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2166號
TCHM,112,金上訴,2166,2023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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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99、300、301、302、303、304、305
號、112年度偵字第4929號,移送併案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837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57
4、10880、10881、10882、10883、12199、1535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丑○○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取不法 款項之用,並可預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將其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初某日,至彰化縣彰化市之「空軍一 號」,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桃園市之「空軍一號」,由綽號「 小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收受,以此方式容任該成 年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 無證據證明丑○○知悉或可得而知該集團為3人以上)使用其 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丑○○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資 料,登入網路銀行設定約定帳戶後,再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入或轉入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丑○○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 團成員轉出至約定帳戶,以製造資金斷點,而隱匿、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壬○○、乙○○、甲○○、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 告,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酉○○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以及申○○、己○○、辰○○、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移送,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 送,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巳○○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丑○○(下 稱被告)於本院第二次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第一次審判程序時,已表示沒有意見;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124至125頁、第194至195頁、第238頁),且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 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 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 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 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本院第二次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偵 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犯罪 事實(除告訴人巳○○未○○部分未及表示意見外)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申○○酉○○、壬○○、乙○○、己○○ 、午○○辰○○丙○○、戊○○
  戌○○亥○○、子○○、丁○○、巳○○未○○、被害人寅○○卯○○ 、天○○、庚○○、癸○○於警詢時證述被害之情節相符,且有告 訴人甲○○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戊○○提出 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被害人寅○○提出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玉山銀行新臺幣匯 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告訴人午○○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平台APP翻拍照片、轉帳明細翻拍 照片、被害人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乙○○ 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 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 執聯)、告訴人壬○○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 人酉○○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灣 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申 ○○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丙○○提出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己○○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彰化 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害人天○○提出之渣打銀行網路銀行(台 幣存款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詐欺集團成員誆騙被害人天○○ 投資之相關對話擷取畫面、被害人庚○○提出之臺北富邦銀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 款憑條、告訴人戌○○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詐欺 集團成員誆騙告訴人戌○○投資之相關對話擷取畫面、告訴人 亥○○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告訴人亥○○匯 款投資之相關對話擷取畫面、告訴人子○○提出之臺幣帳戶明 細、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告訴人子○○匯款投資之相關對話擷取 畫面、告訴人丁○○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詐欺集團成 員誆騙告訴人丁○○匯款投資之相關對話文字、被害人癸○○提 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翻拍照片及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客戶收執 聯、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告訴人未○○提 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新光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告訴人巳○○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翻 拍照片、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等在卷可稽。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 0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85731號、111年11月16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02311號、112年2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20023990號、112年3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4 5458號、112年5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0045號函分



別檢附存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 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 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 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 ,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帳 號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帳 號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查被告單純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給他



