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4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必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9號、第25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717號、111年度偵緝字
第243、244、245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6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 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因為經 營自助餐受疫情影響經濟困難,向丙○○說我想要跟地下錢莊 借錢,看他有沒有認識的人,丙○○介紹我跟「空輝」(楊千 輝)、「佳佳」(林軒名)等人見面,我說我與銀行20多年 沒有往來,也沒有使用戶頭,對方說我貸款不會過,要幫我 做金流,對方說他們會把錢存進去,叫我幫忙領出來,我不 是加入詐騙集團。
三、經查:
㈠被告對詐騙集團使用其所交付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詐騙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使其 等因受騙而匯款至上述聯邦商業銀行帳戶,被告再依對方指 示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詐欺金額,交付綽號「佳佳」 之林軒名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99頁)。雖被告辯稱其 是因為經營自助餐需要資金而求助於友人丙○○,經丙○○介紹 向地下錢莊楊千輝、林軒名等人借錢,為美化帳戶、製作金 流而依對方指示領款,並聲請傳訊證人丙○○作證。惟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11月17日之前,我有幫被告介 紹工作,我介紹餐廳的工作,他不要,說缺錢用,我就介紹 綽號「空輝」即楊千輝給他,我跟被告說你拿簿子去借給楊 千輝就有錢了,我介紹他們之後,由他們自己去接洽。我是 在朋友那邊認識楊千輝,他找我說看看有沒有誰比較缺錢用 ,簿子借他做生意,他說會提供幾千元給他們,我介紹了4
、5個朋友給楊千輝,1本簿子可以拿大約4、5千元。我不是 介紹被告向楊千輝借錢,而是介紹被告提供簿子給楊千輝, 讓楊千輝使用(本院卷第192-195頁)。依上述證人丙○○之 證述,其介紹楊千輝給被告的目的,並非為借貸金錢,而是 要被告提供帳戶予楊千輝使用以換取對價,與被告所辯情節 完全不符,被告辯稱是為了貸款美化帳戶而誤犯本案云云, 不可採信。
㈡再者,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本來想要跟地下錢莊借錢, 後來朋友綽號喇叭(即丙○○)的跟我說一位空輝可以借,喇 叭就打電話聯絡空輝,空輝就來跟我見面,空輝又帶我到臺 中的臺中公園附近的一間出租套房,詳細地址我不清楚,有 一名自稱做地下錢莊的人,我向他表示要借款10萬元,但他 說目前這種情況我借10萬元利息我還不了,他說銀行他有認 識的人可以幫忙借,我又表示之前我有卡債我應該無法向銀 行貸款,但對方還是說可以幫忙,要我提供我的帳戶帳號給 他,他要去做查證,過了半天後,對方打電話跟我說我的帳 戶内沒有金流,這樣很難貸款,要幫我美化帳戶金流,貸款 成數就會比較高,我有提醒對方因為我有銀行欠款,錢存入 我的帳戶會被扣款,後來錢真的匯進我的帳戶對方還叫我去 提領,我是到臺中市市區聯邦銀行臨櫃提領款項出來,領出 來就把錢交給對方,我又回到對方的辦公室」(偵緝243卷P8 5-87頁)。上開被告說明提供帳戶及領錢之緣由,有諸多不 合理之處,包括:被告若有積欠卡債,如何能以美化帳戶的 方式取得債信?被告稱對方是地下錢莊,又有鉅額資金可以 美化帳戶,何以對方不直接借錢給被告就好?若對方是因為 不相信被告有還款能力而不願借貸,為何又好心幫被告製作 金流詐騙銀行?若對方想要藉著製作金流來詐騙銀行,則被 告對空輝等人的背景,豈能毫無懷疑?更不提「空輝」是被 告的獄友,被告與「空輝」、「佳佳」等人商議的時間、地 點是在出租套房,而非店面商家,凡此均與一般之貸款接洽 模式不同,難認被告提供帳戶是為從事借貸的相關行為。此 外,被告自稱經營自助餐店,關於食品材料、生財器具或其 他營運所需,均涉及與其他業者、廠商之交易往來,不可能 完全仰賴現金交易,被告推稱都是母親幫忙處理,而自己欠 缺與使用帳戶相關之知識云云,亦難憑信。綜合前情,被告 所辯應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原審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暨不採信 被告辯解之理由(詳如附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 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尚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在本
院並未提出其他之積極有利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劉偉誠、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黃 玉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冠 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刑法第339條之4(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本條文,其中第1項第 2款未修正)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571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43、244、24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9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己○○因需錢孔急,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前某日,經友人即 綽號「喇叭」之丙○○(涉嫌犯罪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介 紹,聯繫綽號「空輝」之楊千輝(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等部分 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結,涉嫌另案詐欺部分由本院另案 審結,涉嫌本案詐欺部分未據起訴),由楊千輝搭載其至臺 中市北區臺中公園附近之出租套房,與綽號「佳佳」之林軒 名(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等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涉嫌本案詐 欺部分未據起訴)見面商談,再由林軒名指示己○○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並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繳回。