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1173號
TCHM,112,金上訴,1173,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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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7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憲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71、5672、5673、5
674、5675號),提起上訴,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
偵字第2591、2594、2595、2596、4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寅○○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 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 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收 取向他人詐騙所得款項再行轉匯或提領,因而幫助詐欺正犯 從事財產犯罪,且他人受騙款項遭轉匯進而提領後,即可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 基於縱若取得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 他人供作收受詐騙款項之用,藉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前某時,將其向不知情之配偶洪奕霈(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下稱某甲),而以此方式容任 某甲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寅○○知悉某甲屬三人以上詐 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 使用本案帳戶。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各編號所示 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對象施詐 ,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



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內匯集之詐得款項轉入其 他帳戶,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 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各編號所示對象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詐欺對象告訴後由附表所示之警察機關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寅○○(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 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是使用本案帳戶透過MNS-E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下稱MNS平台)買賣虛擬貨幣,沒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 人犯罪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之配偶洪奕霈所申設並借予被告使用乙節, 為被告所自承(見110偵3617卷第14頁;110偵5671卷第95頁) ,且經證人洪奕霈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0偵3617卷第12頁 );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 所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對象施詐,致該等對象陷於錯 誤,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待本案帳戶收受 之款項匯集後即轉入其他帳戶等情,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 作為收取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對象所得款項之工具,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內匯集之詐得款項轉入其他帳戶,以 此迂迴層轉之方式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一再辯稱本案帳戶之進 出款項均係虛擬貨幣交易款項云云,並供稱其交易方式,係 先在MNS平台上刊登出售虛擬貨幣之數量及金額,若有買家 下單購買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其再將虛擬貨幣轉給買家 ,其亦可向其他賣家買幣云云(見原審卷第325、327、328頁 ),然衡情被告應係先持有足夠之虛擬貨幣,或先以買家匯



入之款項購入虛擬貨幣,始能將所持有或購入之虛擬貨幣轉 給買家而完成賣出交易,此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需要先買入才能夠賣出等語即明(見本院卷2第38頁),惟依 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MNS平台交易資料(見原審卷第至101至 107頁),係先完成「AUTU幣」之賣出,才完成「AUTU幣」 之買入,而被告究有無或持有多少「AUTU幣」而得以先行完 成其所提出之賣出交易,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且被 告遲至本院審理時始供稱其一開始買入約120萬元之虛擬貨 幣云云(見本院卷2第38頁),亦未曾提出購買紀錄以實其說 ,況本案帳戶設定12個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有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2日函檢附之轉帳約定明 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17至119頁),倘如被告所辯其是 在MNS平台上買幣,本案帳戶支出款項即係向其他賣家買幣 云云(見原審卷第328頁),則賣家應係不特定人,被告如何 能預先得知將與某虛擬貨幣賣家交易甚且竟能事先設定為約 定轉入帳戶?遑論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台灣大哥大 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見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772294 號卷第26頁;110偵5671卷第10至14頁),顯示登入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操作轉帳支出之IP位置分別在宜蘭、高雄乙節,核 與被告供稱其分別在臺中、南投操作等語不符(見原審卷第3 26頁),在在與常情有違,故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據信,其所 提出之MNS平台交易資料,洵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再者,MNS平台交易明細實乃另案被告李青宸張瑞麟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處理詐欺所得金流而事後製作之虛偽紀錄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 偵字第17742號等起訴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1第197至237頁) ,觀諸另案被告李青宸於該案警詢、偵查中明確供稱:我負 責處理詐欺集團金流端的部分,我會先購買一些人頭帳戶( 人頭帳戶+提款卡+帳號密碼)當作第一車,是我負責操作第 一車網路銀行將被害人款項轉給第二車,至於第二車之後, 我請官圓丞當我旗下幹部幫我管理團隊,拉其他人當旗下第 三車、第四車及提領車手,他們轉帳、提領出來的錢,通常 會先交回給團隊幹部官圓丞保管,然後統一由官圓丞派員將 錢送到我指定的處所交現金給詐欺機房幹部MARCO;另外我 擁有MNS、DF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的後台權限,我可以修改這 些平台後台交易紀錄、會員註冊等。警方在我的小幫手張瑞 麟持有之隨身碟「教學」資料夾中發現之檔案「發生當下應 對流程」資料是我做的教戰手冊,教導人頭帳戶遭警方通知 應訊時用來規避刑責,是我提供給收簿頭,收簿頭要再負責 教導下線及人頭,教法也是稱虛擬貨幣買賣。張瑞麟實際上



的工作內容是整理帳戶的交易明細並彙整給我,我收到明細 之後就可以後補交易紀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1第246至247、 252、257、268頁),並有發生當下應對流程、製作筆錄應對 流程列印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271至273頁),而上開 應對流程中關於教導人頭帳戶提供者諉稱「我自己本身有在 做虛擬貨幣買賣」、「我那時候看到有人匯錢給我,我就去 我的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查看,發現有人下訂單,訂單金額 跟那筆錢的金額一樣,我核對金額無誤後,我就把虛擬貨幣 打出去給對方」等內容,經核亦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時所為辯解大致吻合,參以本院依公訴人聲請函請高 雄地檢署上述另案被告張瑞麟持有之隨身碟檔案(見本院卷1 第317至347頁)後,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顯示另案被告張 瑞麟持有之隨身碟檔案資料夾中,非但存有被告及其配偶之 證件及本案帳戶、被告帳戶之存摺資料,其中EXCEL檔中甚 且有與被告於原審提出之MNS平台交易明細內容相符之交易 對象為「VwzXyxB 」、「徐偉」、「黃楣楨」、「辛○○」之 「AUTU幣」賣出資料,另有交易對象為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 人「乙○○」之「AUTU幣」賣出資料,交易金額適為上開告訴 人徐偉、黃楣楨、辛○○、乙○○受騙匯入款項之金額,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2第13至14、45至76頁),綜合 上情,足認本案帳戶實係供作另案被告李青宸張瑞麟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且被 告提出之MNS平台交易明細係事後製作之虛偽紀錄以應付訴 訟脫免罪責之用,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辯稱本 案帳戶進出款項係虛擬貨幣交易款項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 詞,委無足取,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提供他人使用,應堪認 定。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如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為個人理財之