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 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 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 被告對該犯詐欺罪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情形 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 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㈢被告以一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 之詐欺人員分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1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6、 8、9、13至21)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5、 7、10至12)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㈤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其要件。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 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 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 罪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 嗣後所另定之應執行刑裁定前執行完畢者,即不因嗣後定執 行刑結果,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查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 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再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1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113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6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 說明,被告上開有期徒刑3月部分既已於111年6月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即不因嗣後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之結果,而 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業



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第247至248頁)。本院審酌被 告於上開前案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 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 ,縱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罪之刑度,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 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 白一般洗錢之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有上述刑之加重及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第2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再遞予減輕其刑。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原審就被告對如附表編號13至21所示之告訴 人或被害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經檢察官移送 併辦部分,未及審酌併予審判,容有未洽(原審就洗錢防制 法部分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本件經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後,仍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與原 審所認定之結果相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應予撤銷 之事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移送併 辦之事實為由等情,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故原 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 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成員使用,不僅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 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可非難性 較低,間接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並已於原審與被害人寅○○、告訴人申○○、己○○、 被害人卯○○、告訴人酉○○午○○辰○○達成調解,然均尚未 開始履行之情形,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92、 193、194、195、196號調解程序筆錄、112年度員司附民移 調字第17、1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至90-2頁 、第129至132頁),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6頁、本院卷第213頁),告 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 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 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既已將本 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由詐欺者使用,對匯入該帳 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且被告於原審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27 頁),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 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須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被告交付詐欺者持以提領贓款之存摺、金融卡等物,雖係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 示帳戶,其存摺、金融卡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 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如予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建銘提起上訴,檢察官洪英丰、林芬芳移送併辦,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或轉入時間 受騙匯入或轉入之金額(新臺幣) 1(112年度偵字第583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9日11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陳○○」帳號,向人在宜蘭縣羅東鎮之申○○佯稱:可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等語,致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丑○○申設之上開帳戶內(另匯款8筆至其他人頭帳戶,共計1,920萬元)。 111年8月22日10時許 200萬元 111年8月26日13時47分許 200萬元 111年9月2日13時36分許 170萬元 2(起訴書附表編號1) 寅○○(未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4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蔣○○」帳號,向人在新北市新莊區之寅○○佯稱:可以透過「復華投信」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丑○○申設之上開帳戶內。 111年8月24日10時57分許 30萬元 3(起訴書附表編號8) 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佳○」、「蔣○○(開戶經理)」帳號,向人在臺中市太平區之酉○○佯稱:可透過「復華投信」投資平台獲利等語,致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丑○○申設之上開帳戶內(另匯款5筆至其他人頭帳戶,共計1,808,665元)。 