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832號
TCHM,112,上易,832,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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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銀謄




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係夫妻關係,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6時30分許, 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住處前,因不滿丙○○在非上班日仍 要前往公司,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從後方拉住丙○○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讓丙○○離開,後又強行 取走丙○○機車鑰匙,並將該機車牽回家中,嗣乙○○復坐在該 機車坐墊上,妨害丙○○拿取放置在坐墊下之包包,而以上開 方式,妨害丙○○行使權利。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期日均 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 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當天有打電話給 太太丙○○的老闆確認不用上班,所以就請太太回到家中解釋 清楚,當時我只有稍微拉她機車而已,另外我怕她在路中會 有危險,所以便把機車牽回來,在牽車回來時她跑過來跟我 搶奪錀匙,還拉著我的衣服,另外我有帕金森氏症,腳無力 才會坐在機車坐墊上;我是不小心拉到丙○○的機車等語。辯 護人則辯稱: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因而兩者間之互動 行為,不能以普通不相識人之間有強制舉動來看待,更不能 動輒以刑罰斥候,否則無異加速分化夫妻間之感情,破壞夫 妻間之和諧。本件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 補強,且告訴人謊話連連,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本案強制犯行 。至本案監視器畫面僅為被告與告訴人相互間家庭生活之互 動行為,案發當天,被告與告訴人站立處,有車輛來來往往 ,兩人如不回屋討論家事,危險性極高,但被告絕無強制犯 行等語。經查:
 ㈠本件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如下:  檔案一:住家外部第2段 1.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41:30有一身穿酒紅色羽絨外套、頭戴安全帽之女子(下稱A)手拿東西走進屋子內(如原審卷第95至138頁之圖【下稱勘圖】1)。 2.畫面顯示時間06:42:01,A從住家走出來,並跨坐上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甲車),欲準備騎車離開,此時有一身穿藍色背心之男子(下稱B)從屋內跟著出走出來(如勘圖2、3)。 3.畫面顯示時間06:42:11,B走到甲車後方,並以右手拉住甲車的車尾扶手處(如勘圖4)(背景聲音可以聽到甲車有發動引擎的聲音、A與B對話的聲音但是聽不清楚)。 4.畫面顯示時間06:48:02,A騎乘甲車欲往前騎時,遭B以右手拉住甲車車尾,導致甲車沒辦法往前騎而停下來(如勘圖5、6)。 5.畫面顯示時間06:51:25,甲車先稍微往後退,之後欲往前騎時,又遭B拉住甲車車尾,導致甲車沒辦法往前騎而停下來(如勘圖7、8)。 6.畫面顯示時間06:51:49,甲車又再次欲往前騎時,可以看出B用力的拉住甲車車尾,甲車因此還往後退(如勘圖9)。 7.畫面顯示時間06:52:28,A下車將甲車往前牽走,B也跟著往前走,兩人離開鏡頭畫面(如勘圖10)。 8.畫面顯示時間06:52:54,A與B慢慢移動回鏡頭畫面中,(背景聲音可以聽到A問B要不要放手)(如勘圖11)。 9.畫面顯示時間06:53:09,A往前走離開鏡頭畫面(如勘圖12),畫面顯示時間06:53:57,B則走回屋內(如勘圖13)。 10.畫面顯示時間06:54:10,B又走出來往A的方向看(如勘圖14),畫面顯示時間06:54:47,B先走回屋內,隨後A也走回屋內(如勘圖15)。 11.畫面顯示時間06:55:15,B從屋內走出來,並往前走(如勘圖16),隨後A也跟著B往前走(如勘圖17),畫面顯示時間06:55:41,B將甲車牽回屋內(如勘圖18),A也跟著走回屋內。 檔案二:00000000_06h41m_ch01_1920x1088x25(隔壁住家監視器) 1.畫面顯示時間06:42:02,A騎乘甲車回來,將甲車停車在屋子前(如勘圖19),手拿物品走進屋內(如勘圖20)。 2.畫面顯示時間06:42:53,A從屋內走出來,跨上甲車欲騎乘甲車離開時,B也跟著從屋內走出來,並站在甲車後方(如勘圖21)。 3.畫面顯示時間06:48:47,甲車欲往前進時,遭B從後方拉住而停下(如勘圖22)。 4.畫面顯示時間06:52:09,甲車先稍微往後移動,之後甲車前輪往左轉欲往前進時,又遭B從後方拉住(如勘圖23),甲車因此稍微往後移動而停下。 5.畫面顯示時間06:52:33,甲車再次欲往前進時,又遭B從後方拉住,甲車因此稍微往後移動而停下。 6.畫面顯示時間06:53:11,A下車將甲車往前牽走(如勘圖24),B也跟著往前走。 7.畫面顯示時間06:53:18,A將甲車停靠在路邊,B上前欲拔走甲車的鑰匙(如勘圖25),過程中A與B發生拉扯(如勘圖26至32)。 8.畫面顯示時間06:53:54,A往甲車方向走,把甲車往前移動,停靠在路邊(如勘圖33),後A查看自己的手掌、手腕(如勘圖34至35),後A指著甲車朝B講話(如勘圖36至37)。 9.畫面顯示時間06:54:42,B走回屋內,A繼續查看自己的手指(如勘圖38),06:55:20 A 欲打開甲車車廂,但是打不開(如勘圖39),之後又將甲車往前移動一小段之後,往回走回屋內(如勘圖40至41)。 10. 畫面顯示時間06:56:03,B 從屋內走出來往甲車方向走(如勘圖42),A 則跟著走出來,畫面顯示時間06:56:13,B將甲車牽回屋內(如勘圖43至44),之後A 也跟著進入屋內。   從上開畫面中顯示,被告在告訴人發動機車欲離去時,將告 訴人機車拉住,達3次之多,而告訴人因無法騎乘機車離去 而下車牽機車後,亦遭被告向前搶取機車鑰匙,並可聽聞告 訴人大喊「要不要放手」等語,告訴人並在被告搶取鑰匙期 間,遭被告抓傷手腕、手掌等情,與告訴人之指訴之內容大 致相符,故被告以上開強暴方式,妨礙告訴人騎乘機車自由 離去之權利甚明。則辯護人辯稱:本案監視器畫面僅為被告 與告訴人相互間家庭生活之互動行為,被告無強制行為等語 ,核與上開監視器畫面及原審勘驗結果不符,辯護人所辯核 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
 ㈡至被告辯稱:其是因為腳無力,所以才坐在機車上等語,然 從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之力量得以將告訴人甫發動之機車 拉回,完全顯示不出被告有何無力之情形。另被告辯護人為 被告辯稱:告訴人竟然不顧被告安危,發動機車等語,然從



