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072號
TPHM,112,上訴,2072,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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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0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
選任辯護人 吳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84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4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佳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 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 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 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 帳戶幫助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5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 團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1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蝦皮兼職平台客服」名義,向王淑慧 佯稱可兼職領取報酬等語。致王淑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0年7月25日16時30分許、同日17時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2萬8350元、2萬8350元(共5萬6700元)至系爭帳 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所為,係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前揭涉犯事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王淑慧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所提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交易明細、匯款單據、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4386號等案起訴書、106年度偵 字第31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係由其申設,及系爭帳戶經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使用,經告訴人 共匯入5萬6700元款項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行。辯稱:系爭帳 戶雖係由被告申設,惟被告於110年7月18日遭林萬霖、「蔡 唯唯」等人帶到高雄市苓雅區85大樓內而被限制行動自由, 嗣被告雖於同年月20日逃離該處,搭車返回三重,惟於下車 時又被同一群人抓走而關在三重區某處民宅,再被限制人身 自由;系爭帳戶亦係因此而遭林萬霖等人強行取走,並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不應 令被告就本案負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罪責等語。
五、經查,關於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資料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不詳 姓名年籍之該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1日9時許,以LINE暱稱 「蝦皮兼職平台客服」名義,向告訴人佯稱可兼職領取報酬



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25日16時30分 許、同日17時1分許,分別匯款2萬8350元、2萬8350元(共5 萬67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淑慧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在卷( 見偵查卷第7至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證據資 料在卷(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反面、第15至17頁反面、第18 至23、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採認。六、惟查:
 ㈠經本院檢附中信銀行111年7月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 0號作為附件,向中信銀行總行及該行南高雄分行分別函查 上開帳戶(按即系爭帳戶)申請人曾向該行申辦如上開附件 函各項業務之「全部文件(申請書)」,經該行總行及南高 雄分行分別函覆本院結果,系爭帳戶曾先後3次向該行申辦 相關業務,其中①第1次係於108年4月11日向該行「蘆洲分行 」申辦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之「一次交易密碼」功能;②第2 次係於109年7月2日,亦向該行「蘆洲分行」申辦一般金融 卡及「OTP」(英文全稱為『one-time password』),又稱『 動態密碼』或『單次有效密碼』,係指計算機系統或其他數位 裝置上只能使用一次的密碼,有效期為只有一次登錄會話或 交易。OTP最重要優點係不容易受到重放攻擊(replay atta ck),此係意味管理記錄已用於登錄到服務或進行交易的OT P潛在入侵者將無法濫用它,因為它將不再有效。許多OTP系 統亦旨在確保會話不能輕易被截獲或沒有前一個會話期間產 生不可預測數據之知識類比,從而進一步減少攻擊面。OTP 已被作為傳統密碼的可能替代及增強方式。又動態密碼的產 生方式,主要係以「時間差」做為伺服器與密碼產生器之同 步條件。而在需要登錄的時候,就利用密碼產生器產生動態 密碼,一般係分為「計次使用」及「計時使用」二種,其中 計次使用之OTP產出後,可在不限時間內使用;計時使用之O TP則可設定密碼有效時間,從30秒到2分鐘不等,且OTP在進 行認證之後即廢棄不用,下次認證必須使用新的密碼,增加 了試圖不經授權存取有限制資源的難度),且登載其「OTP 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而上開2次業務之申請人在 「申請人」欄所填載之簽名均為「李佳」;③第3次則係於1 10年7月19日,另向該行「南高雄分行」申辦系爭帳戶之網 路銀行暨行動銀行之「非約定轉帳」、「約定轉帳」功能又



