土地前要求鑑界,難認有可歸責事由,遑論東隆公司 於77年間經由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時,既知悉該溝圳存在,且 明知林財源等5人購地目的在供建築,竟未告知該情,當有 故意隱瞞、不告知情事,東隆公司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⒍依上,林財源等5人主張系爭土地部分遭溝圳占用事實,屬物 之瑕疵,應屬可取;東隆公司抗辯並無瑕疵,則難憑採。 ㈡林財源等5人是否於知悉該瑕疵,同意以現況點交,而免除東 隆公司之瑕疵擔保責任?
 ⒈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以 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於 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所明文。承前論,東隆公司售予林財源等5人之土 地存有系爭溝圳,屬物之瑕疵,東隆公司本應負瑕疵擔保責 任。東隆公司就此雖主張:林財源等5人於108年7月15日經 會同鑑界時,已知悉溝圳存在;兩造後於108年10月17日協 商補充協議時,林財源等5人就履約相關細節逐項與東隆公 司協商,獨未提及溝圳為瑕疵,林財源甚於當日晚上聚餐時 ,當場向東隆公司及富住通公司仲介人員表示:「要將系爭 土地打造成『東方威尼斯』」,可見林財源等5人已同意免除 其瑕疵擔保責任等語,為林財源等5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 明,應由東隆公司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東隆 公司就此則舉富住通公司職員即本件買賣賣方仲介張清寶之 證言及補充協議第4條記載為憑。
 ⒉就林財源等5人於108年7月15日鑑界當日,於知悉土地設有溝 圳,後續是否曾向富住通公司相關仲介人員即張清寶、陳靜 芳等人表示該情及內容為何乙節。經查:
  ⑴證人張清寶證稱:108年7月15日鑑定當天,雙方仲介(即 我、同任職富住通公司之買方仲介陳靜芳卓素幸)、洪 文朗(即林財源等5人之代表;任職林財源等5人所營建設 公司之總經理)都有去,當天才知道有溝圳存在,洪文朗 在現場指示要跟賣方說有灌溉溝圳,沒有要求東隆公司排 除溝圳瑕疵,只有說要告知東隆公司,…在108年7月15日 到108年12月10日之間,陳靜芳都沒有跟我說過,直到108 年12月11日陳靜芳才跟我提到買方要協商水溝減價或排除 等語(原審卷第135至141頁),後於本院審理陳證:我們 是依據10筆土地面積計算價金…108年7月15日鑑界除了洪 文朗外,還有陳靜芳有跟我說溝圳的事情,我有跟東隆公 司轉達土地有溝圳,但我沒有跟東隆公司說這個問題需要 解決…(你跟陳靜芳詢問還有無處理事項過程中,陳靜芳有 無告知過你買方對於系爭溝圳認為不用處理了或不會追究 ?)108年7月15日到108年12月10日之間,陳靜芳都沒有 跟我說過,直到108年12月11日陳靜芳才跟我提到買方要 協商水溝減價的事等語(本院卷二第229至230頁)。依張 清寶證述內容,洪文朗於108年7月15日會同東隆公司及雙 方仲介進行鑑界時,雖當場得知有溝圳存在情事,然於該 日至108年12月10日止,其未透過陳靜芳就該溝圳存在一 事,向東隆公司表達為如何之處理,迄至108年12月11日 ,方由陳靜芳轉知林財源等5人欲與東隆公司協商減價或 排除。然參諸證人陳靜芳於原審證稱:鑑界當天,買方有 洪文朗林財源林國斌、還有公司的員工,當天買方就 說現場有灌溉溝圳,請我們轉達賣方看如何處理。(買方