工具,與存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為提高,又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且 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 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再提款卡、網路 銀行屬存戶得以提領、轉匯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之重要憑據 ,多僅本人始能使用,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防阻他人使用之認識,實無 任由他人隨意取用之理,況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 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均可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 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 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是避免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而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取財、洗錢之工具,應係 一般人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案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 業、從事水電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332頁),顯係具正常 智識程度而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屬知 悉,竟仍將如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應有 容任他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極可能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 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而涉及洗錢行為,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無非臨訟避重就輕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查另案被告李青宸供稱是其負責操作網 路銀行將購買使用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轉至第二層 帳戶等語,已如前述,且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 與詐欺正犯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係以何種 方式實施詐騙等節有所預見,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 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如附表編號4、7所示告訴人雖各有2次轉帳行為,但就同一告 訴人而言,詐欺行為人係以同一詐欺犯意,向同一告訴人施 用詐術後,致該告訴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轉帳,詐欺 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並侵害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14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核屬刑法第2 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惟被告就上開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或審判時均未自白,自無從 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4、5、8、9至13 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至3、6 至7、14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卷2第3 0至37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致無辜之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受有附 表所示財產上損害,並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隱匿該 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 之困難,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另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 罪,且迄未與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一般洗 錢犯行,惟因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無從 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政安、廖蘊瑋張弘昌吳慧文移送併辦,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報告機關 偵查案號 證據出處 1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8日17時許,透過LINE與庚○○聯繫,並介紹庚○○下載「GKFX」偽投資APP進行投資,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揭款項轉入右揭帳戶。 110年1月29日12時45分許 90,000元 被告配偶洪奕霈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投草警偵字第1100002712號卷第49至5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同上警卷第53至54、59、76頁) 3.告訴人庚○○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投資平台網頁擷圖、與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警卷第68、70至75頁頁) 4.左揭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警卷第4至14頁) 2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4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與戊○○聯繫,並對戊○○佯稱可利用網路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110年1月29日13時32分許 160,000元 被告配偶洪奕霈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671號等起訴書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100484675號卷第1至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警卷第6至7、14至15頁) 3.告訴人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見同上警卷第16頁) 4.左揭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警卷第18至22頁) 3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與辛○○聯繫,並對辛○○佯稱可利用「XM國際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以臨櫃轉帳方式,將右揭款項轉入右揭帳戶。 110年1月29日13時33分許 200,000元 被告配偶洪奕霈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671號等起訴書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4807號卷第7至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警卷第16至17、22至23頁) 3.告訴人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見同上警卷第18、20頁)  4.左揭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警卷第11至13頁)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乙○○聯繫,並介紹乙○○下載「FOREX」偽投資APP進行投資,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110年1月29日13時43分許 395,000元 被告配偶洪奕霈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投草警偵字第1100002712號卷第123至12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警卷第128至129、131、143頁) 3.告訴人乙○○之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見同上警卷第138至139頁) 4.