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沈大祥
代 理 人 楊智全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
8年度上訴字第2086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2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793號、105年度偵字第33
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經本院108年度上 訴字第208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查緝走私行動之檢 舉人即秘密證人A1堅稱非真正檢舉人,於本案所破獲之各走 私查緝案件沒有情資獲取能力、沒有提供走私情資,並推稱 因為藉由聲請人指導、信賴聲請人提供情資,並將檢舉獎金 已全數交付予聲請人之單一指述為主要關鍵定罪證據,認定 聲請人涉犯不法行為,然秘密證人A1於原確定判決後之另案 有完全相反陳述,另案判決(聲證1)理由所載A1於該案有 檢舉與本案相同查緝船隻「春金號」之內容,由此可證A1並 非僅擔任聲請人之檢舉人,亦有擔任其他查緝隊查緝員之檢 舉人,且提供情資協助破獲走私案件。比對秘密證人A1於兩 案陳述,於本案坦承為「春金號」船隻之檢舉人,而於另案 否認為「春金號」船隻之檢舉人,姑不論A1所述何者為真, A1於兩案所陳述内容既顯屬完全矛盾、不能併存,必有一案 所述不實。A1為本案重要關鍵證人,倘A1對於是否「擔任檢 舉人」此一重要事實有所述不實情事,則A1全案證詞可信性 顯有可疑而難認可採,原確定判決並無審酌及此,此為重要 新事實、新證據,且對原確定判決有重大影響,足認聲請人 為無罪,有開啟再審程序重為調查之必要。
㈡查緝走私情資來源涉及内容複雜,且包括船名、路線、時間 、走私方式等重要内容必須相互補強及核實,而查緝人員所 獲情資更是真偽交雜難辨,則查緝行動及情資進展絕非「直 線式」進行,而是同時有多重管道之「樹狀式」交錯進行。
原確定判決未審慮及此,以錯誤之二分法,僅以已有他人提 供情資在先為由,便全盤否認有他人再提供情資可能性,更 率爾據此認定A1「完全無情資能力」、只是擔任「人頭檢舉 人」,A1雖有至港區探路、登船找尋密艙在後等事實,但難 認屬對本案破獲有提供走私情資,認定A1對於查缉破獲走私 集團並無助力,並以此為判決聲請人涉犯貪汙罪嫌之重要審 判理由,惟原審判決此種認定方式實有邏輯上之重大違誤, 最先提供情資可能錯誤、不足或缺漏,甚至為毫無重要性之 無效情資,絕非一有提供情資即成為檢舉人,否則若僅以時 間點先後認定,最先提供「情資」(無論情資真偽及重要性 )便一律認定為檢舉人,只會造成有心人士一律搶先以無效 情資率先卡位檢舉人之荒謬結果,反而排擠真正有效走私情 資蒐證,並排擠真正有效情資進入偵辦程序。況且,查缉走 私既為單線作業,且為保護情資來源,甚至無法讓同單位、 同分隊之同仁知悉,無可能大肆張揚。則可能發生多名查緝 人員及多位線民都在不動聲色查訪同一案件情資,即同一走 私案件可能有多個單位同時偵辦、同一走私案件可能有多人 同時偵辦、同一走私案件可能有多情資管道同時提供。而海 巡查緝系統當時並無登錄或互核機制,無法如同司法機關知 悉他單位已立案偵辦,亦無法確認所進行調查者是否為同一 案件(同一走私船隻),故發生情資重疊、情資提供難以溯 源為制度不完備所造成之必然,但並不得以此逕認聲請人有 何涉貪不法行徑。
㈢證人A1於本案及另案均坦承領取多件查緝走私案件之檢舉獎 金,其對檢舉獎金利益流向交待不清,於本案及另案判決均 稱所領檢舉獎金都交給主辦查緝員,此不法利益流向與聲請 人涉案情節程度、量刑輕重、甚至與A1所述真實性有重要關 聯,檢舉獎金流向僅有A1一人所述,全無任何補強證據,而 A1無任何其他工作所得,帳戶内有相當於檢舉獎金總額之鉅 額款項存入,A1僅空言泛稱將檢舉獎金交付聲請人,對其帳 戶內鉅額存款及金流來源全不交待,其證詞已有可疑,以避 重就輕手段陷害國家公務員。又聲請人破獲多件走私私菸案 ,擋人財路遭惡意報復,祕密證人A1受走私集團壓力不敢說 明實情,有強烈誣陷動機,既有誣陷可能,應詳細勘驗A1偵 訊錄音錄影光碟。然原確定判決對此均一再以偵訊光碟涉及 祕密證人為由,駁回聲請人勘驗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之聲請, 阻擋掩飾聲請人查證A1證詞真實性,均屬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且對本案有重大影響,有開啟再審重為調查勘驗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因有重要之新事實、新證據,原確定判決未及審 酌,且原確定決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實有開啟再審程序
重為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規定提起再審,重為審理調查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 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 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 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 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 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 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 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 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 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 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 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 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 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 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 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 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 6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係 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 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 著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 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 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
