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2144號
TCHM,112,金上訴,2144,2023100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07號、111年度偵字第8
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家寶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由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外號「白豹」之成年男子,「白豹」要求李家寶依其指示 前往便利商店,使用他人名義領取包裹後再轉交予「白豹」 ,雙方並約定李家寶可藉此獲取一定金額之報酬。李家寶不 知「白豹」之真實身分,亦知此種工作方式違反常情,主觀 上應能知悉其收取之包裹所含物品可能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所需之金融帳戶與金融卡等工具,竟仍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暱稱「白豹」、Line暱稱「宜芳」、臉書暱稱 「毛怡晴」等人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
二、又經李家寶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陳欣怡之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交給「白豹」,白豹再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 後,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與李家寶、「白豹」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詐欺情 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附表 二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至陳欣怡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旋遭不詳 車手提領一空,而對附表二之被害人詐欺取財得手並掩飾、 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
三、案經陳欣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陳珮容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及黃雅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陳凱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葉宜寧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徐惠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李家寶(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主觀上知悉其收取 之包裹所含物品可能係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所需 之金融帳戶與金融卡等工具,仍依「白豹」之指示去拿取內 含金融卡(即附表一編號1、2遭詐欺而交付之金融卡)之包裹 ,之後並有不詳詐欺人員以附表二詐欺情節所示之方式,對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附表二之被害人陷於錯 誤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陳欣 怡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旋遭不詳車手提領一空等事 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從頭到尾只知道有「白豹」,不知 道有三人以上參與,應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而非加重詐欺 取財罪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知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其收取之包裹所含物品可能係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罪所需之金融帳戶與金融卡等工具,並辯稱:被告與「白豹 」係經由網路結識,被告年紀尚幼,對於法律認知尚淺,又 「白豹」不斷以利益相誘,復自稱在忙,被告因此誤以為包 裹所含物品為網路購買之物品,始去領取,交付予「白豹」



指定之人亦無報酬,撥打電話予「白豹」亦無人接聽,被告 係因年少遭人利用,何來詐騙集團取簿手之稱,又何來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另檢察官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 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則被告所為亦不該當一般洗 錢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之事項,有證人陳欣怡、陳珮容、黃雅琪、陳 凱翔、葉宜寧徐惠鉦、曾約瑟之證述可證,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AUU-1898)、統一超商和美仁門市及路口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取貨門市 :和美仁)、陳珮容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 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臉書帳號及徵 人貼文、對話紀錄、寄件單據及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1年2月17日和警分偵字第11100032 77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查詢警示帳戶資料 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2月7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10016600號函暨檢送陳珮容帳戶交易明細、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陳欣怡報案資料(對 話紀錄及寄件單據翻拍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取貨門市:建 寶莊)、統一超商建寶莊門市及路口監視器畫面、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TBK-258)及乘車紀錄、黄雅琪報案資料(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陳凱翔報案資 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對話及轉帳紀錄、陳凱翔葉育良存摺影本)、葉宜寧報案 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徐惠鉦報案資料(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 三峽分行111年2月15日合金北三峽字第1110000486號函暨檢 附陳欣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陳佩容之臺灣高等法 院全國前案簡列表【111年6月15日查詢結果為無查無符合資



料】、陳欣怡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489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6148、46348號不起 訴處分書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被告係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 :
 1.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87號、第1095號 案件(下稱臺中地院案件),亦為與「白豹」所屬之詐欺集團 共同犯罪,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另案中乃 自白稱:臺中地院案件與本案係同一詐欺集團,並坦承全部 犯行,即坦承知悉「白豹」所屬之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共同 參與,有臺中地院案件之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269至272、277至286頁)。 2.被告於相近之時間,尚涉犯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 訴字第250號案件(下稱臺南地院案件),被告於另案係擔任 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並有數人共犯,有臺南地院案件 之判決書、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見原審卷第237至251、311 至315、319至325頁)在卷可佐,而於本案則係擔任取簿手之 工作,可見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之運作乃分工縝密、且為三人 以上共同參與之事實甚為明瞭,自可佐證被告上開自白。 3.又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之證述,係分別遭Line暱稱 「宜芳」之人、臉書暱稱「毛怡晴」之人、假冒「婕洛妮絲 」員工之人、假冒被害人陳凱翔之舅舅之人、假冒郵局客服 人員之人等詐欺,即除被告與「白豹」之外,尚有第三人參 與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自可佐證被告上開自白。 4.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依被告於111年2月21日偵查中所稱:  「白豹」說幫他領包裹幫他跑腿,並說領包裹的錢叫我先出 ,但他之後也沒有給我領包裹的錢,他沒有跟我講薪水多少 ,只是叫我先去領包裹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873號卷第26 3頁),可知被告所應徵之工作僅係領取包裹等事項,衡諸 現今社會常情,各種快遞服務種類多樣,除有通常寄至指定 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 收送、便利商店之收件取件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 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 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依上開現時郵局、民間快遞公司等 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實難認於未涉不法而 需隱匿實際收件人資訊之正常情形下,有另行支付報酬委由 他人代為收送信件、包裹之必要。是以,任意支付費用委由 非屬快遞、貨運機構之一般私人代收信件、包裹之目的,無 非在使檢警無從查緝真正收貨人之身分,要屬無疑。再參以



