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12年度,82號
TPHM,112,上更一,82,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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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思涵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42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074、2075、2076、2077
、2078、2079、2080、2081、2082、2083、2084、2085、2086、
2087、2088、110年度偵字第3352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
111年度偵字第24677、24678、24680、24681、24679、24682、2
4683、29481、32948號、112年度偵字第25900號),本院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行判决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思涵能預見任意將所有 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 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 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 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4月7日23時30分許,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身分證、健保卡、銀行帳戶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 ,以拍照及通訊軟體對話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劉宇賀」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之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下稱 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各編 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所詐得之款項自該帳戶 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 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 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除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載理由如后 。 
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又刑法不確定故意( 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 2 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 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 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 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 「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 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 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 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 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 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 ,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辯稱:其在 交友網站認識擔任期貨經理人之「劉宇賀」,進而發展為男 女朋友關係。其因「劉宇賀」表示公司禁止員工交易公司商 品,向其商借帳戶操作期貨,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見 偵緝2074卷第39至41頁,原審訴卷第157、358至361、370頁 ,本院卷第168、169頁);而被告於110年3月10日經由交友 軟體「探探」認識「宇賀」;「宇賀」自該日起,幾乎每日 皆傳送訊息噓寒問暖,2人自同年3月24日起改透過LINE聊天 ,「宇賀」除仍與被告閒話家常,說明自己之工作外,並於 同年月25日詢問被告是否願意與其戀愛,經被告應允後,「 宇賀」更積極、頻繁與上訴人聯繫,且屢於深夜以通訊軟體 「LINE」語音通話(下稱通話)與被告聊天,通話時間動輒 逾30分,甚至長達近2小時。又「宇賀」於110年4月6日深夜 與被告通話1時51分57秒,並於翌(7)日傳送:「親愛的辛