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 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 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 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 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 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 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 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 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 ,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 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 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確有本件與A1等人詐領查緝私菸檢舉 獎金犯行,依下列證據,認定聲請人各次犯行: ⒈財勝發號案:據聲請人供述、證人A1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證 人B1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98年12月10日B1之檢舉筆錄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行政院 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99年1月11日宜蘭 機字第0990000505號函稿及函文、臺北縣政府財政局99年7 月21日北財金字第0990685215號函、北巡局99年9月3日北局 情字第0990012906號函、財勝發號案原始憑證黏存單、相關 專案報告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明知A1未提供財勝發號案 相關情資,並非財勝發號案檢舉人,仍利用其擔任行政院海 岸巡防署(現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海岸巡防 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宜蘭機動查緝隊(現為海巡署偵防分署 宜蘭查緝隊,下仍分別稱北巡局、宜蘭查緝隊)分隊長,參 與查緝財勝發號走私私菸案,職務上應檢送相關查獲資料供 主管機關依法裁處而得以A1為檢舉人依「檢舉或查獲違規菸 酒案件獎勵辦法」申領高額檢舉獎金之機會,於99年1月11 日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行使之,對臺 北縣政府承辦人施以詐術,請領檢舉獎金82,200元,嗣聲請 人通知同具有詐領檢舉獎金犯意聯絡之A1於99年9月14日簽 據表示具領扣除稅金16,440元後之檢舉獎金65,760元,款項 則均歸聲請人。
⒉南海六六號案:據聲請人供述、證人A1於原審審理之證述、 證人B1、甲、辛○○、戊○○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99年4月28日B1檢舉筆錄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北部地區巡
防局基隆查緝隊99年5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2份、岸巡第二總 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99年12月1日北部地區巡防局函稿及函 文、基隆市政府100年2月1日基府財菸貳字第1000143481號 函及其所附分配單、北巡局100年5月26日函、南海六六號原 始憑證黏存單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明知A1並非南海六六 號案檢舉人,仍利用其擔任宜蘭查緝隊分隊長,職務上檢送 查緝南海六六號案之移送書資料及法院文書供主管機關參酌 而得以A1為檢舉人依「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 申領高額檢舉獎金之機會,於99年12月1日將不實之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行使之,對基隆市政府承辦人施 以詐術,請領檢舉獎金210,600元(南海六六號案獎勵金總 計585,000元,宜蘭查緝隊分得93,000元,檢舉人分得117,0 00元),嗣聲請人通知同具有詐領檢舉獎金犯意聯絡之A1於 100年6月1日簽據表示具領扣除稅金23,400元後之檢舉獎金9 3,600元,款項則均歸聲請人。
⒊金峰號案:據聲請人供述、證人A1、B1於原審審理之證述、 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99年7月6日A1 檢舉筆錄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1年7月6 日北財金字第1012104127號函、北巡局101年9月24日北局情 字第1010020721號函、金峰號案原始憑證黏存單、檢舉獎金 領據、新北市政府110年1月28日新北府財金字第1100146600 號函及其所附北巡局99年9月23日宜蘭機字第090013781號函 及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明知A1未提 供金峰號案情資,並未檢舉該案,仍利用其擔任宜蘭查緝隊 分隊長,查緝金峰號走私私菸案,偽以A1為檢舉人申領高額 檢舉獎金之機會,先將金峰號案相關情資線索告知證人丙○○ ,要求證人丙○○依其所述內容先行製作99年7月6日檢舉筆錄 ,再由聲請人通知A1到場在99年7月6日檢舉筆錄受詢問人欄 簽蓋手印,而完成製作不實內容之檢舉筆錄,嗣由證人丙○○ 於刑事案件移送書不實登載A1為檢舉人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行使之,對臺北縣政府承辦人施以詐術,請領檢舉 獎金356,700元,嗣聲請人通知同具有詐領檢舉獎金犯意聯 絡之A1於101年10月3日簽據表示具領扣除稅金71,340元後之 檢舉獎金285,360元,因而與A1共同詐得上開款項。 ⒋龜山倉庫案:據聲請人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壬○○、A1於檢 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B1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10 0年4月6日檢舉筆錄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北巡局100年4月14 日函稿及函、桃園縣政府財政局101年9月18日函、龜山倉庫 案原始憑證黏存單、檢舉獎金領據、A1及其家人帳戶明細等 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明知龜山倉庫案並非A1檢舉,利用其
