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1號
原 告 王柏雄
被 告 戴俊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簡緝字第2號),經
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緝字第7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4,478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為:「本人因聽信投資虛擬貨幣-致民國110 年7月6日9時4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70萬4,478元到戴俊 政(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以致受騙,敬請 庭上追回款項!」,其後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更 正其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僅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 為訴之變更,應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 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 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竟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 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00
0年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地區,將其所有之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真實身分不詳、 綽號「小胖」之友人賴承賓(音譯)使用。嗣「小胖」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110年4 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於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 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6日9時41分許 ,匯款至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爰請求被告返還之。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金簡緝字第2 號卷及相關刑事偵查卷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 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 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 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 7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 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 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 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行為是否具 有過失,係判斷行為人有無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之注意 即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斷。
㈢本件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雖 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而有過失,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不但使詐欺集團藉 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更造成金流斷點,均為促成原
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 關係,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1,704,478元,自屬有據。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