苦了」之訊息,被告即覆以:「你真的要我辦喔」、「你真 的相信我喔」、「你怎麼敢相信我」、「現在網路這麼危險 ,不怕我跑掉或是假的」,「宇賀」則傳送:「這次案子結 束,我們就會見面,除非你不想見我、不理我」、「如果不 是真的,我就不會叫你幫,也不會跟妳有這種男女朋友的關 係」等訊息,同日晚間2人通話31分11秒後,「宇賀」於該 日23時13分傳送一個LINE帳號及「妳加了之後,跟她說您好 ,我要申辦會員」內容之訊息予被告;被告旋於同日23時15 分加入「富盛公司客服」LINE帳號,表示要申辦會員,復依 指示傳送本案帳戶存摺、其身分證與健保卡之照片檔予客服 人員,再於同日23時56分將其會員帳號及密碼(客服人員於 23時47分傳送)傳予「宇賀」。「宇賀」於同年4月11日又 傳送:「項目經理會打給妳,然後跟妳說明整合案的事,妳 再(誤為「在」)接一下電話」、「妳不用緊張,就看她說 什麼,妳就聽就好」,上訴人聞言表示其不知如何回答,為 何經理不直接與「宇賀」聯繫,「宇賀」即傳送:「因為會 員名字是妳的,一定要跟本人說」、「如果有遇到什麼問題 ,就跟他說我不知道,這要問劉特助」、「妳說因為我都交 給劉特助去幫我打理」等訊息安撫,被告因而應允,並於翌 (12)日將其與項目經理「Jie」對話之訊息傳送給「宇賀 」。此後,2人仍密切聯繫、互動,截至「宇賀」於同年4月 18日離開LINE聊天時止,雙方共有數百則訊息往來,其中不 乏「宇賀」傳送之甜言蜜語、安撫及稱讚之詞,並以「老婆 」稱呼被告,且允諾照顧被告、帶其至歐洲度蜜月、待放長 假就去找被告,一起生小孩、想念被告等語,被告則會向「 宇賀」報備返家時間,且曾傳送其手部受傷疼痛、遭詐騙等 內容之訊息,尋求「宇賀」安慰或協助,並多次傳送「想你 」、「愛你」、「想你抱著我睡覺」、「想快點見到你」之 訊息等情,有被告分別與「宇賀」、「富盛公司客服」、「 Jie」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及原審勘驗筆錄等在卷 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229至311頁,原審訴卷第163頁)。 依上所述,被告係在交友網站結識「宇賀」,並因「宇賀」 屢獻殷勤、示愛,而與「宇賀」發展網路戀情,其後始應「 宇賀」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加入「富盛公司」會員,並 將取得之會員帳號暨密碼,以及與項目經理「Jie」聯繫之 對話傳送給「宇賀」各情,顯見被告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詐 欺集團所佯裝未曾見面之異性友人,於聊天建立感情,並有 相當信賴關係後,即依該人所託提供本案帳戶及會員帳號、 密碼等資料,與一般主動提供人頭帳戶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他 人之幫助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模式並



不相同,自難逕認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係協 助「宇賀」將持本案帳戶資料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以掩飾 、隱匿財產犯罪之所得,而主觀上對於被訴犯行有所知悉或 預見。
(二)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 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 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若一般人會 因詐騙集團引誘或欺騙,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 融帳戶持有人因相類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匯 款使用,誠非難以想像。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原審自陳 高職畢業、在飲料店工作,沒有投資經驗等語(見原審訴卷 第368、369頁,偵緝2074卷第41頁),被告雖非毫無生活、 社會經驗之人,惟因被告沒有投資經驗,且主觀上認定與「 宇賀」間有情感依附關係,而充分信賴「宇賀」借用本案帳 戶及加入「富盛公司」會員等說詞,容有無法謹慎、冷靜思 考「宇賀」所述是否合理,而未察覺異狀之可能。是由被告 事發時之生活經驗、教育程度,及其對「宇賀」間有情感依 附關係等情形整體觀之,被告辯稱:其係遭「宇賀」欺騙, 始會將本案帳戶等資料交付「宇賀」及「宇賀」指定之人等 語,尚非不可採信。綜上,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自難認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係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加重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據以推論被告確有本 件幫助犯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依「宇賀」指示,1次申請5個約 定轉帳(匯款轉入)功能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可知其辯稱 將本案帳戶出借予網戀對象「宇賀」用於從事私人金融商品 買賣之辯詞,與一般帳戶使用之常情不同,且被告亦曾與所 謂「項目經理」進行核對身分,並就項目獲利情形表示「會 差很多嗎」,足認被告已參與「宇賀」之金錢往來業務,因 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及犯行等旨,顯係以自己說詞,就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等資料之過程為相異評價,泛指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證資 料不符,並有違背經驗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實難憑 採。是檢察官上訴所陳意旨,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 取財、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難以上開各罪 相繩。