是否有說解除契約或降價?)沒有,只是叫我們先轉達, 當天就有跟張清寶講,隔幾天有再詢問張清寶,但不確定 張清寶是否有跟東隆公司講(原審卷第149至150頁);於 本院審理時再度陳稱:本件買賣是我負責與買方溝通,張 清寶負責與賣方溝通,鑑界當天在現場是洪文朗請我轉達 土地上有溝圳,那條水溝蠻大條的,要請地主處理一下。 我在108年10月17日到108年12月16日期間不斷協商超過10 次。我有請張清寶提供賣方的電話給我,但要不到電話, 所以我都是與張清寶協商。賣方的回應都是張清寶告訴我 的,張清寶告訴我賣方不願排除水溝或減價金額太高,我 沒有親口聽到賣方的說法。(張清寶具體怎麼說?)剛開始 都說水溝很小條,後來說減價金額太高。雙方的協商都是 透過我與張清寶在洽談。(張清寶為何說從108年7月15日 鑑界後直到108年12月16日約定點交日,賣方從未針對該 水溝如何處理的事包括減價或排除等告訴張清寶或透過張 清寶轉達給買方?)如果張清寶沒有轉達,許小姐(東隆 公司法定代理人許駿華之女)為何會打電話告訴我價格太 高,要跟我要買方的電話,要直接與買方談等語(本院卷 一第404至405頁)。即依陳靜芳所證述,洪文朗於108年7 月15日當場得知溝圳存在情事時,即要求陳靜芳代為轉達 ,要求東隆公司處理,陳靜芳並自108年7月15日至108年1 2月16日不斷進行協商逾10餘次,要求東隆公司協商減價 或排除,其所陳述內容與張清寶證述情節互有齟齬。  ⑵本院經命張清寶陳靜芳就前開陳證內容相悖之點(即洪 文朗、陳靜芳有無於108年7月15日鑑界當日就溝圳存在一 事要求告知東隆公司,及108年7月15日至108年12月10日 或16日陳靜芳有無要求張清寶轉知東隆公司就溝圳存在之 瑕疵進行協商等情)當庭進行對質,仍然各執一情。雖謂 上開證人均為親自參與買賣全部過程,然經細譯並逐一比 對其等證言,並參酌證人即富住通公司高雄中正店店長方 國勳所證述:「陳靜芳在鑑界那天或隔天,說買方有提出 需求要處理水溝」等語(本院卷二第236頁),堪認陳靜 芳證稱確向張清寶告知林財源等5人要求東隆公司需要處 理溝圳乙情為真實。況依張清寶證稱其從事仲介約10年, 並知悉溝圳所占用面積列入買賣價金計價範圍,其於居間 兩造買賣前即由陳靜芳告知林財源等5人購買土地之目的 意在建築開發,亦不否認洪文朗於108年7月15日鑑界當日 知悉土地存有溝圳後,即在場指示要求張清寶將上情轉知 東隆公司,陳靜芳亦為相同告知,然其並未向東隆公司表 明應就該瑕疵予以處理解決等情。張清寶陳靜芳皆身為



專業仲介人員,理當知悉溝圳存在必然影響買賣價金計算 ,尤以張清寶斯時已從事仲介達10年之久,依其專業敏感 度,豈有不知洪文朗陳靜芳要求將溝圳存在之事轉知東 隆公司之目的,乃在要求東隆公司處理該瑕疵。又陳靜芳 為買方林財源等5人之仲介,於知悉該溝圳存在,亦當持 續追蹤東隆公司後續處理,當無如張清寶所述陳靜芳自10 8年7月15日至12月10日或16日均無要求就溝圳存在一事進 行協商,要求東隆公司減價之主張,張清寶證稱內容顯然 悖乎常情,委無可信,陳靜芳前開證述符合情理為足取。 ⒊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 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 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依前所論,既認洪文朗陳靜芳於108年7月15日鑑界當日就溝圳存在一事,曾要求 張清寶告知東隆公司,陳靜芳並自108年7月15日至108年12 月16日要求張清寶轉知東隆公司就溝圳存在之瑕疵進行協商 為實。然因兩造及博飛特公司於鑑界後之108年10月22日簽 立補充協議,並於第4條約定「本案土地以現況點交,包含 現有地上物(多株樹木)」,林財源等5人、博飛特公司同意 繼受現況,並同意東隆公司就本案土地不須負擔整理之責任 (審重訴卷第42頁)。是就該約定所稱「現況點交,包括現 有地上物」,所指地上物有無包括系爭溝圳在內,而免除東 隆公司瑕疵擔保責任,兩造亦各執一詞。茲查:  ⑴張清寶於原審、本院陳證: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關於點交 為空白約定,是要用108年10月22日補充協議第4條來補充 ,補充協議第4條所約定本案土地以現況點交的意思,就 是兩造同意完全的以現況點交。