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6、618、971、19
46、1947、2019號,及於第一審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33
、2468號,第二審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66、4567、4568
、4719、6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癸○○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件 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 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 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 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LINE暱稱「瑋杰」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瑋 杰」)。而「瑋杰」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 與詐騙者達3人以上),分別以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手法進行詐騙,致如附表編號1至13「受詐騙人」欄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 等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匯,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其等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庚○○、子○○、甲○○、乙○○、寅○○、辛○○分別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竹南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苓雅分局、三民第二分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癸○○(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 原審卷第64、76頁,本院卷第172頁),並經被害人壬○○、 己○○、丑○○、丙○○、庚○○、子○○、甲○○、戊○○、乙○○、寅○○ 、賴輝煌、辛○○、卯○○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其等受騙情節,復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長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察機關受理其等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開被害人等 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其等受騙匯款憑據等在卷可稽(證據出 處如附表備註欄),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幫助故意,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使詐欺正犯對附表 所示之受詐騙人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內,再由詐欺正犯將匯入之款項提領或再轉匯至其他人 頭帳戶後提領出,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對附表所示之 數受詐騙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 益;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於原審及本院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為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1
2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者減輕刑罰之事由 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後者則須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顯然後者規定較為嚴格。比較新舊 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㈣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 判決就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本判決附表9至13所示受詐騙 人部分,未及併予審究,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 摘原判決不當(併辦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 其個人所申請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 、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導致從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 罪者以之作為洗錢、詐欺第三人而獲取財物之工具,被告犯 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稱願意與到 庭之被害人調解,並與到庭被害人乙○○及被害人辛○○之告訴 代理人劉宇庭律師簽移付調解合意書,然本院移付本院民事 調解後,調解委員與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代理人均遵期到場, 被告則未到,經聯絡竟稱:沒錢,不來調解等語(本院卷第 92、101、139、140頁),難認被告有彌補被害人損害之真 誠努力,且迄今未與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受詐騙人達成調 (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酌被告係因網路交友 ,應網友要求方以本身帳戶出借之動機,犯後坦認犯行,兼 衡本案受詐騙人人數、受騙金額多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其為二專畢業,目前在家務農, 經濟狀況勉持,現離婚,需扶養一未成年子女及父母,暨檢 察官及被害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 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 法第41條第1項限於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不符,故本院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部分,仍無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至可否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 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屬 執行事項,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
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 圍,併予指明。
㈤至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 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且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 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 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 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 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 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被害人)達成和 解,以彌補被害人(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 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 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被害人)損 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稱有調解 意願,經移付本院民事調解後,調解委員與上開被害人及告 訴代理人均遵期到場,被告則未到,經聯絡竟稱:沒錢,不 來調解等語,難認被告有彌補被害人損害之真誠努力,且迄 今未與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受詐騙人達成調(和)解,或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已如前述,檢察官亦建請勿宣告緩刑( 本院卷第173頁),綜上各情,因認本案被告緩刑不宜。 ㈥末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 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 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 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 收之。由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供洗錢所用 之物,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一般洗錢罪之關聯 客體,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 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 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公訴人並 未請求沒收犯罪所得,被告亦否認獲取任何報酬、詐欺之不 法利得。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復因被害人所 匯款項非被告所有,被告對該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 權,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款 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及於原審移送併案,檢察官王晴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英霆、蘇厚仕於本院移送併案,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附表:
編號 受詐騙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以假投資結合LINE股票群組之詐術使壬○○陷於錯誤,誤信可入金投資獲利,因而依照詐騙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11月1日21時2分許使用網銀轉帳2萬1,000元,於翌日1時37分許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416號: 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投集警偵字第17662號警卷第19-20、22-37頁) 2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4日以假投資結合LINE股票群組之詐術使己○○陷於錯誤,誤信可入金投資獲利,因而依照詐騙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10月30日15時43分許使用網銀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618號: 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幣轉帳結果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618號偵卷第9-10、11-15、23、25-26頁) 3 丑○○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假投資結合LINE股票群組之詐術使丑○○陷於錯誤,誤信可入金投資獲利,因而依照詐騙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11月1日10時7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971號: 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市警岡分偵字第20106號警卷11-15、00-0000-00、43頁) 4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以假投資及股票投資軟體「Captial」之詐術使丙○○陷於錯誤,誤信可入金投資獲利,因而依照詐騙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11月1日11時14分許匯款5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1946號: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收執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946號偵卷第11-13、17-21、37-41、47頁) 5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9時15分許,藉由假投資結合LINE股票群組之詐術使庚○○陷於錯誤,誤信可入金投資獲利,因而依照詐騙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10月30日14時5分許使用網銀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1947號: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存摺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份警偵字第25356號警卷第11-15、29-33、37-39、41-43頁) 6 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時,藉由假投資結合LINE股票群組、投資軟體之詐術使子○○陷於錯誤,誤信可入金投資獲利,因而依照詐騙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10月30日15時3分許匯款3萬元、於111年10月31日15時52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2019號: 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警偵字第00892號警卷11-14、15-18、29-31、41、47-69頁) 7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透過LINE佯裝為投資老師「阮慕驊」之助理,向甲○○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之詐術,使甲○○陷於錯誤,因而依照詐騙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11月2日9時5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2233號: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233號偵卷第15、45-49、51-52、55、79、97至157、235、239、243-245、251-307頁) 8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佯裝為投資老師「阮慕驊」及助理「陳麗娜」,以假投資結合投資軟體「納德證券」之詐術,使戊○○陷於錯誤,因而依照詐騙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11月2日10時28分許匯款20萬8,900元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2468號: 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格式表(新北警重刑字第02704號警卷第11-12、13、19、33-42、47頁) 9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假投資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10月30日16時12分許匯款2萬元、同日16時21分許匯款3萬元、同日16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2978號: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之交易明細表照片及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癸○○開戶資料及資金流向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集警偵字第19937號警卷第4至24頁,2978號偵卷第23至107頁) 10 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假投資詐騙寅○○,致寅○○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10月28日19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3049號: 證人即告訴人寅○○之警詢筆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格式表(蘆警分刑字第10363號警卷第7-10、17-20、23-24、29-36、45-65頁) 11 賴輝煌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假投資詐騙賴輝煌,致賴輝煌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11月2日9時27分許匯款20萬元、同日9時32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9時33分許匯款5萬元、111年11月3日10時13分許匯款110萬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3699號: 證人即被害人賴輝煌之警詢筆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警重刑字第57610號警卷第7-8、9-11、13-27、29-38頁) 12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假投資方式對辛○○施用詐術,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10月31日14時8分許匯款80萬700元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4719號: 證人即告訴人辛○○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9990號警卷第13-15、17-18、19-27、35-41、43-129頁) 13 卯○○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假投資方式對卯○○施用詐術,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11月3日11時20分許匯款50萬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6043號: 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單影本、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7202號警卷第1-2、3-8、9-11、12-18、24-2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