(四)綜上,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 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 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 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



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自難認有理由 ,應予以駁回。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677、24678 、24680、24681、24679、24682、24683、29481、32948號 、112年度偵字第259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另涉其他詐欺案件部分,均認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與本案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見本院前審卷第75至111頁、 本院卷第189至192頁)。惟本案既經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 ,併案審理部分即無所謂起訴效力所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思涵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074、2075、2076、2077、2078、2079、2080、2081、2082、2083、2084、2085、2086、2087、2088、110年度偵字第3352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581、2080、3166、6039、10726、11688、12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思涵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思涵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 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4月7日晚間11時30分許,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身分 證、健保卡、銀行帳戶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以拍照 及通訊軟體對話之方式,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 宇賀」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嗣 該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 致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起訴書附表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後為本案詐欺集團將所詐得之 款項自該帳戶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加重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 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 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 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載主文 及理由,而理由內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 ,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 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 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則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 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幫助詐欺取財、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 錢罪嫌,係以: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 明細。㈢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及存款交易明細等 資為論據。
五、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暱稱為「宇賀」之人,另有將 系爭帳戶之存摺、身分證、健保卡以拍照及通訊軟體對話之 方式提供給「宇賀」指定之人,嗣後系爭帳戶即遭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在網路上與「宇賀」認識, 不知道「宇賀」是詐欺集團,我也是被他騙而交出系爭帳戶 之資料,並沒有幫助詐欺或洗錢的意思等語。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受「宇賀」之感情詐騙,始 會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宇賀」,且被告 在網路上認識「宇賀」後,與「宇賀」經過1個多月時間以 網路戀人之身分維繫情感,「宇賀」亦每日花1小時與被告 語音聯繫,使被告卸下心防,取得被告之信任。是被告於「 宇賀」表示欲商借系爭帳戶進行公司之期貨項目後,始基於 幫助戀人投資使用之意而交付系爭帳戶相關資料,然被告主



觀上並無意將系爭帳戶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任意使用,並無幫 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六、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下列事實有相關證據可佐,並為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所同 意(見訴卷第157、164、36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屬實:
 1.系爭帳戶(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為被告所申請設立。
 2.被告有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宇賀」,並 將系爭帳戶之存摺、身分證、健保卡以拍照及通訊軟體對話 方式提供給「宇賀」指定之人。
 3.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均有因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各自之金錢匯入系爭帳戶內,上 開金錢並遭提領一空,有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述、通話 紀錄、簡訊、匯款紀錄、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系爭帳戶之 個人資料、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紀錄、存款開戶及各項 服務申請書(詳見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所示,起訴書 附表誤載部分,均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可證。 ㈡本案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相關資料與他人之行為,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論述如下 : 
1.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定有明文。刑法上之 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 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 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意旨參照)。交付金 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 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 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 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 ,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 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 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若幫助人係基於遭詐欺或其他原 因而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交付帳戶之人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 ,亦非在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之情形下交付,則其行為縱有過失,仍不能認為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2.關於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將系爭 帳戶之存摺、身分證、健保卡以拍照及通訊軟體傳送給他人 之原委,係因其與交友軟體「探探」上認識之「宇賀」發展 網路感情,應「宇賀」之請求而為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其於 110年3月10日起至同年4月18日間,在交友軟體「探探」及L INE上之對話紀錄為證(見審訴卷第229至306頁),復經本 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手機,手機對應之APP內確存有與上 開紀錄之時間、內容均相符之對話內容(見訴卷第163頁勘 驗筆錄),堪認被告於上開時間,確係與「宇賀」在網路上 相識、聊天及聯繫後,依「宇賀」之請求而提供系爭帳戶供 「宇賀」使用無訛。
