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245號
TPHM,112,上訴,3245,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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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藝傑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78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藝傑部分撤銷。
劉藝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藝傑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 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 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 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 持自己存摺或金融卡提領匯入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不明款項 後送至指定地點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 於民國110年3月9日前某日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Dylan」、自 稱「林子豪」之成年人(下稱「林子豪」,無證據證明為未 滿18歲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金牛娛樂博 奕網站客服人員」之成年人(下稱「金牛娛樂博奕網站客服 人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及黃誠培等成年人所 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本案詐騙集團 之取款車手,並提供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劉藝傑帳戶)予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使用,以供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收取向被害人詐 欺所得款項之用,並負責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本案 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向被害人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且將 所領取之現金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製造金流 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後,與「林子豪」、「金牛 娛樂博奕網站客服人員」、黃誠培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子豪」於110 年3月5日18時許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透過交友軟體SWEE T RING與姜凱心認識,俟於110年3月5日18時許,在不詳地 點,透過LINE向姜凱心佯稱:在線上博奕網站金牛娛樂下注 遊玩可以成功獲利云云,致使姜凱心陷於錯誤,旋依「林子 豪」之指示,加入金牛娛樂博奕網站並申請帳號,並依「林 子豪」、「金牛娛樂博奕網站客服人員」之指示,而先後於 110年3月9日10時54分許、同日11時1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段00號之3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杭南郵局 、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 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 元、85萬元至方振隆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 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方 振隆帳戶),復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網路銀行轉 帳方式,先自土地銀行方振隆帳戶接續轉帳67萬5,314元、3 2萬4,011元至邱紫涵中國信託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邱紫涵帳戶),又自 中國信託銀行邱紫涵帳戶先後轉帳47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劉 藝傑帳戶、轉帳43萬113元至黃誠培中國信託銀行申請開 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黃誠 培帳戶)及轉帳9萬5,000元至黃誠培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黃誠培帳戶)後,劉藝傑即依本案詐 騙集團某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10年3月9日11時28分許,在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統一超商)富比世門市內,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劉藝傑帳戶內 接續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1萬元得手後,旋即轉 交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收受,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劉藝傑因而獲得報酬4萬元;黃誠培亦依本 案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10年3月9日11時36分許 起至同日11時55分許止,先後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之華南銀行中山分行內、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日津店內、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之統一超商長津門市內、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之統一超商崑崙門市內、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森北門市內、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晶華門市內,接續自其華南銀行黃誠培帳戶、中國信託 銀行黃誠培帳戶內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5,005元、12 萬元、10萬元、10萬元、11萬元得手,並轉交本案詐騙集團 某成年成員收受,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經姜凱心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調查,始知上情 。
二、案經姜凱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 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 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6 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告訴人姜凱心、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誠培、證人邱紫涵 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上訴人即被告劉藝傑(下稱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特予說明)。 ㈢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 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仍可在 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邱紫涵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中就證人邱紫涵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表示爭執,經核 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 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邱紫涵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無上 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證據規定之適用,此觀同法 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 之陳述,得為證據」自明。