左揭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警卷第4至14頁) 110年1月29日14時03分許 87,576元 5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中旬某日,透過FACEBOOK與丑○○聯繫,並對丑○○佯稱可利用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110年1月29日14時29分許 560,994元 被告配偶洪奕霈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94、25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見中市警分偵字第11000058112號卷第23至3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警卷第142至143、148至150、160頁) 3.左揭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警卷第57至64頁) 6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與丁○○聯繫,並對丁○○佯稱可利用「嘉盛國際貨幣交易平台」網站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110年1月29日14時37分許 227,273元 被告配偶洪奕霈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671號等起訴書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4012號卷第19至2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25至26、30頁) 3.告訴人丁○○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偵卷第38頁)  4.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41至50頁)   5.左揭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9至17頁) 7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9日起,透過FACEBOOK、LINE與癸○○聯繫,並介紹癸○○下載「coincheck」偽投資APP進行投資,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揭款項轉入右揭帳戶。 111年1月29日14時39分許 31,000元 被告配偶洪奕霈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三重分局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671號等起訴書 1.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772294號卷第3至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警卷第42至43、49、54、63至64頁)  3.告訴人癸○○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同上警卷第57至58頁) 4.左揭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警卷第23至30頁) 111年1月29日14時40分許 50,000元 8 甲○○ 詐欺集團於110年1月14日14時46分許,透過Instagram、LINE與甲○○聯繫,並對甲○○佯稱可利用「TGT」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揭款項轉入右揭帳戶。 110年1月29日14時41分許 100,000元 被告配偶洪奕霈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投草警偵字第1100002712號卷第77至8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警卷第84、98至99、111頁) 3.左揭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警卷第6至14頁) 9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1日前某日,透過FACEBOOK與丙○○聯繫,並介紹丙○○下載「FXSOLASIA」偽投資APP進行投資,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揭款項轉入右揭帳戶。 110年1月29日14時57分許 50,000元 被告配偶洪奕霈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投草警偵字第1100002712號卷第112至11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見同上警卷第115至116、119、121至122頁) 3.左揭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警卷第4至14頁) 10 李妍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7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與李妍葦聯繫,並對李妍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妍葦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揭款項轉入右揭帳戶。 110年1月29日15時17分許 50,000元 被告配偶洪奕霈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94、25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證人即告訴人李妍葦於警詢之證述(見士林分局警卷第1至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同上警卷第14至17頁) 3.告訴人李妍葦網路轉帳紀錄擷圖(見同上警卷第13頁) 4.左揭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里警偵字第11230347707號卷第164至166頁) 11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初日,透過LINE與壬○○聯繫,並對壬○○佯稱可利用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揭款項轉入右揭帳戶 110年1月29日15時23分許 50,000元 被告配偶洪奕霈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屏東縣○○○○○里○○○ ○○地○000○○○○○00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見里警偵字第11230347707號卷第1至5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警卷第17至20、38、73頁) 3.告訴人壬○○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警卷第27頁背面、96至159頁) 4.左揭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警卷第163至166頁) 12 成嘉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月初某日,透過Instagram、LINE與成嘉薰聯繫,並介紹成嘉薰下載「TGT」偽投資APP進行投資,致成嘉薰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揭款項轉入右揭帳戶。 110年1月29日15時29分許 100,000元 被告配偶洪奕霈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證人即告訴人成嘉薰於警詢之證述(見中警分刑字第1100067759號卷第16至1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警卷第20、23、25、35至36頁) 3.告訴人成嘉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見同上警卷第27至33頁) 4.左揭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警卷第37至43頁) 13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與卯○○聯繫,並介紹投資公司,對徐鎮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110年1月29日15時26分許 69,000元 被告配偶洪奕霈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94、25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058112號卷第19至2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警卷第126、131、135、141頁) 3.告訴人卯○○之麻豆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同上警卷第139頁) 4.左揭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警卷第57至64頁) 14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5日20時許,透過LINE與己○○聯繫,並介紹己○○下載「TGT」偽投資APP進行投資,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以ATM轉帳方式,將右揭款項轉入右揭帳戶。 110年1月29日15時36分許 5,604元 被告配偶洪奕霈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671號等起訴書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投興警偵字第1100009549號卷第11至1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警卷第53至60頁) 3.告訴人己○○之國泰世華銀行ATM轉帳單、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同上警卷第73、75至78頁)  4.TGT APP畫面、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警卷第79至80、82至88頁) 5.左揭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警卷第40至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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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