 3.由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其與「宇賀」自110年3月10日起 至110年4月18日(「宇賀」離開對話之日)止,共有數百則 訊息往來,被告將對話紀錄逐一截圖,2張截圖合併排版成 一頁A4,再將A4紙張雙面列印後,上開對話紀錄之頁數仍高 達77頁,顯見兩人於該段時間訊息往來甚為密切及頻繁,茲 就被告與「宇賀」每日對話之內容摘要如下:
時間 軟體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10/3/10 探探 「宇賀」傳送個人檔案之照片給被告,介紹自己並表示想認識被告,詢問被告當時在做何事、從事何工作,被告逐一回覆,稱是在從事菜市場飲料店之工作。 (見審訴卷第229頁) 110/3/11 探探 「宇賀」傳訊息詢問被告工作時間、表示辛苦了。被告回覆表示還好,看到錢就忘了辛苦。 (見審訴卷第229頁) 110/3/12-110/3/13 探探 「宇賀」傳訊息道早安、詢問是否吃早餐。被告回覆表示「宇賀」感覺不太會想話題、對話內容尷尬,「宇賀」則稱抱歉,表示其不太會聊天,希望被告可以教他。 (見審訴卷第230頁) 110/3/14 探探 「宇賀」向被告表示情人節快樂、稱讚被告很美、不可能沒人要。被告回覆則否認,稱是照騙、本人沒那麼美、確實沒人要、自己不瘦。「宇賀」繼續稱讚被告照片看起來很瘦。 (見審訴卷第230至231頁) 110/3/15-110/3/18 探探 「宇賀」持續向被告道早安,詢問被告做什麼事、是否吃飯了。被告均有回覆。 (見審訴卷第232至233頁) 110/3/20 探探 「宇賀」傳訊告知這兩天比較忙,沒開APP,並向被告道歉。 (見審訴卷第233頁) 110/3/22 探探 「宇賀」傳訊息詢問被告在做什麼、是否吃飯、吃了什麼,被告回覆是火鍋後,「宇賀」繼續叮嚀要多穿一點、別感冒,晚上則詢問被告是否已經到家、有無吃過晚飯,表示想和被告加LINE聊天,被告均逐一回覆。 (見審訴卷第233至234頁) 110/3/23 探探 被告告知「宇賀」LINE帳號。 (見審訴卷第235頁) 110/3/24 LINE 「宇賀」、被告加LINE。 「宇賀」詢問被告在做什麼、是否已吃飯、有何興趣、是哪裡人。被告逐一回覆後,稱其覺得「宇賀」長得很像百貨公司賣化妝品或名牌店的櫃哥,「宇賀」則表示自己只是普通人,從事海外特助,在疫情前可以到國外出差。 (見審訴卷第237至238頁) 110/3/25 LINE 「宇賀」詢問被告有無出過國、想去哪,並推薦被告去土耳其、那裡很美。被告回覆稱那個地方感覺要跟另一半一起去,但她什麼人都沒有。「宇賀」則表示被告要趕快找個另一半,努力就會有收穫,兩人可以更熟一點,他就可以是被告的,並表示「沒有嘗試過怎麼會知道會不會是你的」,被告因此回覆「好啊,來嘗試啊」,「宇賀」隨即同意,再次詢問被告「願意嘗試一下什麼是戀愛的味道」、「真的嗎」,被告回覆「好啊」、「真的」。 (見審訴卷第238至240頁) 110/3/26 LINE 「宇賀」於凌晨0時,詢問被告在做什麼,並於早上向被告道早安,告知他已到公司,要在公司看資料、有時會出差、拜訪客戶,希望疫情趕快結束,等被告帶他去歐洲。 被告回覆表示去歐洲要度蜜月,與「宇賀」打勾勾,「宇賀」則要求兩人一起將交友軟體探探刪除,說自己玩那個軟體是要看能不能遇到合適的,都已經追求到被告,那也不必玩了,告知要試試看、順其自然。 被告詢問「宇賀」何時下班,「宇賀」表示剛下班,等等要打給被告後,「宇賀」與被告語音通話3次,時間分別為16分49秒、51分33秒、24分1秒,由晚間9時54分持續到11時29分。 (見審訴卷第240至243頁) 110/3/27 LINE 「宇賀」詢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回覆後,「宇賀」表示被告太晚吃飯,他正在想被告,等等打給被告。接著「宇賀」與被告語音通話1次,時間為3分50秒。 (見審訴卷第243頁) 110/3/28 LINE 「宇賀」向被告道早安,被告與「宇賀」分享照片聊天。「宇賀」則向被告甜言蜜語,稱因為被告空氣中有甜甜的味道、為被告神魂顛倒,並詢問被告是否已吃晚餐、傳送貓的照片給被告看。被告表示要早起上班、準備睡覺,等「宇賀」養她,「宇賀」稱有在努力,雙方互道晚安。 (見審訴卷第243至247頁) 110/3/29 LINE 「宇賀」向被告道早安、稱是厭世星期一,被告表示對她來說沒差,每天都要上班,無法放假。 (見審訴卷第247至248頁) 110/3/30 LINE 「宇賀」向被告道早安,詢問何時可以出去玩、被告賺錢的目標是多少。被告回覆稱待賺錢賺夠就不會排那麼滿的班,短期目標要賺到100萬。「宇賀」表示這樣沒有很多,為被告加油,並說他可以賺錢就好、還在做工作的事情、不辛苦怎麼養被告,要對自己的老婆(指被告)好,被告則稱很愛老公,怎麼對她這麼好,並接著詢問所謂養是要隨便其買東西或只是照顧生活開銷,稱這樣「宇賀」會很辛苦,不想要對方這麼辛苦。 (見審訴卷第248至249頁) 110/3/31-110/4/1 LINE 「宇賀」向被告道早安,被告表示一直在送貨、很忙,下午時「宇賀」再詢問被告是否吃晚餐、是否還沒下班,問被告在做什麼,稱要打給被告。接著「宇賀」與被告語音通話2次,時間分別為30分53秒、12分45秒。 (見審訴卷第249至250頁) 110/4/2- 110/4/3 LINE 「宇賀」向被告道早安,詢問被告是否已經吃飯,稱他要跟叔叔去找朋友,被告表示很熱、上班太累、心情不好、不想努力了,表示欲求「宇賀」包養,「宇賀」則表示他有在努力、不會讓被告等太久、讓被告幸福就是老公該做的事情,被告表示快哭了,沒有人對他這麼好,「宇賀」又稱被告很美。 (見審訴卷第251至253頁) 110/4/4 LINE 「宇賀」詢問被告有無想他,並稱被告不見了、是不是比較忙。 (見審訴卷第253頁) 110/4/5 LINE 「宇賀」於凌晨時詢問被告怎麼這麼晚到家、跟誰去哪裡玩。被告回覆稱明天休假,「宇賀」則表示他明天要上班,想要沒上班去找被告,等到下次兩人都休假後就能見面,他有可能放長假,下週二有比較特別的案子要負責,之後會放假。