己○○可預 見如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 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倘非所欲提領款項涉及不 法,收款人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刻 意委請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出面提領其內不明款項並交 付;復可預見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及提領現金,製造追 查斷點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製 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又可預見林軒名等人係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成員,且其經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使用,該帳戶極 可能淪為收受、轉匯贓款之工具,而與包含其在內之三人以 上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依指示代為領款交 付應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同時亦 可能參與含其在內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二、詎己○○為圖一己私利,竟本於縱使從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上開出租 套房,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林軒名等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方
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或告訴 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欄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己○○再 依林軒名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 至臺中市之聯邦商業銀行各分行,提領所示金額後,交予林 軒名。嗣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丁○○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 分局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 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喇叭」介紹「空輝」,由「空輝」搭載其 至上開地點與「佳佳」見面,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於附 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交付「佳佳」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本來要去借錢,貸款公司的「佳佳」說公司錢已經 匯進去,我要去領出來,比較好貸款;「空輝」說台中友人 可以幫我貸款,帶我去找「佳佳」,帳戶拿給「佳佳」,要 幫我美化帳戶,我不是詐騙集團的人,我若知道是騙來的, 怎麼會提供自己的帳戶,還自己領給對方云云(見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69號卷【下稱本院第169號卷】第81、84、19 2、233、255頁)。經查:
㈠、上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申辦 ;被告於前揭時間透過綽號「喇叭」之丙○○(下稱「喇叭」 )介紹,由綽號「空輝」之楊千輝(下稱「空輝」)搭載至 上開地點,與綽號「佳佳」之林軒名(下稱「佳佳」)見面 商談;被告並依「佳佳」指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及於附表 一所示「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所示金額後交 付「佳佳」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附表二所示), 且有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詳附表二所示),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於附表一「詐騙時 間、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 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帳戶」欄所 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被告前述銀行帳戶內等情,亦經附 表一所示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證述屬實,且有附表二所示 證據資料附卷可憑(詳附表二所示),足見被告所申設之上 開銀行帳戶,業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經被告加以提領後交付予「佳佳」等情,亦堪認定。㈢、按刑法上評價之犯罪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 對方使用或代對方提領他人或自己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
是否同時具有擔任詐欺取財罪之取款車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而 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 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 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代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 能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 發生,猶將該等金融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 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再者,詐欺集團利用可輕鬆快速獲取貸款為訴求,吸 引借貸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手法極為常見,稍具求職及社 會經驗之人,當可預見此類貸款過程有高度風險而涉犯不法 ,尤其自稱美化金流即可貸到款項之人,僅憑貸款人能否提 供帳戶資料,或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臨櫃提領現金領取 來源不明之款項,再持現金轉交,即與辦理,明顯已偏離一 般貸款流程徵信核保之常態,則借貸者就該人或組織實為從 事詐欺之分工型犯罪組織,難認無合理之預見,而具有參與 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 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 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 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又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 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 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 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 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 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 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 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 」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 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較大額款項,無法於一日內以 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完畢)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 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 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 追查。查被告於案發時年已50歲,高中肄業,自承做過5年 多的送貨員、半年多的工廠作業員(見本院第169號卷第85