擔任宜蘭查緝隊分隊長,查緝龜山倉庫走私私菸案,而得偽 以A1為檢舉人申領高額檢舉獎金之機會,先於100年4月14日 前之不詳時、地,製作100年4月6日不實之檢舉筆錄,於查 獲龜山倉庫案後,指示不知情之宜蘭查緝隊隊員壬○○為不實 記載並行使之,對桃園縣政府承辦人施以詐術,請領檢舉獎 金480萬元,嗣聲請人通知同具有詐領檢舉獎金犯意聯絡之A 1於101年11月24日簽據表示具領扣除稅金96萬元後之檢舉獎 金384萬元,因而與A1共同詐得上開款項。 ⒌大寅一號案及富祥八號案:據聲請人供述、證人己○、乙○○、 A1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B1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100年10月12日檢舉筆錄、大寅一號、富祥八號案 之北巡局101年4月26日宜蘭機字第1010012994號函、十六海 巡隊101年5月1日洋局十六偵字第1013010253號函、101年12 月5日宜蘭機字第1010024883號函、宜蘭縣政府101年7月17 日府財菸字第1010110021號函、第七海巡隊101年7月23日洋 局七偵字第1012111065號函、100年10月19日、21日、27日 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1年5月31日北財金字第1011 877982函、宜蘭縣政府101年12月12日府財菸字第101019315 8號函、宜蘭縣政府101年12月26日府財菸字第1010204823號 函、北巡局102年2月8日北局情字第1020002311號函、大寅 一號、富祥八號案原始憑證黏存單、檢舉獎金領據、A1及其 家人帳戶明細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明知A1未提供大寅一 號、富祥八號檢舉情資,A1非檢舉人,利用其擔任宜蘭查緝 隊分隊長,參與查緝大寅一號及富祥八號走私私菸案,而得 偽以A1為檢舉人申領高額檢舉獎金之機會,製作不實之100 年10月12日檢舉筆錄並行使之,對新北市政府、宜蘭縣政府 承辦人施以詐術,請領大寅一號案檢舉獎金377,108元、富 祥八號案檢舉獎金26,100元,嗣聲請人通知同具有詐領檢舉 獎金犯意聯絡之A1分別於101年8月7日、102年2月21日簽據 表示具領扣除稅金75,421元後之大寅一號案檢舉獎金301,68 7元、扣除稅金5,220元後之富祥八號案檢舉獎金20,880元, 因而與A1共同詐得上開款項。
⒍聯勝發號案:據聲請人供述、證人A1、B1、共同被告丁○○於 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聯勝發號案檢舉筆錄、北 巡局101年6月21日台北機字第1010015916號函、宜蘭縣政府 101年7月25日府財菸字第1010114935號函、105年3月14日府 財菸字第1050037379號函、聯勝發號案原始憑證黏存單及領 據、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搜字第56號搜索影卷(含北巡 局101年1月11日台北機字第1010000680號函、101年1月13日 台北機字第1010000822號函)、A1及其家人帳戶明細等證據
資料,認定聲請人明知A1對聯勝發號案並無檢舉、提供情資 ,仍利用其擔任宜蘭查緝隊分隊長,參與查緝聯勝發號走私 私菸案之機會,先將聯勝發號相關情資線索告知任職於臺北 查緝隊擔任查緝員丁○○,要求丁○○依所述內容先行製作不實 之101年1月6日檢舉筆錄並行使之,對宜蘭縣政府承辦人施 以詐術,請領聯勝發號檢舉獎金2,884,200元,嗣聲請人通 知同具有詐領檢舉獎金犯意聯絡之A1於101年10月31日簽據 表示具領扣除稅金576,840元後之檢舉獎金2,307,360元,因 而與A1共同詐得上開款項。
⒎豐瀧號案:據聲請人供述、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A 1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豐瀧號案檢舉筆錄、 北巡局101年10月11日宜蘭機字第1010021757號函、基隆市 政府102年8月16日基府財菸貳字第1020170254號函、北巡局 102年9月11日北局情字第1020013378號函、豐瀧號案原始憑 證黏存單及檢舉獎金領據、海巡署110年1月25日署人任字第 1100001813號函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於101年10月8日前 之某日,邀約A1一同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少年仔」之 友人處,自「少年仔」處獲悉「豐瀧號」可能走私私菸之情 資,惟「少年仔」不便出面製作檢舉筆錄,明知豐瀧號案並 非A1檢舉,仍利用其擔任宜蘭查緝隊分隊長,參與查緝豐瀧 號走私私菸案,而得偽以A1為檢舉人申領高額檢舉獎金之機 會,指示A1至臺北查緝隊向不知情之丁○○佯裝檢舉、隱瞞實 際向偵查人員提供情資者為「少年仔」之事實,而使丁○○製 作101年10月8日檢舉筆錄,並由臺北查緝隊檢附上開檢舉筆 錄而行使之,對基隆市政府承辦人施以詐術,請領豐瀧號案 檢舉獎金2,657,100元元,嗣聲請人通知同具有詐領檢舉獎 金犯意聯絡之A1於102年9月24日簽據表示具領扣除稅金531, 420元後之檢舉獎金2,125,680元,聲請人、A1各得1,062,84 0元。
⒏進通九號案:據聲請人供述、證人A1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B 1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進通九號案檢舉筆錄、年籍對照 表、北巡局101年5月25日宜蘭機字第1010014492號函、基隆 市政府103年1月7日基府財菸貳字第1030200843號函、查獲 邱詩芸違反菸酒管理法103年2月12日簽呈、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3年3月20日刑紋字第1030021254號鑑定書、進通 九號案報告書、通訊監察書及附表、103年3月7日案外人吳 杰文、胡意剛與甲○○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勘驗102年10月2 5日甲○○與B1之通話內容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 人明知A1非進通九號案檢舉人,仍利用其擔任宜蘭查緝隊分 隊長,參與查緝進通九號案走私私菸案之機會,於101年5月