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誠培於原審 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言詞陳述, 並非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傳聞證據,自無同 條規定之適用。又本院既經以證人身分傳訊證人即共同被告 黃誠培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揆諸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解釋意旨,已足保障被告訴訟 上之詰問權,且於本院審理時,復經再提示其歷次筆錄及告 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而完足證據 調查之程序,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是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誠培 於原審審理中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顯不可採。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 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 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 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 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 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



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 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 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 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 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 ,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 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 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 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 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 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 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第159條之5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 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 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 害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 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 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 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 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 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 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 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 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 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 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 ,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 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與 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 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 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 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 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463 5號分別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所謂「可信」指其陳 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 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 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 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 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 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與嗣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時,因其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審判中陳述作為證據(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即告 訴人姜凱心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誠培於警詢 及檢察官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而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惟依前 揭最高法院決議,仍應考量該等陳述有無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本院審酌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誠培於警詢及檢察 官偵訊中未經具結而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後,均已於本院 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其中:㈠證人即告訴人就其遭詐騙之 時間、次數、過程、匯款之時間及地點等相關情節,於本院 審理時較為簡略;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誠培於本院審理時僅 就其是否認識被告或證人方振隆邱紫涵等情節為證述,未 就其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相關情節為證述 。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就其遭詐騙之時間、次數、過程、 匯款之時間及帳戶等相關情節、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誠培就其 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相關情節,於警詢或 檢察官偵訊中皆能自行始末連續陳述,所言內容詳細具體明 確,要無遭誘導詢問之情事,亦無記憶模糊之虞,筆錄記載 均屬完整,員警或檢察官猶未以不正方法詢問等調查、偵訊 筆錄作成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足認客觀 上均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共同被告 黃誠培前揭所述情節,確為證明被告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等犯行所必要,復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是揆諸上 揭規定及說明,前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誠培