變更「OTP專屬行動電話」,將前揭「OTP行動電話」變更為 「0000000000」,而此次業務申請人在「申請人」欄所填載 之簽名為「李佳諭」。經比對前揭第1次、第2次申請,在其 「申請人」欄所填載之簽名均為「李佳『』」,第3次申請之 「申請人」欄所填載之簽名則為「李佳『諭』」,且上開「 」與「諭」字之簽名字跡,其中關於「」之「ㄍ」筆劃,與 「諭」之「刂」,可見有其明顯不同之處,堪認上開「李佳 」或「李佳諭」簽名字跡之差異並非筆誤,而確係簽寫不 同字跡所致。是被告辯稱前揭第1、2次係由其親自在各該「 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上簽寫「李佳」」之簽名後 ,持向 中信銀行申請,至於第3次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則非 由其簽名申請等語,自非全無可採。再參酌前揭第1、2次「 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均係持向中信銀行「蘆洲分行」申辦 ,第3次則係持向中信銀行「南高雄分行」申辦,且變更其 「OTP」專屬行動電話之聯繫電話為「0000000000」,並非 原聯絡電話,而上開中信銀行「南高雄分行」係設於高雄地 區,應非被告日常生活範圍,是如無特殊情狀,則被告縱有 向中信銀行申辦相關業務之需求,衡情自仍可向中信銀行「 蘆洲分行」申辦,而無刻意南下至高雄地區,另向中信銀行 「南高雄分行」申辦之理。益見前揭第3次「辦理各項業務 申請書」是否確係由被告填載「李佳諭」之簽名,並持向中 信銀行「南高雄分行」申辦乙節,更非無疑;被告辯稱該第 3次「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並非由其簽名,亦非由其持向 中信銀行「南高雄分行」申辦等語,更非無據。 ㈡又關於前揭第3次「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是否確係由其「申 請人」親自持該申請書向中信銀行「南高雄分行」臨櫃申辦 、該申請人是否於該次申辦(即110年7月19日)時,一併臨 櫃申辦(啟用)中信銀行之「(網銀)線上約定轉入帳號」 功能等節,雖經本院分別向中信銀行總行、該行「南高雄分 行」函查,惟均未經該行總行及其「南高雄分行」函覆。嗣 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向該行「南高雄分行」查詢結果,該行承 辦人雖陳稱「能夠填具我們公司『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一 定是因為對方以臨櫃方式辦理」、「我們也是因為申請人有 填具這份『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才開啟該帳戶之『(網銀 )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功能。我們自己的業務守則中,要開 啟『(網銀)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功能,一定要臨櫃辦理」等 語(見本院卷第281頁所附公務電話紀錄)。惟中信銀行及 其「南高雄分行」既未依本院函查事項,檢覆於「110年7月 19日」,實際持前揭第3次填寫「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 並持向該行「南高雄分行」申辦前揭業務之現場影像,並說



明上開臨櫃辦理之現場影像,依規定之保存期限僅為6個月 ,已無法提供該現場影像資料等情(見本院卷第263至267頁 所附中信銀行112年8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0302號函 及所附上開第3次「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等資料所示)。 則前揭第3次填具「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並持向中信銀 行「南高雄分行」申辦該項業務者究係何人?有無可能係他 人冒用被告名義填具上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再持向 中信銀行「南高雄分行」申辦該項業務?仍有未明。 ㈢另上開第3次「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所變更及留存之行動電 話「0000000000」,雖經該行註記係被告友人「鄭兆宏」之 電話及鄭兆宏之身分證字號,並記載「客戶目前無手機號碼 ,跟男友借」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惟依被告於110年 10月24日警詢筆錄所載(見原審卷一第115頁),其聯絡電 話為「0000000000」,並非無可供聯繫之行動電話。而上開 警詢筆錄之製作日期距離上開第3次業務申請之日期不久, 則被告在當時是否確有前揭「無手機號碼」等情狀,尚非全 無疑義。另參證人即被告男友鄭英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從110年6月間開始聯絡不到被告,一直到110年7月下旬左右 ,被告打電話向我求救,請我去三重區三民街載她,被告沒 有跟我說她為何被囚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5至151頁), 及證人即社工江妍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經濟扶助 個案的家長,被告於110年7月間曾以LINE撥打電話給我,跟 我說她被抓走、囚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至24頁),均明 確證稱被告曾於110年7月間或7月下旬某日即本案發生後不 久,向渠等表示自己遭他人囚禁,因此向渠等求救。而證人 鄭英哲江妍柔前揭證述,其中關於被告向鄭英哲江妍柔 社工表示自己遭他人囚禁、存摺、電話亦遭他人強行取走一 節,雖均係轉述自被告之陳述,惟關於鄭英哲確於110年7月 間,始重新與被告取得聯繫,暨被告當時向江妍柔社工陳述 上情時,係邊說邊哭等情,則均係證人鄭英哲江妍柔之各 自親身見聞,互核相符,亦與被告前揭辯解相符。再參照由 江妍柔社工製作,經其社工督導彭淑玲蓋章確認之財團法人 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兒童少年家庭扶助方案個案服 務紀錄摘要表」,明確記載:110年7月26日被告(即該摘要 表所稱「案母」,下同)以LINE撥打電話向社工表示自己被 「案主」出生前所認識之友人帶至三重區三民街某處,且遭 限制人身自由,對方除拿取被告之郵局及各銀行存簿,並要 求被告提供身分證件,被告不知自己被困了幾天,最後係假 藉要探視「案主」之名義才得以離開;當時被告在電話另一 邊啜泣,經社工確認被告現階段安全無虞,並有桃園的朋友



