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14號
ULDM,112,金訴,214,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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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4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志清明知將其本人之身分證、健保卡、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予他人使用申辦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 之用,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5月8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將其本人之 身分證、健保卡、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SI M卡提供予某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申辦 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鍾志清上開證件及行動電 話門號,透過網際網路向樂天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樂天銀行 )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行帳戶)後 ,於111年5月8日17時51分許起,假冒網路商店客服人員撥 打電話向陳思儒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 作以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陳思儒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1 分許、18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4萬9,9 88元至上開樂天銀行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及轉匯一空,鍾志清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以 詐術取得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陳思儒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鍾志清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陳思儒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至11頁)。 ㈡證人楊信昌偵訊之證述(偵卷第153至15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至14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西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至1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偵卷第19頁)。
㈣被告名義申請開立之樂天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偵卷27至29頁)。
㈤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偵卷第87頁)。 ㈥被告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111至117 頁,本院卷第63至66、69至74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 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6條第2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與修正前僅「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相較,減刑之要件較為 嚴格,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承認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檢察官未問被告是否承認幫助洗錢罪(偵卷第11 5頁),於審判中被告承認犯幫助洗錢罪(本院卷第65頁) ,若適用新法則不得減刑,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 新舊法後,應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身分證件資料、門號交 與他人申辦帳戶使用,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 陳思儒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 樂天銀行帳戶後,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及 轉出一空,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欺 集團成員所為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 經驗已預見其將證件資料、門號交付與陌生之他人申辦帳戶 使用,他人極有可能以之作為犯罪工具,而使其行為對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有所助力,利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供身分資料 供不詳之人申辦樂天銀行帳戶將會有助於本案詐欺集團施行 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會使 用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詐騙,是縱使本案詐欺集團有使用加 重詐欺之手段,依前說明,被告也僅以其主觀認知之幫助普 通詐欺取財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交付身分證、健保卡、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 ,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考量現行 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 得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 送交法院。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然若 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 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 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 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 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 台上字第31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檢察官均應踐行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而當事人 若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派生證據之真實性,法院亦已依法踐 行證據調查程序,該派生證據即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起訴書固然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案號, 惟公訴檢察官考慮起訴書所載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 不同,因此不主張累犯(本院卷第73頁)。是檢察官未主張 且未舉證被告構成累犯,本院自毋庸認定被告構成累犯。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 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65頁) ,依上開規定,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⒊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將身分證、健保卡、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 他人,使他人申辦帳戶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 非但造成被害人(即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 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匯入樂天銀行帳戶之詐欺所得一旦經提 領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 足以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慮及被告有竊盜、施用 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不佳,然其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 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減刑 條件,態度略見悔意,未與被害人調解或賠償,及本案被害 人為1人,被害人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9萬9,976元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離婚,育有成年子女2名,入監 前打零工,日薪約1,000元,入監前與朋友同住,國小畢業 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有將身分證、健保卡、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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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