18日製作偽以A1為檢舉人之不實檢舉筆錄並行使之,對基隆 市政府承辦人施以詐術,請領進通九號檢舉獎金2,942,700 元。
上開事實,業經相關事證綜合研判,與相關證人之證述互核 相符,因認聲請人所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分別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 7年3月、7年4月、7年9月、9年、7年8月、8年6月、8年,褫 奪公權2年、2年、3年、5年、3年、4年、3年,另聲請人犯 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維持一審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刑度,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嗣經最高法 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等節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 取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086號卷宗電子卷證確認無誤。是 以,就形式上觀察,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已 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意旨稱原確定判決以證人A1否認為檢舉人之單一指述為 主要定罪證據,並以最先提供走私查緝者即為檢舉人之認定 方式,認定事實已有重大違誤,而證人A1於本案與另案為相 異之陳述,其證詞具有重大瑕疵,此為重要新事實、新證據 云云,惟原判決認定聲請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之犯罪事實 ,已參酌前述各項證據資料,認為聲請人均明知A1未提供上 開漁船載運走私私菸之情資,為獲取豐厚檢舉獎金,利用查 緝私菸案之機會,而與A1詐領查緝私菸檢舉獎金,並非僅憑 證人A1證述及以最先提供走私查緝者即為檢舉人之認定方式 ,即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尚綜合其他相關證據調查之結果 而為論斷。聲請人提出聲證1之另案判決,其中關於認定證 人A1是否為000年0月間「春金號」船隻走私情資提供之真實 檢舉人,證人A1就「春金號」(即本案「金峰號」,嗣後變 更船名為「春金號」)船隻之更名及查緝情況相關陳述,證 人庚1之證詞雖有反覆,但經確認後仍證稱並未提供情資, 有聲證1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7頁),與本案00年 0月間查緝「金峰號」船隻走私一事並無不能併存或完全矛 盾之情,而證人A1是否知悉船隻走私、有無提供情資協助破 獲走私,與認定為特定時次查獲船隻走私情資之真實檢舉人 間,需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證據取捨應由事實審之法院依自 由心證綜合認定之,復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 實審法院判斷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並未違反證據 法則。聲請人上開所稱及提出之證據,顯係就卷內業已存在
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就證據為個 人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應屬聲請人對原判決採證認定不 服之理由,尚無足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謂發現確實之新事實、 新證據不符。
㈢聲請人另以法院未調查證人A1帳戶內鉅額存款及其所述檢舉 獎金利益流向,亦無勘驗證人A1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以偵訊 光碟涉及祕密證人為由,駁回聲請人勘驗偵訊錄音錄影光碟 之聲請,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 審云云,惟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並無聲請勘驗A1 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且就證人A1帳戶內鉅額存款及其所述檢 舉獎金利益流向,及證人A1於偵訊時有辯護人陪同並經具結 之證述等事項,行使對質詰問權,亦無爭執其證據能力,復 經法院綜合審酌卷內其餘證據資料而為判斷,認定聲請人與 證人A1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檢舉獎金。至證人A1於偵查 中未經具結陳述部分,原確定判決並未援引作為認定聲請人 犯罪之證據,及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質疑證人A1未詳實證述, 避重就輕,則屬辯論證明力事項,均無調查之必要,原審判 決確已就前開事項說明論斷。又另聲請傳訊陳宜鈴部分,原 審亦已於原判決多次論述庚1是否有提供情資乙事,陳宜鈴 不得而知,因而無傳喚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 ,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 之證據,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且依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 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亦尚難認定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揆諸上揭說明,自非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就前揭證據所顯現之內容,予以客 觀調查,並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認定事實,聲請人所執 上開聲請再審之理由與事證,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 事再為爭執,徒憑己見而為相異之評價,均非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新證據或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不屬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