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從告訴人發動機車要往前進時,突然 抓住告訴人機車之後扶手,絲毫不顧告訴人可能因此重心不 穩而摔落,更可見被告之惡性;再經被告辯護人聲請調閱原 審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483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全卷,然從 上開卷證資料內容,可見被告對於結褵多年之妻子,以粗鄙 、低劣之用語(內容詳上開家護卷),命令告訴人與其發生 性關係,絲毫無任何對於妻子之尊重,益徵告訴人所稱其假 日願意去公司上班而不願待在家中之理由合情理。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亦以手寫書狀自白稱:那天我因在早上5點半 服用巴金森氏症藥,有提早一小時服用,才會有力量做出妨 害自由的動作等語在卷,有被告庭呈之手寫書狀在卷可按( 見偵卷第51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我有拉機車,我不 爭執客觀事實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81頁),核與原審上開 勘驗結果相符,足徵被告上述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㈣再按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 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 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 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 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 ,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 、不變性不同,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 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 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 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 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 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 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判 決意旨參照)。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雖證稱:當天要 去上班,被告當天有說「如果妳硬要離開的話,我就把妳的 衣服全部丟出去」及「如果妳讓別人載妳走的話,我就把買 給妳的房子收回來」等語(見偵卷第6頁),嗣於偵查中陳 稱:當天公司沒有上班,我是自願去公司打掃衛生等語(見 偵卷第46頁),證人即告訴人關於案發當天係前往公司上班 或打掃衛生前後證述不一,另就被告究有無說:「如果妳硬



要離開的話,我就把妳的衣服全部丟出去」及「如果妳讓別 人載妳走的話,我就把買給妳的房子收回來」等語,因被告 否認,且無其他證據補強,而屬不能證明,惟細繹證人即告 訴人前揭證詞,雖有部分細節或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或因 其表達能力之限制,致部分回答內容或有歧異之處,但證人 即告訴人就前揭被告如何強制等重要情節,均能詳予說明, 堅指不移,且所為證詞大致相符,若非親身經歷,實無法憑 空編造整個事件過程及細節,尚難以關於案發當天證人即告 訴人係前往公司上班或打掃衛生及被告有無另外指稱「如果 妳硬要離開的話,我就把妳的衣服全部丟出去」及「如果妳 讓別人載妳走的話,我就把買給妳的房子收回來」等語所述 有所出入,遽認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有明顯瑕疵而全部不足 採信,且不論證人即告訴人假日不願待在家中之原因為何, 被告均無任何理由以前揭強制方式阻礙證人即告訴人行使其 離去之權利,是辯護人上開辯詞,無從憑採。
 ㈤從而,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辯護人固請求傳 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見本院卷第63頁),惟證人即告訴人 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據告訴代理人當庭陳稱:本件因告 訴人有保護令在身,告訴人亦係保護令聲請人,因被告行為 ,導致告訴人心理狀態跟精神均不穩定,會懼怕被告,致無 法到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查本案證人即告 訴人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原 審勘驗筆錄可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次傳喚證 人即告訴人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論罪情形:
  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佐,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強制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強制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強制罪之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因而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依論罪科刑之相關規定, 審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被告強制行為之手段尚 屬輕微;然就犯後態度而言,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尚知反省,



坦承犯行,然於原審繫屬後,被告即委任辯護人遞狀為上開 辯解,而從被告供述內容及上開保護令案件之對話資料可知 悉,被告認為妻子必須經由丈夫同意才得以外出、必須侍奉 婆婆丈夫、必須配合丈夫性行為,甚至以經濟控制作為手 段,要求妻子配合性行為,在在顯露出被告對於妻子之輕蔑 、未尊重妻子之自主人格,被告也未因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後,有所改善,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另審酌被告國中 畢業之學歷,之前於橡膠工廠工作,現已退休,罹患帕金森 氏病、高血壓性心臟病、腦中風、糖尿病、輕微認知功能障 礙等疾病,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與妻子養育3名子女,3名 子女均已成年,並扶養80幾歲之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查,原審業已 依據卷內證據,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取捨、 認定之理由,且就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分別 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經核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被告上訴恝置完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及原判決明 白之論斷不論,再執前詞置辯,指摘原判決違誤云云,殊屬 無據,無足憑採。
 ㈡綜上,被告上訴並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猶就原判決已詳 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執為不同之評 價,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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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