我是依據文字上去確認內 容,我的認知現況點交包含樹木、土地現況,地上物包含 「溝圳」…(10月17日雙方討論補充協議並擬定書面補充協 議後,當天晚上,買賣雙方及仲介有無去聚餐?)有。聚 餐的人,賣方有許駿華及其女兒,買方有林財源洪文朗 ,其他的我不認識。(聚餐的時候,你有無聽到何人提到 威尼斯的事情?)當天氣氛很愉快,林財源有說想要把系 爭土地打造成南州東方威尼斯,我不知道陳靜芳為何會說 林財源於當晚有說要求許駿華(東隆公司法定代理人)處 理溝圳一事,我只記得當天聚餐時我感到雙方氣氛融洽等 語(原審卷第136至141頁,本院卷二第226至231頁 )。依



張清寶所述,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所稱「現況點交,包括 現有地上物」,所指地上物有包括系爭溝圳在內,而免除 東隆公司原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惟據陳靜芳證述:鑑界 到補充協議期間,雙方一直在討論解除套繪、付款事宜, 因為當時付款一直拖延,所以雙方重點都放在解套繪,在 草擬補充協議時,也沒有討論到溝圳的事。買方雖然介意 水溝,但我們認為可以用排除或減價解決,我們認為解除 套繪是更重要的,如果沒有解除套繪,買賣契約就會解除 。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本案土地以現況點交,係指「地上 物樹木」的現況,並無包括「溝圳」,買賣契約第7條點 交的空白約定,並非由補充協議第4條補充。補充協議書 內容是兩造於108年10月17日討論,當時協商第二期款給 付、土壤污染整治、樹木排除、土地上建築廢棄物清除, 都是賣方應該處理的,林財源要求東隆公司依照契約履行 …(10月17日協商時,有無討論土地上灌溉溝圳如何處理? ) 108年10月17日協議時因為要討論前述事項,討論到很 晚,所以沒有討論到溝圳如何處理。協議書擬好後,當晚 大家吃飯時,林財源才提到溝圳,許駿華說在吃飯中,先 吃飯不要討論,所以沒有討論到溝圳如何處理…(108年10 月17日在餐會時氣氛如何?)我們下午時被林財源唸,所 以晚上吃飯時我們很緊張,林財源又提到水溝的事,我心 想完了,氣氛愈來愈緊張…(張清寶於一審時說當天氣氛很 愉快,林財源說想把系爭土地打造成南州東方威尼斯,你 在場有無聽到這些話?)有。一開始是林財源說土地上有 水溝,要怎麼處理?許駿華說吃飯不要討論,那條水溝很 小條,林財源說什麼很小條,那條水溝很大條,可以供船 行駛了,可以作東方威尼斯了,所以才會說到要打造東方 威尼斯林財源吃飯時有一直跟許駿華提到,但許駿華都 避而不談等語(原審卷第148至152頁,本院卷一第399頁 、第404頁、卷二第231頁、第233頁),本院參酌同為任 職富住通公司擔任買方仲介之證人卓素杏結證:契約原約 定點交日在108年10月5日,後來在簽約過程中特別提到付 第二期款項前提要解除套繪、指建築線,買方才付第二期 款項,因為完成解除套繪時間是10月8日,已經超過原本 約定點交時間,108年10月17日協商是針對第二期款項給 付時間重新約定。兩造先就土壤污染的問題討論,因為土 地現況有很多樹木,本來買方希望賣方把樹木移除,後來 土壤檢測費用賣方同意支出,所以買方同意負責處理土壤 、廢棄物、樹木。(當天在富住通公司協商過程中,有無 就土地上溝圳如何處理做討論?)協商從下午開始到結束



都沒有談到,並無聽到買方說溝圳部分不再爭議。…(108 年10月17日協議結束後,晚上你有無參與買賣雙方的聚餐 ?)有,我與許駿華林財源同桌。(聚餐時,你有無聽到 林財源說要把系爭溝圳打造成東方威尼斯?大家有無就溝 圳如何處理達成共識?)林財源先提到土地上有一條很大 的溝圳,許駿華說只是一條小小的水溝,林財源說那條水 溝不是小條的,差不多跟萊茵河一樣大了,都可以打造成 東方威尼斯了。許駿華就說現在在吃飯,不要再討論這個 問題了。我覺得林財源這句話意思是有點嘲諷的意思等語 (本院卷一第407至409頁),即依陳靜芳卓素杏所為證 述內容,兩造於108年10月17日係針對第二期款給付、土 壤污染整治、樹木排除、土地上建築廢棄物清除相關事項 進行協商,並無涉及對系爭溝圳進行協議;而補充協議第 4條約定所稱「現況點交,包括現有地上物」,所指地上 物並不包括系爭溝圳在內;林財源且於當天晚餐時要求許 駿華就該溝圳一事進行討論,並以「打造東方威尼斯」一 詞反諷許駿華,足認林財源等5人無免除東隆公司原應負 之瑕疵擔保責任。
