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正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蕭正男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款,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利用,卻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前某日,將自己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帳號,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隨即 在臉書上刊登不實之販賣手機訊息。嗣王00見該不實訊息, 在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便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7月14日15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 500元至蕭正男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待王00匯款後, 蕭正男再依該人指示,將款項匯入其他帳戶中,以此方式隱 匿犯罪所得。因認蕭正男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蕭正男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係以被告 不利於己供述、告訴人王00警詢供述、對話紀錄、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共同詐欺、 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之500元係李志祥所匯交,目的是
償還先前向其借款500元之債務等語。
四、經查:
㈠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王00因遭臉書ID「 吳言」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4日15時16分許, 匯款500元至上開帳戶,並遭被告挪為遊戲儲值之用等情, 業據被告坦認:「(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帳號,是否你所有?)是我的,我在使用」、「 (問:起訴書所載王00的匯款,是你匯到其他的帳戶內,是 否正確?)是,也是遊戲儲值」等語不諱(見原審卷第111 至112頁),並經證人王00證述明確,暨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8115 號函及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財金交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及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22頁)。是被告 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吳言」作為詐騙王00金錢之用 ,且王00匯入之500元款項亦遭被告轉匯用以遊戲儲值等事 實,均可認定。
㈡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不甚重視且欠缺相關知識,往往基於 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訊告知他人,甚 至直接將帳簿、金融卡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有機可乘 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 他人之金融帳號。又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匯詐欺被害人款項 之原因甚多,或認有利可圖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犯意聯絡 而為之,或誤認該款項之來源而挪為己用,皆不無可能,並 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若帳戶所 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 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 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 轉匯該些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查被告就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資訊外洩一 事,辯稱:110年曾因債務人償還債務之故,而將本案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帳號告知債務人(見偵緝卷第42頁);就何以 轉匯王00遭詐騙之500元,辯稱:不知道錢的來源,沒有查 證就花掉了等語(見偵緝卷第43頁)。而單純提供帳戶之帳 號予他人作為買賣匯款、債務償還之用,與現今一般金融交 易常態並無重大違背之處;本案除500元匯款外,被告所有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000年0月間另有多筆500元、1000 元、200元不等之小額金額匯款,有存款交易明細為憑(見
警卷第7至9頁),則被告認該500元與他筆小金額匯款來源 相同而未予查證逕自花用殆盡,亦非全然不可想像。則單以 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吳言」作為詐騙王00金錢之 用,且王00匯入之500元款項亦遭被告轉匯挪為己用等客觀 事實,實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與「吳言」之人共同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又被告辯稱本案之500元係李志祥匯入用以償還先前借款等語 ,雖經證人李志祥於原審所否認,並證稱:並無積欠被告債 務,亦不知道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資料,更無匯款50 0元予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31至234頁)。然行為人先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其指定之賣家或債 權人之帳戶後,再向賣家、債權人佯稱已完成價金給付或債 務清償,藉此取得財物或清償債務利益之三角詐欺模式,於 現今社會並非少見。而本案依卷附「吳言」與王00間對話顯 示,「吳言」起初要求王00以「幫忙代碼繳費」支付500元 ,經王00拒絕後,才改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轉帳之 用,有2人對話紀錄擷圖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1頁)。是依 被告上開李志祥積欠其500元,而以匯款方式清償之辯解內 容及「吳言」起初要求王00以「代碼繳費」方式支付價金之 對話紀錄,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500元,非無可能即是 依三角詐欺模式而匯入者,果係如此,則證人李志祥與被告 間顯有利益衝突之情,其證詞是否全然真實可信,容有疑問 ,自不得僅以其上述證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檢察官復指訴:被告所辯前後不一致,顯與經驗法則未符, 核屬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憑採等語。然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 義務,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須 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蓋被告供 述之反覆、或與證人所述相異,起因眾多,或為圖卸己責, 或為掩飾他人罪行,或記憶確有混淆不明,或另有其他因素 考量,實情不一,若僅以其陳述不實、供詞反覆,遽以為論 罪之依據,顯與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相違,亦有錯置檢察 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違失。是本案被告所為辯解雖有不一 致或不能成立之情形,亦不得輕率以此認定其有公訴意旨所 指犯行。至於檢察官另指依據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1 號、111年度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均不採信各該案件被告之 幽靈抗辯,而認本案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等語,然個案情節 或有不同,尚無法逕予比附援引,檢察官此部份上訴主張, 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詐欺及洗錢罪嫌,仍
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判決據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未 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 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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