111年8月24日12時35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31日14時12分許 20萬元 111年9月5日12時43分許 20萬元 4(起訴書附表編號7) 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佳○」帳號,向人在臺北市信義區之壬○○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丑○○申設之上開帳戶內(另匯款5筆至其他人頭帳戶,共計1,829,700元)。 111年8月24日11時許(起訴書誤為13時50分許) 349,000元 5(起訴書附表編號6)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Yuki-陳○○」、「蔣○○(開戶經理)」帳號,向人在新竹縣竹北市之乙○○佯稱:可以透過「復華投信」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丑○○申設之上開帳戶內(另匯款2筆至其他人頭帳戶,共計1,797,785元)。 111年8月24日13時59分許 10萬元 111年9月1日14時39分許 50萬元 6(112年度偵字第583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16時14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Yuki-陳○○」、「蔣○○(開戶經理)」帳號,向人在桃園市平鎮區之己○○佯稱:可以透過「復華投信」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丑○○申設之上開帳戶內(另匯款2筆至其他人頭帳戶,共計210萬元)。 111年8月30日11時53分許 50萬元 111年9月5日9時51分許 50萬元 111年9月7日9時44分許 10萬元 7(起訴書附表編號4) 午○○(起訴書誤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8時38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蔣○○(開戶經理)」帳號,向人在臺中市沙鹿區之午○○佯稱:可以透過「復華投信」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丑○○申設之上開帳戶內(另轉帳4筆至其他人頭帳戶,共計30萬元)。 111年9月1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日14時14分許 5萬元 8(112年度偵字第583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蔣○○」帳號,向人在臺北市大安區之辰○○佯稱:可以透過「復華投信」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丑○○申設之上開帳戶內(另匯款4筆至其他人頭帳戶,共計140萬元)。 111年9月2日14時37分許 50萬元 9(112年度偵字第583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陳○○」、「蔣○○」帳號,向人在桃園市龍潭區之丙○○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丑○○申設之上開帳戶內(另匯款4筆至其他人頭帳戶,共計704,513元)。 111年9月5日10時38分許 10萬元 10(起訴書附表編號3)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某日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蔣○○(開戶經理)」、「曹○○」帳號,向人在屏東縣屏東市之甲○○佯稱:可加入群組「眾志成城內部交易」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丑○○申設之上開帳戶內(另匯款4筆至其他人頭帳戶,總計1,317,450元)。 111年9月5日13時03分許(起訴書誤為12時59分許) 10萬元 111年9月7日9時20分許 10萬元 11(起訴書附表編號5) 卯○○ (未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蔣○○」帳號,向人在苗栗縣苗栗市卯○○佯稱:可以透過「復華投信」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丑○○申設之上開帳戶內(另匯款2筆共131萬620元至其他人頭帳戶)。 111年9月5日14時35分許 10萬元 12(起訴書附表編號2)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復華投信-駱○○」帳號,向人在臺南市南區之戊○○佯稱:可以透過「復華投信」APP投資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丑○○申設之上開帳戶內(另匯款2筆至其他人頭帳戶,共計70萬元)。 111年9月6日14時55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7日11時42分許 5萬元 13(上訴理由書附表編號1) 天○○ (未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張○○」帳號,向人在新竹縣新豐鄉之天○○佯稱:可以透過「復華投信」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天○○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丑○○申設之上開帳戶內(另匯款11筆至其他人頭帳戶,共計120萬元)。 於111年9月7 日上午10時19分許 10萬元 14(上訴理由書附表編號2) 庚○○ (未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亞蘭」之LINE帳號結識人在新北市永和區之庚○○,再介紹其加暱稱 「復華投信駱○○經理」之LINE帳號,由「復華投信駱○○經理」誆騙庚○○在「復華投信」APP投資網站投資股票,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丑○○申設之上開帳戶內(另匯款3筆至其他人頭帳戶,共計300萬元)。 111年9月7日上午10時許 50萬元 15(上訴理由書附表編號3) 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底某日,以暱稱「復華投信-張○○」之LINE帳號結識人在苗栗縣竹南鎮之戌○○,並誆騙其匯款投資股票,致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丑○○申設之上開帳戶內(另匯款10筆至其他人頭帳戶,共計3,331,935元)。 111年9月7日12時48分許 16萬元 16(上訴理由書附表編號4) 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13時16分許,以暱稱「林○○」之LINE帳號結識人在基隆市中正區之亥○○,自稱「亞斯凱專業投資顧問公司」人員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亥○○加所謂復華投信開戶經理,暱稱「蔣○○」之LINE帳號,由「蔣○○」誆騙其匯款投資,致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丑○○申設之上開帳戶內(另匯款多筆至其他人頭帳戶,共損失30萬元)。 111年8月24日上午11時14分 許、8月26日中午12時56分 許(2次) 5萬元、5萬元、5萬元 17(上訴理由書附表編號5) 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吾聊」交友軟體結識人在臺南市北區之子○○,進而以暱稱「雪」之LINE帳號誆騙其在「一金」APP匯款投資股票,致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丑○○申設之上開帳戶內(另匯款16筆至其他人頭帳戶,共計694,714元)。 111年9月8日(檢察官誤為9月6日)15時6分許 2萬元 18(上訴理由書附表編號6)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10時許,以暱稱「黎○○」之LINE 帳號結識人在彰化縣彰化市之丁○○,再由暱稱「駱○○」之LINE帳號誆騙其匯款投資,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丑○○申設之上開帳戶內(另匯款3筆至其他人頭帳戶,共計170萬元)。 111年9月8日12時59分許 50萬元 19(112年度偵字第12199號併辦意旨書) 癸○○(未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上旬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結識人在新竹市東區之癸○○,並由暱稱「蔣○○」以假投資方式對癸○○詐騙,使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丑○○申設之上開帳戶內(另匯款6筆至其他人頭帳戶,共計80萬元)。 111年8月24日10時27分許、10時29分許、111年9月2日12時9分許、12時10分許、111年9月7日9時5分許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30萬元 20(112年度偵字第15356號併辦意旨書) 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5日14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結識人在屏東縣屏東市之巳○○,並以假投資方式對巳○○詐騙,使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丑○○申設之上開帳戶內(另匯款6筆至其他人頭帳戶,共計1,851,395元)。 111年8月24日13時16分(檢察官誤為13時50分)許、同年月30日12時30分許、同年9月1日14時12分許 10萬元、10萬元、20萬元 21(112年度偵字第15356號併辦意旨書) 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晨曦」結識人在基隆市七堵區之未○○,並以假投資方式對未○○詐騙,使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丑○○申設之上開帳戶內(另匯款6筆至其他人頭帳戶,共計315萬元)。 111年8月24日13時50分許 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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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