「宇賀」說很久沒講電話,接著打給被告,兩人語音通話4次,時間分別為20分16秒、18分30秒、28分35秒、12分44秒(至翌日凌晨24分),被告於翌日凌晨稱「想你抱著我睡覺」、「想快點見到你」。 (見審訴卷第254至256頁) 110/4/6 LINE 「宇賀」向被告道早安,被告稱她在掃墓、泡湯、傳送吃飯的餐廳,「宇賀」要她不要亂來,傳送網路照片與被告聊天。被告稱她在外面,「宇賀」則叮嚀要注意安全、吃晚餐、到家報平安且不要太晚到家。 被告返家後告知「宇賀」,並稱可以講電話、她在想被告,接著兩人語音通話1時51分57秒至翌日凌晨0時34分。 (見審訴卷第256至261頁) 110/4/7 LINE 「宇賀」要被告趕快去吃午餐,並稱被告辛苦了。被告則表示「你真的要我辦喔」、「你真的相信我喔」、「你怎麼敢相信我」、「網路那麼危險不怕我跑掉或是假的」,「宇賀」則稱「這次案子結束,我們就會見面,除非你不想見我、不理我」、「我覺得跟你聊天下來,你有給我一種不一樣的感覺,所以我覺得不會」、「如果不是真的,我就不會叫你幫,也不會跟妳有這種男女朋友的關係」。 被告到家後告知「宇賀」很累,今天特別累,但稱兩人還是可以聊天,接著兩人語音通話31分11秒至晚間11時9分。 「宇賀」於通話完後,傳送一個LINE帳號給被告,並傳送訊息「您好,我要申辦會員」,接著兩通電話後,被告傳送一組帳號、密碼給「宇賀」。當晚「宇賀」與被告語音通話51分62秒至翌日凌晨0時36分。 (見審訴卷第261至265頁) 110/4/8 LINE 「宇賀」聊天中提醒被告要得吃東西,並告知被告到家了,今天要自己下廚,傳送家常菜餚的照片給被告,被告則表示「宇賀」煮的菜感覺沒熟、看起來不美味,稱以後吃她煮的,會煮給「宇賀」吃。 「宇賀」傳送「您好,我要申請入金」之訊息,被告則傳送銀行代碼、申請金額的訊息給「宇賀」,兩人該日至翌日凌晨語音通話3次,時間分別為9分24秒、4分21秒、43分53秒。 (見審訴卷第264至270頁) 110/4/9 LINE 被告向「宇賀」表示臺北很冷、很想對方,「宇賀」亦表示很想被告,被告向「宇賀」詢問有打算幾歲生小孩,稱自己喜歡小孩、想趕快生,越早越好,一男一女,「宇賀」則稱放長假就去找被告,可以一起生一個小孩。 被告向「宇賀」借錢,稱自己玩比特幣,錢都沒了,不知道該怎麼辦,是不是遇到詐騙集團,說對方不讓他領錢,虧損4萬8000元。「宇賀」則表示目前無法借錢,等到案子的錢拿到了再借給被告,被告下班後會打給他,看有沒有什麼辦法處理,安慰被告賠了就再賺錢。 兩人於晚間10時後語音通話3次,時間分別為9分31秒、38分55秒、1分27秒,接著完後「宇賀」傳送數張自拍角度的照片給被告,兩人再度語音通話30分14秒。 (見審訴卷第271至276頁) 110/4/10 LINE 「宇賀」於凌晨2時傳送訊息給被告,告知自己忙到現在,請被告遇到事情就順其自然,不要想太多,他很擔心被告,愛被告。 被告於早上10時傳送訊息告知「宇賀」她切到手,一直流血、已包紮,「宇賀」要求看傷口、擦藥,被告表示很痛、想哭、想「宇賀」,問「宇賀」能否陪她,「宇賀」表示等他30分鐘後,兩人語音通話41分23秒至下午3時58分,被告稱先掛電話因為要與母親吃飯。 兩人後分享影片檔案聊天,並於晚間繼續通話2次,分別為1時4分48秒、16時20秒。稍晚被告另傳送手指受傷之照片給「宇賀」。 110/4/11 LINE 「宇賀」於凌晨回覆收到的照片,表示傷口很嚴重,傳送查詢傷口處理的GOOGLE頁面給被告,再與被告語音通話33分35秒至凌晨1時13分。 被告於該日早上繼續傳送訊息告知「宇賀」傷口很痛,睡不飽也很睏但仍必須工作,再次傳送傷口照片,「宇賀」則叮嚀被告應保養傷口避免被感染、得吃飯,兩人互相示愛。 「宇賀」多次稱呼被告為「老婆」,並詢問何時方便通話,稱「項目經理會打給妳,然後跟妳說明整合案的事,妳再接一下電話」、「不用緊張,就看她說什麼,妳就聽就好」。 被告聽聞項目經理要打電話後,立即表示「宇賀」自己講就好,她又不認識經理,為什麼這麼麻煩還要跟經理講話,如果問什麼問題,她都不知道要怎麼回答,再三詢問經理是否會問問題、怕她聽不懂也不會裝,「宇賀」則再三安撫,告知因為會員名字為被告,一定要跟本人說,電話只是普通聊天、核對資料,不會問什麼問題,要被告放心。 接著「宇賀」告知項目經理Jie會聯繫被告,被告告知聯繫完成後,「宇賀」與被告語音通話2次、7分37秒、30分9秒(至翌日凌晨0時31分) (見審訴卷第280至284頁) 111/4/12 LINE 「宇賀」向被告道早安,被告傳送她與「Jie」的對話訊息給「宇賀」,「宇賀」表示他會回覆週三前用好「Jie」所稱事宜,要被告不用擔心。但被告仍詢問「這樣會差很多嗎」、「會不會害你沒賺到錢」,「宇賀」則稱不確定,沒賺到的話有被告就夠了。 「宇賀」表示要打給被告,有很重要的事情跟被告說,接著傳送「申辦網銀密碼流程」、「線上約定轉帳」之網頁給被告,被告與「宇賀」語音通話9分45秒後,被告表示「快幫我想一個密碼」,「宇賀」傳送其屬意的密碼,並另傳送載5個約定帳戶之訊息。 (見審訴卷第284至288頁) 111/4/13 LINE 被告傳送APP截圖之約定帳號設定結果,並依「宇賀」給的格式,回傳含有其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戶籍地、現居地、地址、電話、緊急連絡人、緊急連絡人電話、電子郵件、星座、國中小、任職公司名稱、網路帳號、網路密碼、交易驗證碼的訊息給「宇賀」,兩人接著通話30分48秒。 被告表示「約定帳號的設定可以了嗎」,「是否只剩下要改手機號碼」。「宇賀」表示今天心情不好,等等打給被告。兩人接著語音通話47分27秒至翌日凌晨0時8分。 (見審訴卷第288至289頁) 111/4/14 LINE 「宇賀」向被告道早安、詢問是否已吃飯,被告回覆好想妳、已經吃午餐,「宇賀」聊天後又向被告表示情人節快樂。 被告稱其辦好電話號碼,是要明天才能用,再傳送她用餐照片、Tiktok影片連結給被告,接著兩人語音通話3次,分別為18分14秒、19分27秒、58分12秒。被告於電話後詢問「宇賀」的身高,兩人聊天後互道晚安。 (見審訴卷第290至295頁) 111/4/15 LINE 兩人互道早安,「宇賀」詢問被告上班有無在忙、有無吃飯,兩人聊天,「宇賀」稱想念被告、下班要再來講電話,也要被告下班告知他。 兩人晚間語音通話3次,分別為38分1秒、41秒、16分24秒、15分24秒。 (見審訴卷第295至299頁) 111/4/16 LINE 「宇賀」向被告道早安,稱被告為老婆,並表示「妳可能要再跑一趟銀行,因為信箱要更改」,並將要更改的電子郵件信箱地址傳送給被告,稱這是項目經理的通知。被告則表示「怎麼連信箱也要更改啊」、「好麻煩喔」、「要等到下禮拜、今天沒辦法去」、「怎麼不一次說清楚」。「宇賀」則表示沒關係,他會再跟項目經理說,接著詢問被告中午有無吃飯、要得去吃東西,下班要跟被告電話,並稱出公司就打給被告。 兩人於晚間語音通話3次,時間分別為2分21秒、29分31秒、40分27秒,電話結束後被告表示「老公我要睡了」、「晚安愛你」。 (見審訴卷第299至302頁) 111/4/17 LINE 「宇賀」向被告道早安,兩人日常聊天、分享傳送之圖片,「宇賀」於晚間傳送中衛聯名口罩販售之新聞、地點截圖給被告,並與被告語音通話3次,時間分別為7分59秒、3分33秒、32分22秒。 (見審訴卷第302至306頁) 111/4/18 LINE 「宇賀」於12時35分離開聊天。 (見審訴卷第306頁) 4.依上開聊天紀錄,被告與「宇賀」係透過交友軟體「探探」 認識,「宇賀」自110年3月10日起傳送自我介紹後,幾乎每 日均固定向被告搭訕,道早安、詢問被告從事之工作及正在 做之事情,並稱讚被告之個人照片,叮嚀被告注意天氣、返 家與否,被告則會逐一回覆「宇賀」之詢問。兩人接著透過 LINE進一步聊天,「宇賀」除詢問被告之工作內容、是哪裡 人及有何興趣、出國經驗外,亦說明自己之工作,並表示其 有意願與被告發展更進一步之關係,鼓勵被告與他嘗試戀愛 ,被告因此表示同意。嗣兩人於110年3月25日約定戀愛關係 後,「宇賀」於3月26日起,更積極、頻繁與被告聯繫,除 表示自己會至國外出差、拜訪客戶,願意與被告一同至歐洲 度蜜月,更稱因已追求到被告,要求兩人一起將交友軟體刪 除,並開始與被告以LINE語音通話(下稱通電話)聊天,光 該日在深夜之語音通話即多達3通,時間總計長達1小時半餘 ,後自3月26日起至4月6日,「宇賀」每日均與被告維持密 切聯繫,除固定道早安問候是否有按時吃飯、隨意聊天、 分享圖片,或表示關於戀愛之甜言蜜語、稱被告為「老婆」



許諾之後會養被告外,兩人更時常於睡前通電話,通話時 間動輒數十分鐘以上,甚至有於凌晨通電話達1時51分。聊 天多日後,「宇賀」於110年4月7日起,透過電話向被告商 借系爭帳戶,稱欲從事公司之交易,被告則驚訝表示「真的 相信我喔」、「真的要我辦」、「不怕我跑掉或是假的」, 待「宇賀」回覆相信被告、彼此間是男女朋友故有信賴、案 子結束之後就會見面,而兩人於該日再度通話31分11秒後, 被告即依「宇賀」之指示,加入「宇賀」指定之「富盛公司 -客服」LINE帳號,傳送系爭帳戶之存摺、自身身分證、健 保卡檔案與客服人員(見審訴卷第307至308頁),再將該會 員綁定之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給「宇賀」而完 成申辦程序。「宇賀」於被告交付上開資料後之110年4月7 日至4月18日,約10日之期間,仍持續與被告維持密切聯繫 、互動,除有時會要求被告依照「專案經理」之要求而變動 系爭帳戶帳戶、密碼、設定約定帳戶、更改手機及電子信箱 ,提供個人資料外,仍照常每日道早安、提醒被告用餐,並 傳送家常照片、與被告聊天、未來生育打算、商品,被告亦 曾因手部受傷疼痛、認為遭到比特幣詐騙,而即時向「宇賀 」傳送訊息,欲取得「宇賀」之安慰或協助,也多次向「宇 賀」表示「想你」、「愛你」,兩人於此階段,幾乎每日均 會通話達1小時之久,直至最後「宇賀」於110年4月18日退 出兩人聊天訊息。
5.由被告與「宇賀」上開相處、聊天過程可知,被告係因欲結 交異性朋友,而與「宇賀」在網路上認識,認識經過及原因 ,本與交付帳戶毫無關聯。被告與「宇賀」認識後,「宇賀 」亦係以關心被告生活、工作、發展兩人感情、未來願景為 聊天主軸,要求被告與自己「嘗試戀愛」、「一起刪除交友 軟體」,待被告應允後,「宇賀」即頻繁傳送訊息及與被告 長時間通電話,幾乎每日聯繫,可認兩人該時起之來往已相 當密切,「宇賀」更常以甜言蜜語、安撫、稱讚之言詞與被 告聊天,承諾要照顧被告、帶被告出國,且很快忙完公事即 可與被告見面,被告亦因此會向「宇賀」報備返家時間,並 傳送「想你」、「在想你」、「愛你」、「想你抱著我睡覺 」、「想快點見到你」之訊息,足認「宇賀」透過長時間之 聊天訊息、通電話往來,確逐漸使被告卸下心防,並循序漸 進取得被告之信任。在此之後,「宇賀」始於後續數日之通 電話過程中,向被告提及借用系爭帳戶之事宜,並取得被告 之同意,陸續要求被告申辦「富盛」投資會員、提供系爭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進而要求被告變更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綁定電話、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變更綁定信箱,值此



過程中,「宇賀」均勤於與被告維繫感情,除每日均有時間 甚長之通話外,更會傳送自稱其所做之家常菜照片、討論未 來生育規劃、安撫被告受傷情緒、叮嚀被告注意傷口、飲食 及多次示愛,被告在過程中亦將「宇賀」當作日常不如意之 傾訴對象。由此,可見被告確實因網路感情、交往關係而與 「宇賀」互動密切、產生信賴,且「宇賀」除始終在線,常 主動與被告聯繫、要求與被告通話、於被告受傷時立即關心 、叮嚀外,更耗費甚長時間與被告搏取感情,確可能使當時 渴望有交往對象,使用交友軟體尋求對象之被告,在未及深 思、需人聊天、陪伴之情形下,對「宇賀」產生信賴,為其 說詞所迷惑,誤信「宇賀」商借帳戶確實係作為公司投資使 用之理由,是被告辯稱其係遭「宇賀」欺騙,始會將系爭帳 戶之相關資料交付「宇賀」及「宇賀」指定之人,即非無據 ,自難逕認被告對於交付系爭帳戶之資料後,系爭帳戶並非 作為「宇賀」個人使用,反而係提供給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法工具一事,有所知悉或預見。 6.再觀「宇賀」請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或要求被告與其指定之人(客服人員、項目經理)聯繫, 進而設定約定帳戶、變更綁定手機及電子郵件時之過程及被 告之反應:
 ⑴被告於「宇賀」提出商借系爭帳戶之請求後,先就此事表示 驚訝,向「宇賀」稱「真的相信我喔」、「真的要我辦」、 「不怕我跑掉或是假的」,經「宇賀」表示相當信賴被告, 且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後,被告始同意提供系爭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宇賀」,並依「宇賀」之指示加入「 富盛公司-客服」之LINE帳號,傳送系爭帳戶之存摺、自身 之身分證、健保卡檔案給客服人員,於「宇賀」表示已匯款 3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再於翌日依「宇賀」之指示向客服人 員申請入金30萬元(見審訴卷第309頁)。可見對於被告來 說,其主觀上確實認為系爭帳戶將為「宇賀」所使用,如「 宇賀」將金額匯至系爭帳戶,反而係「宇賀」須擔心被告是 否會捲款逃跑,由此觀之,已難認被告對於「宇賀」是否為 詐騙集團一事,主觀上有何懷疑。
⑵「宇賀」於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除使用 系爭帳戶外,更曾稱公司有所謂「項目經理」,以「項目經 理」要確認帳戶使用人為由,要求被告接聽「項目經理」之 電話,然被告於聽聞要接聽電話後,隨即表示自己不認識「 項目經理」、過程太麻煩、如果有問題不知要如何回答,也 擔心「項目經理」有所疑問等語,須「宇賀」一再安撫不會 有問題,始同意接聽「項目經理」之電話,嗣「項目經理」



進一步表示「整合案將即時進行操作」而要求被告於週二前 就系爭帳戶設定約定帳戶、更改網路銀行手機,被告因時間 無法配合,只能在週三完成,「項目經理」回覆「遲一天會 影響買進的價格,獲利的部分可能不會這麼理想」、「要看 當天以多少的價格買進幾口以及當下市場的波動,所以沒辦 法很準確地和您說」時(見審訴卷第311頁),被告隨即傳 訊息給「宇賀」詢問「這樣會差很多嗎」、「會不會害你沒 賺到錢」。由此可知,「宇賀」於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 相關資料時,除自己單方敘述,亦會藉由創造被告不認識之 第三者角色,營造其商借系爭帳戶之理由確實是用於特定「 項目」之「整合案」,甚至以公司人員審核之過程,增強其 說詞可信度,意在欺騙被告,而被告歷此過程後,主觀上對 「宇賀」之說詞非僅毫無懷疑,反而擔心其遲延配合「項目 經理」之要求,可能導致「宇賀」因價差獲利波動而無法賺 到錢。
 ⑶嗣「宇賀」又以「項目經理」通知為由,要求被告更改系爭 帳戶之電子郵件時,被告則直接表示「怎麼連信箱也要更改 啊」、「好麻煩喔」、「要等到下禮拜、今天沒辦法去」、 「怎麼不一次說清楚」之不耐煩情緒,「宇賀」隨即安撫表 示沒關係、會再告知「項目經理」,並轉換話題而叮嚀被告 吃飯、下班就會打給被告,而被告與「宇賀」於該日晚間通 電話1小時多後,於睡前向「宇賀」表示「老公我要睡了」 、「晚安愛你」。此情亦可見被告對於「宇賀」確有相當信 賴,縱認「宇賀」之要求麻煩、造成其困擾,仍毫無懷疑或 質疑之言語,反而接受「宇賀」之安撫,仍以老公稱呼「宇 賀」,向「宇賀」示愛及道晚安,並可認「宇賀」確實係有 意欺騙被告,始會於被告表示不耐時立即以訊息、通電話安 撫,使被告因雙方間之感情而同意繼續配合之必要。 7.何況,被告除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宇賀 」外,更曾將其身分證、健保卡以拍照及通訊軟體對話之方 式提供給「宇賀」指定之人(即「富盛公司-客服」),復 曾應「宇賀」要求,逐一將其「真實」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戶籍地、現居地、地址、電話、緊急連絡人、緊急 聯絡人電話、電子郵件、星座、國中、國小、任職公司名稱 、網路帳號、網路密碼、交易驗證碼等資訊,填載於「宇賀 」提供之訊息格式,回傳給「宇賀」(見審訴卷第289頁, 被告所傳資料與其真實資料相符一事,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參,見訴卷第67頁),審酌上開資料,非但係可 直接特定、尋得被告工作地點、住所位置、親屬及聯繫方式 之資訊,被告就讀之國中、國小資訊,更為許多銀行或帳戶



取得密碼、確認身分時預設之驗證問題,均具高度之個人隱 私、專屬性,本應妥善保管,若由不肖之徒取得,可能遭他 人冒用身分或帳戶,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或生活經驗之人均 知之理。益見被告若非出自感情基礎而對「宇賀」存有高度 信賴、相信「宇賀」並非不肖之徒,實無在毫無取得任何金 錢報酬、好處之情形下,冒著將遭冒用身分之風險,將系爭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連同自身諸多個人資料,一併提 供「宇賀」使用,並依照「宇賀」之指示,不畏手續之麻煩 ,多次更改帳戶資料之可能。
 8.綜上,本案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及相關資料,應係因誤信「宇賀」之說詞所 致,而難認被告係在「預見」系爭帳戶將成為詐欺集團之犯 罪工具後,仍不違背其本意者之情形下所為,自無從認被告 所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應甚明確。 
㈢公訴人雖以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交談之對方已退 出,且無大頭貼照片,無法認定該人即為「宇賀」。被告既 有使用銀行帳戶之經驗,將閒置之系爭帳戶交付陌生人使用 ,自應知悉為違法之行為,而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等語。然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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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