頁),並自承有積欠銀行卡債,無法跟銀行借錢,透過正常 管道無法辦理貸款等語(見本院第169號卷第196頁),足見 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並非懵懂無知或不 知世事之人,是被告就其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 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代為提領他 人匯入自己帳戶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素不相識之人,亦極 有可能是代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等情,主觀上理應有所認識。
2、再者,被告辯稱「空輝」說台中有一個人可以幫我貸款,帶 我去找「佳佳」,他不是銀行或金融機構的人,也無提供資 料證明可以貸款,「空輝」、「佳佳」也沒有給名片或簽契 約(見本院第169號卷第81-83頁),其等均無提出相關金融 機構或貸款專業文件資料云云(見本院第169號卷第193-194 頁),參以被告係由「空輝」帶往與「佳佳」見面,而其與 「空輝」僅係之前在監執行之獄友,與「佳佳」係初次見面 (見本院第169號卷第193頁),此種引薦貸款過程已與一般 正常金融機構之貸款管道有異,則在對方並未提出任何與「 貸款」相關的證明之情況下,被告依其日常生活經驗,當可 輕易查覺「佳佳」等人介紹商談並要求提供帳戶及委託領款 之行為,均可能與所謂的貸款行為無涉;況被告亦供稱:我 沒有查證,我去借錢,以為是地下錢莊,有可能涉及不法等 語(見本院第169號卷第194頁),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 為可能涉及不法乙情,顯有所知悉。
3、被告又辯稱要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對方要美化帳戶 金流,要我等通知去提領款項,領完錢交給對方,我都是到 銀行臨櫃提領(見偵緝卷第87頁),嗣改稱不確定貸款多少 錢,看銀行可以貸多少就多少云云(見本院第169號卷第84 頁)。查一般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貸款,金融業者於核 貸前必然詳細徵信,以確認申貸者之信用情況,且就貸款金 額、利息及本金之計算、償還期限,詳細約定,並核對相關 證件,以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且金融業者所考量者乃 申貸者之信用及償債能力,此應為社會大眾所周知。然被告 上開貸款過程,不僅毫無相關徵信流程,亦無約定金額、利 息及償還方式,顯然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甚且,被告明知 帳戶內之款項係以「匯款」方式匯入其上開帳戶中,可知「 佳佳」為美化資金流動紀錄既可以將金錢「轉帳匯入」被告 上開帳戶內,則被告美化帳戶之目的已完成,其將款項以「 轉帳匯款」方式即可迅速返還,竟大費周章將款項實際領出 、再交付出去,徒增遺失、甚或反遭實際提款之人侵吞該款
項之風險,亦悖於一般社會常情。
4、甚且,被告辯稱提領現金時,行員問及用途,其表示做工程 要發給員工,這是「佳佳」要其這樣講云云(見本院第169 號卷第84頁),惟其亦供稱:縱使如此亦不能為貸款而欺騙 銀行等語。顯見被告經告知為能達到順利提領得款項之目的 ,採取告知不實用途之方式,以避免銀行人員察覺有異予以 阻撓甚或報警,益徵被告對於其帳戶中金錢來源可能有問題 一節應有所預見;況被告先後至銀行提領之金額分別高達12 0萬元、170萬元及250萬元,倘若「佳佳」確係合法貸款相 關人員,既然有足夠且高額之資金匯入被告帳戶,則其直接 貸予被告即可,何須委由被告提領高額款項再交還,而多此 一舉?況以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在本件告訴人或 被害人匯款後旋即臨櫃將之提領,使該帳戶內餘額與其匯入 前之差異甚少,又期間雖有其他款項轉入,亦係遭隨之轉出 等情以觀,如何能提升被告個人信用以使貸款公司核貸?甚 至,依該交易模式,客觀上除難認該筆款項係持續性之薪資 轉帳紀錄外,亦與一般確保貸款人有償債能力之財力證明資 料不符,則被告自可察覺上揭模式應僅係利用其帳戶取得匯 入款項,而無所謂「美化帳目」、「做現金流」等手段有利 於申辦貸款之可能。
5、本件被告係由「空輝」即楊千輝引薦介紹予「佳佳」即林軒 名商談,「佳佳」並指示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交付,已 實際接觸至少有「空輝」、「佳佳」等人,均經被告於本案 及另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2號案件供明 在卷(見本院第169號卷第81-84頁、第275、277頁);又楊 千輝、林軒名於000年0月間起,分別加入詐欺集團,由楊千 輝負責對外收集人頭帳戶資料,並將提供者帶往管控,林軒 名則租用台中市北區、西區房屋做為「轉帳水房」據點,供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轉交帳戶資料、提領款項交付指定之人 ,嗣於111年5月18日查獲林軒名等情,亦據楊千輝、林軒名 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32號案件審理時坦 白承認,並經該院以上開判決判刑在案,有該案裁判書查詢 附卷足憑(見本院第169號卷第323-350頁),復有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2號等起訴書在卷可考(見本 院第169號卷第257-307頁),本院亦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觀之被告於本案既係在楊千輝、林軒明加入詐欺集團行為 期間,由楊千輝搭載前往與林軒名商談,由林軒名指示被告 提領款項後,交付林軒名收受,再加上負責詐騙告訴人等之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 ,應可認定本件為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
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被告卻仍容任 其帳戶由林軒名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金錢 交付,是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6、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 件。