  ⑵觀諸張清寶陳靜芳卓素杏就關於兩造於108年10月17日 補充協議事項、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現況點交,包括現 有地上物」,該地上物有無包括系爭溝圳,及林財源於當 日晚餐有無要求許駿華處理該溝圳,所表達「打造東方威 尼斯」之真意為何等節,所為證述內容亦完全相悖,本院 就前開諸點要求張清寶陳靜芳進行對質,雖其等仍堅持 如前開各自陳述。但本院除斟酌張清寶前開「2」所述, 認張清寶所稱洪文朗陳靜芳未曾要求東隆公司就溝圳存 在之瑕疵進行協商乙情,悖於事理經驗,不具可信度外, 復參以張清寶就本院詢問(108年10月17日富住通公司是 否氣氛很差?),回以:「我認為買賣雙方都有表達意見 的權利,我個人不會覺得被罵,長輩對買賣有反應,我認 為是應該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33頁),此與陳靜芳所 陳稱:當天討論3、4個小時,氣氛不是很好,我們一直在 討論補充協議,買方很生氣,我、張清寶方國勳都有被 罵等情相符,足見兩造當天就協商事項互不相讓、劍拔弩 張。張清寶亦不否認富住通公司均就後續處理買賣契約上 所約定解約條款條件進行處理,並無針對溝圳事情進一步 討論,108年10月17日協議當時並無討論到溝圳,僅討論 解除套繪,林財源於當晚吃飯時才提到溝圳等語(原審卷 第138頁,本院卷二第234頁),此一陳述核與陳靜芳前揭 證稱內容相符,則依彼等證述相合之點,兩造於108年10



月17日協議當日根本未將溝圳是否列入補充協議第4條所 稱「現況點交,包含現有地上物(多株樹木)」之地上物 進行協商,張清寶亦自承其僅憑「文字」字面記載,據以 認知地上物包括溝圳,其所謂之主觀認知當無可採,反觀 依陳靜芳卓素杏隔離訊問,對於當日進行協議事項內 容證述具體,且互核相符,應屬可採。進此,兩造並未將 溝圳存在,列入108年10月17日協議事項範圍;況且依張 清寶所述:富住通公司在兩造會同鑑界後,於108年7月22 日將溝圳圖面(審重訴卷第141頁)寄送予林財源等5人( 原審卷第138頁),該圖面已明確記載溝圳面積為631.51 平方公尺,及因此所產畸零地為285.18平方公尺,衡以林 財源等5人為建商,購地目的專用建築,對於所取得土地 可否供建築所用理應計較,林財源等5人收受富住通公司 所寄送圖面資料,當可判斷該溝圳應屬專供農用灌溉所用 ,焉有能任意為阻絕水源之作為。再者,兩造於108年10 月17日就第二期款給付、土壤污染整治、樹木排除、建築 廢棄物清除等細項耗時協商,兩造就履約相關事項錙銖必 較,衡情林財源豈願無端負擔因溝圳瑕疵所衍生損害,進 而影響其獲利,則林財源於當日晚餐許駿華提及系爭溝 圳應如何處理,乃係要求許駿華處理該瑕疵,絕無張清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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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家通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飛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隆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