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誠培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未經具結 而以被告身分就其不認識被告、證人方振隆邱紫涵部分所 為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則被告及其辯護人 既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誠培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以被告 身分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部分之證據能力,依前開說明,證 人即共同被告黃誠培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未經具結而以被 告身分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部分,即無證據 能力。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其他供述證據資料( 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審判期日提 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4頁),且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 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六、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04至105、183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藝傑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將其持有之 中國信託銀行劉藝傑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作為匯款之用,並 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交付予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 知情,也不認識詐騙集團的人,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更沒有 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姜凱心有無遭到詐騙有疑,且我 沒有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我是把款項交給酒店櫃臺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先後於110年3月9日10時54分許、同日11時10分許,在



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3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杭南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城中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接續匯款15萬元 、85萬元至土地銀行方振隆帳戶,復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先自土地銀行方振隆帳戶轉帳 67萬5,314元、32萬4,011元至中國信託銀行邱紫涵帳戶,又 自中國信託銀行邱紫涵帳戶先後轉帳47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 劉藝傑帳戶、轉帳43萬113元至中國信託銀行黃誠培帳戶及 轉帳9萬5,000元至華南銀行黃誠培帳戶後,被告於110年3月 9日11時2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富 比世門市內,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劉藝傑帳戶內接續提領12萬 元、12萬元、12萬元、11萬元得手,旋即轉交他人員收受; 共同被告黃誠培則於110年3月9日11時36分許起至同日11時5 5分許止,先後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華南銀行 中山分行內、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 有限公司日津店內、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 商長津門市內、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統一 超商崑崙門市內、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森 北門市內、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晶華門市 內,接續自其華南銀行黃誠培帳戶、中國信託銀行黃誠培帳 戶內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5,005元、12萬元、10萬元 、10萬元、11萬元得手,並轉交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收 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 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191頁),並有 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110年4月16日基隆字第1100001377號 函及其檢附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列印印鑑卡資料、方振隆 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開戶影像、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 客戶時序往來明細查詢、中國信託銀行110年8月30日中信銀 字第110224839217606號函及其檢附之客戶地址條列印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 銀行110年9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9815號函及其檢 附客戶地址條列印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 料-財金交易、華南銀行110年9月16日營清字第1100029851 號函及其檢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存款事故狀況查詢、金融 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交 易往來明細、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臺灣銀行匯款 申請書⑵回條聯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75至92、95至105、107至127、133、163至164頁),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證人即告訴人先於警詢時指稱:「Dylan」之前有告訴我名字 叫「林子豪」,但我不確定是否真實,他於110年3月5日18 時許推薦我一款線上博弈網路(金牛娛樂),他先請我自行 摸索程式,一直傳給我一些成功獲利的照片,我就加入該博 弈網站並申請帳號,他就教我如何操作,且有成功將資金轉 回我所持有的帳戶,當我後續要將資金轉回我所持有的帳戶 時,博弈網站的客服人員就告知我需要升級成為黃金VIP會 員才能無限提領,所以我就陸續存錢進入該博弈網站,想要 將資金轉回我所持有的帳戶,當升級完成後,我就登打提款 密碼想要領款,但是我嘗試三次過後,系統告知我提款密碼 錯誤導致帳號遭到凍結,需要再存錢進去激活帳戶,之後我 發覺有異狀就與我哥哥電話討論,才得知遭到詐騙。我一一 次於110年3月8日11時28分使用我所持有的帳戶匯款90萬元 到對方指定的帳戶,第二次於110年3月9日匯款15萬元到對 方的指定帳戶(按指土地銀行方振隆帳戶),第三次於110 年3月9日11時10分使用我所持有的帳戶匯款85萬元到對方指 定的帳戶(按指土地銀行方振隆帳戶),第四次於110年3月 11日14時31分使用我所持有的帳戶匯款60萬元到對方指定的 帳戶,第五次於110年3月12日13時35分使用我所持有的帳戶 匯款50萬元到對方指定的帳戶,第六次於110年3月12日14時 56分使用我所持有的帳戶匯款55萬元到對方指定的帳戶,第 七次於110年3月22日14時18分使用我所持有的帳戶匯款57萬 元到對方指定的帳戶,第八次於110年3月24日12時22分使用 我所持有的帳戶匯款23萬元到對方指定的帳戶,第九次於11 0年3月24日13時17分使用我所持有的帳戶匯款63萬元到對方 指定的帳戶,第十次於110年3月25日20時19分使用我所持有 的帳戶匯款20萬元到對方指定的帳戶,第十一次於110年3月 26日13時43分使用我所持有的帳戶匯款30萬元到對方指定的 帳戶等語(見偵卷第53至5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因 為網路有人詐騙我投資,所以我於110年3月9日有兩筆匯款 ,我不認識所匯款的對象或轉匯的對象。我是在交友軟體Sw eet Ring認識一個叫「Dylan」的人,他介紹我一個網站, 叫我匯第一筆款項在上面,然後按照他的操作,等於是幫他 投資,他會告訴我什麼時候要按哪個鈕,我不確定是不是下 注,我成功地將一開始我按的錢3,000元轉回我的帳戶後, 我就存錢進該博弈網站進行遊玩,也就是把贏回來的錢再加 碼下注,我是匯款到他們客服人員指定的帳戶,後來我想把 我自己原本匯的錢拿回來時,拿不回來,詢問客服人員,客 服人員說要會員才能提領;我一直匯款是因為被騙等語綦詳 (見本院卷第191至197頁);參酌告訴人先後於110年3月9



