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6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連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10104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連璋(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 以:㈠受刑人接獲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112年度執字第10104號執行命令,其備註欄記載:「如欲 聲請易科罰金,請於當日攜帶41萬6000元到庭再候准駁…是 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由執行檢察官審核決定 。」等語,可見檢察官就本案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指揮 前,並未將受刑人是否屢犯同罪質或類似罪質案件,欠缺自 律能力而難收矯正之效等情形之處分理由,於執行指揮前通 知受刑人,亦未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逕予否准 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難認檢察官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而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㈡受刑人固於民國82年間曾遭判 刑,惟其後30年時間,均無任何不法非行,自無如不入監難 收矯正之效之情形,且於法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繳回犯罪所得。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未認罪 ,犯後態度不佳,逕予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顯然有 誤。另本件據以執行之判決已敘明審酌各情而定應執行刑, 顯然本件並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㈢此外,受刑人父母均已年逾八旬且患有疾病,均需受刑 人照料陪伴及陪同就醫,並仰賴受刑人負擔家計。綜上所述 ,執行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處分,確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並未考量受刑人已經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審酌本案 是否存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爰請求撤銷原檢察官之執行 命令,並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 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 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 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 第1870號判決就受刑人所犯之一般重利、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4款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1年、10月、9月 、2月、3月、4月、10月、3月、5月、4月及拘役50日,並就 前揭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有上開刑 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至43、58至62頁)。
㈡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112 年度執字第10104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8月31日 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受刑人遵期到案,並提出請求准予 易科罰金聲請表,其內容勾選聲請易科罰金理由為:受刑人 對本案犯罪行為已悔悟、受刑人尚需照顧家人、受刑人目前 已有正當工作等語,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後,於其上批核結果 勾選不准易科罰金,並填載「擬不准易科罰金,理由詳如附 件」等語,而所附之附件載明:「一、受刑人張連璋正值壯 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自民國103年9月起至106 年底,與其他共犯王秀真、李承宗、林郁辰等人共同經營放 款業務,利用他人急需款項有急迫、難以求助處境之際,貸 以重利獲利,共9次,所收受利息及費用之犯罪所得高達1千 餘萬元,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當時已處於經濟上弱 勢之借款人更因須負擔高利而感到壓迫。另張連璋實際出資 並負責里銨公司之資金調度,可從放貸獲取之重利獲得2/3 之不法利益,其配偶王秀真則從里銨公司成立至遭查獲止, 逐月逐筆記帳,更實際保管里銨公司及李承宗收取利息所用 之存摺,控制里銨公司之資金流動,足見張連璋與其配偶王 秀真為里銨公司不法重利行為之最大獲利者及幕後操控者。 二、此外,張連璋亦與李承宗、王秀真均明知應據實製作里 銨公司帳冊及會計憑證,竟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故意遺 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 絡,利用非公開發行公司變動登記便利性、資訊揭露之不透 明性,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稽查上之漏洞,將里銨公司從事 放貸業務之收入隱匿,未將103年至106年間借款人匯入王秀 真保管之里銨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帳戶、李承宗之合 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之利息款項,記入資產負負債表之營業 收入項下,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違反商業會計法 4次犯行。三、又張連璋於本署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否認犯 行,蔑視法紀,破壞社會治安甚鉅。故若不發監執行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擬不准易科罰金。受刑人如有不 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等語,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 請。執行書記官再將前揭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認若未 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之理由通知受刑人,讓 受刑人表示意見,及告知如不服此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得
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旨,經受刑人陳述意見及製作執行筆錄後 ,再檢具執行筆錄及案卷資料送執行檢察官審核等情,有受 刑人提出之臺中地檢署執行傳票(見本院卷第45頁)及附於臺 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0104號影卷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 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暨附件、臺中地檢署112年8月31日 點名單、執行筆錄可稽。
㈢受刑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查:
⒈所謂給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法定方式,亦不以言詞 陳述為限,受刑人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表達,均無不可。 由上開本案執行程序觀之,顯示受刑人到案執行後,已提出 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後於上開聲請 表批示意見載明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再由執行書記官告知 檢察官上開否准聲請之理由使受刑人知悉,復詢問受刑人之 意見等情,足認本案執行檢察官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包含 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受刑人不僅提出上開 聲請表表達意見,復於到案執行時當庭表示意見並經記明筆 錄,堪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已給予受刑人程序保障,形式 上難認有悖於正當法律程序,亦不至於造成執行突襲。 ⒉本案執行檢察官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酌以受刑人 本案有9次重利犯行、4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可獲取之犯 罪所得、犯罪情節等諸多面向,審慎衡量易刑處分對於受刑 人有無可能發揮矯治成效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必要,所作成不 准易科罰金,應發監執行之裁量,已具體敘明理由,既非未 依法定程序為之,所審酌之理由,亦與易科罰金制度之法律 目的具有內在關聯性,尚無違背立法者藉由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所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以追求個案實現法律 目的、價值與分配正義之寓意。參諸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 ,旨在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 ,不致輕易再犯,尚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是檢察官前開 之執行指揮,核無濫用權力或有程序瑕疵等情事,自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法院應予以尊重。至上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1870號確定判決雖就所宣告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刑 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有期徒刑所定之執行刑均有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其准許與否,依 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規定,係由檢察官就有無「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況 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是以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 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分屬二事,並非經判決 確定之罪刑如諭知得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即均應准予易科 罰金,附此敘明。
⒊另受刑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 理時始坦承犯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60 號、本院111年度上度訴字第1870判決書在卷足憑,是執行 檢察官考量上情認受刑人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 等語,雖未臻精確,惟其確於偵查及第一審均有否認之情, 即難謂有誤;再者,受刑人所稱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繳回犯罪所得等犯後態度,雖可列為案件量刑審酌 因子,但非聲請易科罰金准否之要件,檢察官仍須以具體個 案,就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 罪當時之社會環境、受刑人之特殊事由,佐以法秩序之維護 等一切因素綜合評斷,倘認受刑人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之情,檢察官即得否准易科 罰金之聲請。是聲請意旨以其並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形,執行檢察官未審酌其30年間無不法非行、坦 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云云 ,指摘檢察官否准其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不當,難以憑採。 ⒋又受刑人雖執家庭因素等事由,認其不適合入監服刑,惟現 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要件,從而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刑時,僅須審 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身體 、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且犯罪 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個人家庭因 素之考量,受刑人所陳上開家庭狀況等情,本不影響執行檢 察官指揮執行之認定,況受刑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中經 濟一定程度之影響,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 此乃受刑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當然代價,並為刑事執行上所 必然,從而,受刑人以其家庭因素為由指摘執行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不當,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其犯罪 特性、情節、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等因素,認受刑人應入監 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 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並具體說明否准其易科罰金之理由。 而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 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對具體個案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指揮 刑罰執行職權,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無違,難謂有 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