會來接其先離開新北避風頭,案主則持續由保母照顧,請被 告至安全處所後,針對自己的銀行存簿、相關證件等申報遺 失,並向警方報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3頁),暨被告所 提其於110年7月20日下午5時許,自高雄搭乘客運至三重重 陽站之客運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7頁;依被 告所述,其於110年7月20日搭客運返回或「逃回」三重後, 復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發現而另遭限制其行動自由),核與 上開事證相符。復參酌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萬霖供稱其於110 年7月間,確曾與其女友一起南下高雄過夜等語相符【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 0297號卷第183至185頁】。而林萬霖確涉犯數起販賣帳戶之 詐案案件,此有林萬霖之相關警詢、偵訊筆錄、起訴書、追 加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林萬霖之前案紀錄、 被告指認林萬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120至124、225至265頁、本院卷第45至67、187 至200、371至383頁)。益見被告辯稱系爭帳戶雖係由申請 ,惟其於110年7月18日22時許,遭他人騙至高雄,並遭林萬 霖及其同夥軟禁,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遭林萬霖及其女友 等人強行取走,且將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密碼篡改後,交由 林萬霖女友使用,上開由被告男友鄭兆宏申辦並交被告使用 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亦遭林萬霖等人一併取走等語( 見本院卷第232頁),尚非全無依據。況上開第3次持以向中 信銀行「南高雄分行」申辦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既 與上開第1次、第2次均係持向中信銀行「蘆洲分行」申辦之 「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在其「申請人」欄所簽「李佳 」或「李佳諭」之簽名,彼此有所不符,更足認被告前揭辯 解並非全無可採。
 ㈣另林萬霖雖否認其曾取得被告申請之系爭帳戶,亦否認有將 系爭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等語,惟依前揭事證,堪認 林萬霖與本案具有明顯利害關係,是其否認涉及本件案情之 前揭辯解是否可採,顯非無疑,自不得以林萬霖前揭否認涉 及本案之辯解或說詞,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又前揭第 3次「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所載聯絡電話雖係被告男友鄭 兆宏申辦後,借予被告使用之電話。惟依前揭說明,該行動 電話既遭林萬霖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併取走,則林萬霖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可一併掌控該門號,自不致影響其等遂 行本件詐欺等犯行,尚無從據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㈤中信銀行「南高雄分行」經原審函詢結果,雖以該行112年3 月6日函檢附系爭帳戶先後申辦上開3次業務之「辦理各項業



務申請書」等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15至139頁)。惟並未明 確說明上開「第3次」業務係由系爭帳戶之申請人即「被告 」本人親自臨櫃申辦,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何配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申辦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配合設定約定帳戶之功 能等犯行。
 ㈥另前揭「第3次」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見原審卷二第 137頁、本院卷第265頁),在其「申請人」欄之「李佳諭」 簽名,依其筆跡所示,雖與卷附被告簽寫「李佳諭」之部分 簽名【如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245號卷第54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 22號卷第37頁】相似,惟與附卷被告其他多處簽名均係簽寫 「李佳」(如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297號卷第9、13 、15至16頁、原審卷一第53、55、223頁、卷二第97至99頁 、本院卷第181、235、276頁)不符,亦與前揭第1次、第2 次「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上所簽寫「李佳」不符。