被告應徵該項工作時,與對方「白豹」並不認識,雙方僅以 「飛機」app聯繫,並無須準備履歷,更無面試,被告對於 此種迥然異於一般工作之應徵方式、工作內容及異常高於常 情之報酬,其主觀上對於工作內容係與詐欺犯罪有關,應無 不知之理。況且,「白豹」連「取簿手」如此輕易之工作, 都委請被告擔任,且未與被告見面,以躲避遭警循線查獲, 則對其他如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騙得帳戶,及最終 在不同處所收受帳戶包裹,暨撥打電話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騙取其等匯款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帳戶等工作,衡情豈會由 其1人全部包辦?是參與本件犯行之成員顯已達3人以上,被 告所為已與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相符。又被告暨「白豹」等成 員係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帳戶作為遭詐騙之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匯款使用,並由被告依「白豹」指示領取前述帳戶包裹 後,再運送、轉寄予「白豹」,供作提領前開詐得款項,以 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則使用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帳戶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行為,已發生 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並使各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 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被告主觀上顯已知悉 「白豹」係以上開帳戶及提款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 逃避偵查機關追查犯罪所得實際持有人及去向,是被告確有 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且主 觀上顯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洵堪認定。其 於本院所為不知情及無洗錢犯意之辯解,難以憑採。 5.綜上,被告辯稱不知包裹所含物品,亦不知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犯罪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云云,顯非可採。(三)另檢察官固曾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被告本件之共犯可能與臺南 地院案件為不同犯罪組織,而可能另涉犯參與組織罪等語, 惟查,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起訴書並無記載、公訴人亦未追加 起訴或移送併辦而具體提出犯罪事實及其佐證,再參酌被告 本案前往領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時間係110年5月5 日、8月10日等,而臺南地院案件犯罪時間係110年5月10日 ,犯罪時間重疊,且均為集團式的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是否 確有參與不同之犯罪組織即有可疑,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四)起訴書就附表一之犯罪事實固記載有詐欺集團成員係在臉書 社團張貼公開訊息行為而利用網際網路犯之之事實,惟詐欺 集團詐欺手法多元,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明知或可預見 附表一犯行係利用網際網路而犯之,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 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所 涉犯行無關,對被告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 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 法,先予敘明(至於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修正 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 號令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其中就洗錢防制法第16 條部分,新法規定涉犯同法14、15條及本次修正增訂之15條 之1、15條之2等罪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與修正前之條文僅要求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之減刑規範相較,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更有利於被告, 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於判決之結果 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二)是核被告所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 未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等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成員行 騙,且擔任取簿手工作,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 堪認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 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 果,自應共同負責。被告、「白豹」與負責撥打電話行騙被 害人之機房不詳姓名之成員Line暱稱「宜芳」之人、臉書暱 稱「毛怡晴」之人、假冒「婕洛妮絲」員工之人、假冒被害 人陳凱翔之舅舅之人、假冒郵局客服人員之人間,就附表一 、二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二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或轉帳之情形, 或有分多次提領情形,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 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 號判決要旨參照)。就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附表一、二所犯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七)起訴書固漏未記載被告就附表二之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業 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原審卷第182頁),並經原審及本院告 知罪名(見本院卷第90頁),且與已起訴附表二之犯行有一 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對於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坦承,惟此部分係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本條減刑 之規定,惟仍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併予敘明 。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依論罪科刑之相關規定,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尚未滿20歲,卻不思正 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於本案之詐欺 犯罪組織中擔任取簿手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 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至有不 該,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 自陳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3頁),僅坦 承部分犯行(就洗錢罪部分有坦承犯行、否認為三人以上之 加重詐欺等情)、並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



失或獲得被害人之原諒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1.被告稱上手「白豹」雖有說要給報酬,但沒有說多少也沒有 拿到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確實有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