日10時54分許、同日11時1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00號之3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杭南郵局、址設臺 北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內, 以臨櫃匯款之方式,接續匯款15萬元、85萬元至土地銀行方 振隆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足認告訴人確係因遭「林 子豪」等人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0年3月9日10 時54分許、同日11時10分許,接續匯款15萬元、85萬元至土 地銀行方振隆帳戶內無訛。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 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 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 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 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 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 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 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 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 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 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 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 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 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 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 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 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 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 為30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曾從事頂呱呱水果店、殯葬業、開車司機等工作,當具 有相當社會經驗,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 (見原審卷第102頁;本院卷第189頁),堪認其具有相當 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上情當有認識之 可能。
  ⒊又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而被害 人匯入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有 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之人 ,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 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 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 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 與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 領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 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穿幫,非但無法 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 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至銀行擔任實際提領款項 之人。查被告依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10 年3月9日11時28分許,在統一超商富比世門市內,自其中 國信託銀行劉藝傑帳戶內接續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 元、11萬元得手後,旋即轉交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收 受,依被告前述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 自上開行為與常情有異而預見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業如 前述;又財產犯罪之領域中,時下最常經傳播媒體廣範報 導者,即詐欺集團領款車手之犯罪手法,而被告持其金融 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代為提領匯入其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 項之客觀情狀,核與受僱擔任詐欺集團中領款「車手」之 工作態樣相吻合,足認被告對上開不合乎常理之行為,已 預見係詐欺集團為詐騙後之取款行徑,卻仍願意負責出面 提領款項之分工,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 款項,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不確定故 意及配合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領款及轉交之行為分擔 。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當我後續要將資金轉回我 所持有的帳戶時,博弈網站的客服人員就告知我需要升 級成為黃金VIP會員才能無限提領,所以我就陸續存錢 進入該博弈網站,想要將資金轉回我所持有的帳戶,當 升級完成後,我就登打提款密碼想要領款,但是我嘗試 三次過後,系統告知我提款密碼錯誤導致帳號遭到凍結 ,需要再存錢進去激活帳戶,才得知遭到詐騙等語(見 偵卷第5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我不認識所匯款 的對象或轉匯的對象,我是匯款到他們客服人員指定的 不同個人帳戶,後來我想把我自己原本匯的錢拿回來時 ,拿不回來,詢問客服人員,客服人員說要會員才能提 領;我一直匯款是因為被騙,我沒有辦法確定跟我通話 的人是某個博弈網站的客服人員,也不確定真的有金牛 娛樂這個博弈網站存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1、193 至194、196至197頁);又證人方振隆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跟邱紫涵是一起去臺北某間麥當勞跟「小王」( 音同)見面,我們同時把本子(按指土地銀行方振隆帳 戶、中國信託銀行邱紫涵帳戶之存摺)交給他,把網路 銀行的密碼講給他聽,我們是賣本子賺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198至199頁),衡以倘若「林子豪」介紹告訴人投 資或遊玩金牛娛樂博弈網站係屬「正常」之博弈網站 ,該網站客服人員自無可能要求告訴人將博弈下注款項 匯至博弈網站所屬公司行號以外之個人帳戶,亦無可能 在告訴人帳號密碼因輸入錯誤遭到凍結後,要求告訴人 另行匯入款項以解凍、激活遭凍結之帳戶,足認「林子 豪」向告訴人介紹並佯稱可成功獲利之「博奕網站金牛 娛樂」並非一般正常博弈網站、「林子豪」及「金牛娛 樂博奕網站客服人員」均係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則 告訴人確係遭受「林子豪」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誤信 在「博奕網站金牛娛樂」投資或下注可獲利,而依「林 子豪」之指示,加入金牛娛樂博奕網站並申請帳號,並 依「林子豪」、「金牛娛樂博奕網站客服人員」之指示 ,先後於110年3月9日10時54分許、同日11時10分許, 接續匯款15萬元、85萬元至土地銀行方振隆帳戶內甚明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告訴人係參與賭博而非陷於錯 誤並處分財產云云,實不足採。
  ⑵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臺北市擔任酒店幹部,有一



名綽號「張凡」的酒客都會來找我消費,因我與他認識 ,所以我就跟他約定以週一回單酒錢,他會跟我說錢已 經匯到我的戶頭了,所以我才會去提領並將該筆款項回 給酒店公司,我只記得他叫「○○豪」,但他去年因病已 經死掉,時間太久,我已經刪掉綽號「張凡」與我的對 話紀錄,酒店也不會有這個消費紀錄云云(見偵卷第12 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張凡」他朋友要喝酒找我開 桌,他朋友匯錢給我要還我酒單錢,張凡的朋友是誰我 也不知道,我領完錢去林森北路的很多間酒店,把錢回 給店家,回給哪些店家我也不記得。我沒有證據證明我 剛剛提到的,張凡已經死掉了,我之前跟他的微信聯絡 訊息也都不在了,也已經查不到把錢回給店家的證據云 云(見偵卷第204至205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 先供稱:因為有1個叫張凡的人他朋友要喝酒,他找我 來開桌,他說他要匯款給我,他們去喝酒的,我負責去 回那些錢,我不知道他的錢怎麼來的,我沒有得到好處 ,張凡肚子去年有腫瘤,已經死亡了,我沒有張凡的電 話等語(見審訴卷第55頁),再供稱:張凡說他朋友要 喝酒,我幫他開桌,他匯錢給我,我拿去回單,他喝了 很多次,也有匯給我過,也有自己給我過,現在張凡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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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杭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