是僅 憑上開「第3次」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在其「申請 人」欄係填寫「李佳諭」,而非「李佳」之簽名,及此部 分簽名與卷附被告簽寫「李佳諭」之部分簽名相似乙節,實 尚難憑以確認上開第3次「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確係由被 告親自簽名,並持向中信銀行「南高雄分行」申辦上開業務 ,而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㈦另查,被告就其人身自由受限制,及其所申設之系爭帳戶、 行動電話等物件遭他人強取之上開過程,雖於110年10月24 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7月18日經「蔡唯唯」約我吃宵夜 ,當晚就將我騙去高雄,再由林萬霖夥同其他人將我軟禁在 85大樓的房間內,並將系爭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強行取走, 並篡改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後來我在同年月20日趁沒人 看守時,搭客運回三重,下車時又被他們同夥抓到,馬上被 帶到三民街某處民宅軟禁約2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6頁) ;於111年3月19日偵訊時供稱:我在110年6月、7月間去三 重區三民街某處與朋友聊天,中間有去洗手間,回家後發現 我放在包包內的存摺、提款卡不見了,詢問朋友後,他們要 我自己過去找,而等我過去時,他們就將我的手機拿走,且 限制我的行動自由,後來又把我帶到高雄,把我關在房間內 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22號卷第36頁);復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被「朋友的朋友」關在三重區三民街 某民宅,過程中我發現我的存摺不見了,後來他們說是被他 們拿走,而且不願歸還,他們後來還將我載到高雄,而我逃 出來後,就搭客運回到三重,但我下車時又遇到他們,他們 就把我關回三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至50頁、卷二第96頁



)。是依被告上開各次所述,就其遭他人取走系爭帳戶之存 摺及行動電話等物件之過程細節,前後供述雖略有歧異,惟 其始終陳稱曾遭他人(按應係前揭「林萬霖」等人)囚禁, 並遭取走系爭帳戶及行動電話等物件,則無二致 ,就此重 要情節部分之供述尚無明顯矛盾之處。至於前揭細節陳述有 所出入之部分,衡情自非無可能係因被告患有長期憂鬱症等 精神疾病(見本院卷第75至127頁所附被告病歷資料),致 影響其記憶或陳述能力所致。況依前揭說明,縱認被告上開 部分辯解尚不足採,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而不能以其此部 分所辯不足採信,即遽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㈧另被告雖於105年間,曾因提供帳戶資料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簡字第20號判處罪刑 確定,並經執行完畢(見原審卷一第389頁、本院卷第31至3 3頁)。惟基於個案拘束原則,縱認被告曾因上開另案,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無從拘束本院依本件相關事證所為之 前揭認定。
 ㈨綜上所述,告訴人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因此受騙而 於前揭時、地,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等情。惟依前揭事證及說明,尚難認系爭帳戶係由被告 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自難遽認被告有何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之犯意或行為。檢察 官就本案所舉之證據,均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確信心證,則被告是 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仍有合理 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依前揭事證,堪認本案 事證已明,是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鄭兆宏,並就前揭「辦理各 項業務申請書」為筆跡鑑定,欲證明其無本件幫助詐欺或幫 助洗錢等犯行(見本院卷第209至210、333、275頁),經核 均無調查之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表示捨棄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併此敘明。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認被告就本案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 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八、退併辦之說明:
  本件既經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則①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26305號、第30297號、第51444號、第55734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②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773號、第30059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9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③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④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就 各該案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與本案即無同一案件關係 ,本院無從併案予以審理,自均應分別退回各該檢察署檢察 官,另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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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