而通訊軟體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金 融機構帳戶、找尋提領車手、傳送訊息實行詐騙、自人頭帳 戶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 ,其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 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 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 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查本案「佳佳」、「空輝」暨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後,指示被告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銀行臨櫃提款,取得詐得款項,而將所 提領之現金交付「佳佳」,各成員所為不僅均係該詐欺集團 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且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分 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 與實際接觸告訴人等而實行詐術之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 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其自身與該集團成員係 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 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 行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佳佳」、「空輝」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㈤、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姚硬華,證明其未販賣存摺乙節,因本 案事證已臻明暸,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因認無再予傳訊調查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予以駁回,附此 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實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 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立法理由)。經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楊千輝、林軒名等 人分別負責蒐集帳戶、聯繫,指示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收取 款項,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 施行詐騙後,由被告領款交予林軒名,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可見該組織階級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 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堪認確屬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犯罪組織」。至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由林軒名等人使用 外,並受其等指示擔任提款車手而參與上述詐騙集團組織, 為上開詐騙集團提領告訴人或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之款項, 被告顯已進而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 以正犯論處。
㈡、再按,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 產,依最高法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 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 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著 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 ,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 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 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加入上開犯罪組織後所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即為本案,自應就被告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該次告訴人遭詐騙 時間為110年10月6日,其餘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時間 或晚於本件或不甚明確,故以編號2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日期 為準),認被告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
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 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係先蒐集帳戶資料 ,尋覓車手,再透過車手領取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被告此部分所為顯係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 揆諸前開說明,即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
㈣、核被告己○○所為,就附表一編號2,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3、4、5,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至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前揭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之 事實及罪名,然該部分業據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及陳明 相關犯罪事實(見本院第169號卷第239頁),且該部分與已
起訴經變更法條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相關犯罪事 實及所犯法條(見本院第169號卷第241頁),已足保障其訴 訟權益,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應一併予以審究。㈥、被告與共犯林軒名、楊千輝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㈦、附表一編號3、4所示告訴人,因受詐欺後分次匯款,乃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各該 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分次匯款,其等各次施用之詐術方式、詐 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被 害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4 、5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其係各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 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 詐取財物之目的,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