2.關於洗錢標的: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被告雖擔任 取簿手,並無經手款項,本件加重詐欺之款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被害人遭提領 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原審顯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採證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不當,量刑及沒明與否之說明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至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須併 科罰金,然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及其經濟狀況、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原審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 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 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 度,原審未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違誤,併此說明。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所執各情,業 經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另謂:被告如今身陷囹圄,已深具悔意,且家 中為低收入戶,父母及弟弟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基於人道 考量,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 人陳珮容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 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 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 ,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之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參酌上開理 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二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 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原審再衡酌 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 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年6月,亦係在其等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而為定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並衡 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被告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經整體評價後,所為定刑並無違於內部界限與 外部界限,堪稱妥適。而被告所犯均屬相同類型犯罪,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模式均相同,所侵害者均係同一社會法 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加以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 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應重在教化之功能,因而酌 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難認與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 有所違背。則原審自由裁量上情後,所為刑之酌定並未逾越 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尚難指為違 法。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 陳珮容達成調解,惟被告或其家人迄今分毫未付,並未依約 按期賠償告訴人陳珮容所受之損失,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123頁) ,難認被告犯後態度、量刑基礎有所改變,執此自不得作為 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準此,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量處更輕 之刑,亦無可採。
(五)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情節 原審主文 1 陳欣怡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家庭代工網」張貼徵求家庭代工之不實訊息(尚無證據證明李家寶明知或可預見有利用網路實施詐術情事),經陳欣怡於110年4月30日瀏覽上開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欣怡佯稱: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測試始能加入家庭代工云云,致陳欣怡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日13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0號統一超商天下門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至彰化縣○○市○○街000號統一超商建寶莊門市(下稱建寶莊門市),上開包裹於110年5月3日2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5月5日)抵達建寶莊門市。李家寶於110年5月5日13時36分前之某時許接獲「白豹」指示後,前往建寶莊門市,於110年5月5日13時36分許使用他人名義取走上開陳欣怡寄出之包裹,隨即將包裹交付予「白豹」,然尚未取得報酬;陳欣怡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因而流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中(陳欣怡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李家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陳珮容 詐欺集團成員以「毛怡晴」(起訴書誤載為毛宜晴)名義,在臉書社團「工作‧兼職‧打工」張貼徵求家庭代工之不實訊息(尚無證據證明李家寶明知或可預見有利用網路實施詐術情事),經陳珮容於110年8月8日15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暱稱「宜芳」之人向陳珮容佯稱: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測試有無積欠其他銀行債務,始能提供家庭代工之材料云云,致陳珮容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8日21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許),在臺北市之統一超商新萬隆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至彰化縣○○鎮○○○0段○00號統一超商和美仁門市(下稱和美仁門市),上開包裹於110年8月10日5時30分許抵達和美仁門市。李家寶於110年8月10日11時10分前之同日某時許接獲「白豹」指示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和美仁門市,於110年8月10日11時10分許,使用他人名義取走上開陳珮容寄出之包裹,隨即將包裹交付予「白豹」,然尚未取得報酬;陳珮容上開郵局帳戶與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因而流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中(陳珮容所申辦之郵局帳戶與國泰世華帳戶,經查並非警示帳戶,亦無可疑匯款)。 李家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情節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原審主文 1 陳凱翔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28日16時47分許起,撥打電話、通訊軟體LINE予陳凱翔,假冒陳凱翔之舅舅,佯稱:急需用錢投資云云,致陳凱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欣怡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欣怡合庫銀行帳戶)。 110年5月5日 18時1分許 50,000元 李家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0年5月5日 19時24分許 50,000元 110年5月5日 19時26分許 20,000元 2 葉宜寧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6日16時許起,撥打電話予葉宜寧,假冒郵局客服,佯稱:誤將其購物訂單設為批發,將分期付款12期,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葉宜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陳欣怡合庫銀行帳戶。 110年5月6日18時20分許 44,044元 李家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黃雅琪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6日19時15分許起,撥打電話予黃雅琪,假冒「婕洛妮絲」員工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佯稱:因資料輸入錯誤,若拒絕升級為會員,須按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黃雅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陳欣怡合庫銀行帳戶。 110年5月6日19時50分許 16,985元 李家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徐惠鉦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6日19時40分許起,撥打電話予徐惠鉦,假冒「婕洛妮絲」員工、銀行人員,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購物訂單遭誤設為分期付款,須按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扣款云云,致徐惠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陳欣怡合庫銀行帳戶。 110年5月6日 18時19分許 39,375元 李家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0年5月6日 18時39分許 22,496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