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719號
TPHM,112,上訴,3719,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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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7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弘宇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42號、111年度偵
字第15469號、112年度偵字第5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弘宇(下稱被告)提起 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 11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 是否妥適。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
  黃弘宇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DANNY」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說明非起訴範



圍),並提供自己之2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供該詐欺集團 收受贓款之用,黃弘宇則依指示,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 帳至其他帳戶,藉此獲取報酬。黃弘宇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 之方式,向尹新發張宏臺陳月美邱鈺貽、葉素利、林 憲龍等人(附表三編號3、4所載被害人崔新利、方惠貞遭詐 欺部分,現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非本院審理範 圍)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第一 層人頭帳戶(詳附表二、三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欄所載)。款項匯入後,由某詐欺集團成員 ,將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贓款自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出,嗣 該等贓款輾轉流入黃弘宇之上開帳戶,黃弘宇再依指示,將 自己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詳附表二、三之「匯款 金流」、「被告轉帳金流」欄所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尹新發等6人發現受騙而報警 ,經調閱附表二、三之各帳戶交易明細,始悉上情。二、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及洗錢2 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3 人以上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6 罪)。
參、駁回上訴的理由:
一、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略稱: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惟於原審坦認犯行,且於原審已與告訴人尹新發、陳月 美、葉素利成立調解,現已部分或全部賠償完畢。被告僅擔 任協助轉帳角色,僅獲得轉帳金額之千分之3.5之犯罪所得 ,涉案情節並非重大,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查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在110 年11 月、111 年1 月,分別將被害人尹新發張宏臺之匯款轉至 其他帳戶後(即附表二編號1、2),經警循線通知於同年4 月22日到案(111 年度偵字第11482 號卷第8 頁),又再於 111 年5 、6 月間,持續為該詐欺集團隱匿被害人陳月美等 4人之款項(即附表三編號1、2、5、6),難認有悔改之意



,且其無非係為貪圖厚酬而犯本案,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況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迄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雖與被害人尹新發陳月美葉素利分別以25萬元(尹新發 部分尚未全部給付完畢)、5 萬元及2 萬5千元(陳月美葉素利均已給付)成立調解,有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公 務電話紀錄(原審審金訴字第273 號卷第89、111至113頁, 第487 號卷第45頁、第57頁)、匯款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29至135、141至143頁),然被告已實際賠償之金額較之 被害人所受損失難謂相當,並無情輕法重,縱科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辯護人主張,為無理由。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三、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時,審酌被告此前未曾有相類之詐欺、 洗錢犯罪前科,此次提供帳戶負責轉出被害人之款項,屬於 犯罪分工中接受指揮支配之最下層角色,尚非指揮規劃或電 話詐騙被害人之核心成員可比,犯罪之目的、動機不外貪圖 厚酬,犯罪手段亦無可取,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在原 審審理中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並係在審判中自白犯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復與被害人尹 新發陳月美葉素利達成和解(原審時已先依約賠償陳月 美2 萬元、葉素利2 萬5 千元,惟尹新發則尚未給付),另 考量尹新發等6 人各別所受之損失,被告因本案獲取1萬2,8 05元之犯罪所得,兼衡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因其賠償陳月美葉素利之金額,已 逾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即無庸 再行沒收或追徵等旨。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 其所為論斷,係於法定刑度之範圍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 無明顯違法或不當。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再依調解條件給 付被害人尹新發陳月美部分款項,然此與其等所受損失並 不相當,且原審已就被告與上開被害人達成調解部分,列為



有利被告之科刑事由,本院認若被告因此再獲較輕之刑,顯 不相當。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之犯行,其罪 質相同、各罪犯罪時間及間隔、犯罪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見附表二、三),暨實質累加所處刑度將超過其行 為不法內涵,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等原則而為審查,本院認 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數罪併罰之外部性界限,復 已給予相當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與 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 執前詞指摘原審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有量刑及定應 執行過重之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表一:原審主文部分
編號 簡要犯罪事實(幣別均為新臺幣) 處罰主文 備註 1 詐騙被害人尹新發100萬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 黃弘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已和解但給付部分款項 2 詐騙被害人張宏臺20萬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黃弘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詐騙被害人陳月美20萬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及前述補充部分) 黃弘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賠償 5萬元 4 詐騙被害人邱鈺貽20萬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 黃弘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詐騙被害人葉素利10萬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黃弘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賠償2 萬5 千元 6 詐騙被害人林憲龍50萬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部分) 黃弘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士林地檢署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1842、15469號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流向 備註 1 尹新發 110.11.15 10:10 100萬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申辦人:林家弘【另遭他署通緝】) 同日10:20 自左列帳戶 轉帳127萬8251元至被告黃弘宇之「000-000000000000」 同日10:25 由被告將左列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更正為「同日10:25、10:30、10:34由被告將左列帳戶內之款項,轉帳500,365元、300,175元、401,05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至其他帳戶」 2 張宏臺 111.1.6 12:39 20萬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申辦人:鄭麗僑【另遭他署提起公訴】) 同日13:00 自左列帳戶 轉帳24萬50元至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申辦人:蘇郁凱【另遭他署提起公訴】) 復於同日14:11 自上開帳戶 轉帳41萬1000元至被告黃弘宇之「000-000000000000」 同日14:19 由被告將左列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補充為「同日14:19由被告將左列帳戶內之款項,轉帳499,75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至其他帳戶」
附表三:(士林地檢署追加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5506號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款金流 被告轉帳金流 備註 1 陳月美 (提告) 111年5月31日 9時21分許 5萬元 黃文達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31日9時48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33萬2,410元至羅鴻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復於同日10時7分許,轉帳49萬8,6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 111年5月31日10時54分許,由被告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9萬8,500元至譚凱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四層帳戶) 補充被害人陳月美另於民國111年6月1日13時51分許,轉帳50,000元至黃文達之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同日14時34分許自黃文達前開帳戶轉帳111,010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至羅鴻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同日15時6分許復自前開羅鴻基帳戶轉帳111,02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同日15時12分及18時16分許,由被告自其前開帳戶分別轉帳499,766元、282,380元至林政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徐晨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第四層帳戶;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6之被告轉帳金流欄所載)(112年度偵字第5506號卷第26頁、第32頁、第39頁、第81頁) 111年5月31日 9時22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31日 9時26分許 5萬元 2 邱鈺貽 (提告) 111年5月31日 9時42分許 20萬元 3 崔新利(此部分另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111年5月31日 10時1分許 45萬元 111年5月31日10時5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46萬3,580元至羅鴻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復於同日11時41分許,轉帳29萬9,57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 111年5月31日12時1分許,由被告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9萬9,790元至游金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四層帳戶) 4 方惠貞 (此部分另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111年6月1日 12時11分許 30萬元 111年6月1日12時13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30萬8,810元至羅鴻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復於同日13時58分許,轉帳30萬8,9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 111年6月1日14時59分許,由被告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1萬669元至譚晶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四層帳戶) 5 葉素利 (提告) 111年6月1日 13時21分許 10萬元 龔志勇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 111年6月1日15時許,自左列帳戶轉帳60萬200元至羅鴻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復於同日15時7分許及17時11分許,分別轉帳49萬9,650元及25萬1,2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 111年6月1日15時12分許及18時16分許,由被告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帳49萬9,766元至林政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徐晨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四層帳戶) 補充附表編號5、6被告轉帳金流欄所載被告轉帳至徐晨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為「282,380元」。 6 林憲龍 (未提告) 111年6月1日 14時56分許 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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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