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編號2、3所示之不法所得,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其上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謝宗翰」及「檢察官賴向陽傳票專用章」等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初,至同年 8月1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加入真實身分不詳、在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高进」、「李法克」、「青龍辣椒」等人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 擔任取簿手及車手,其分工係由甲○○依「高进」、「李法克 」、「青龍辣椒」等人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或私訊之具 體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詐欺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卡,再續 依指示提款,再將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可 從此過程獲取該次提領款項2%之報酬。甲○○與「高进」、「 李法克」、「青龍辣椒」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 日10時14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推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為花蓮戶 政事務所職員、花蓮警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書記官等公 務員名義,並佯以乙○○涉嫌非法吸金、洗錢之刑事案件,需 交付3張金融卡進行擔保之詐術,使乙○○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卡號:000000 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 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 0號)放置於其停放在雲林縣○○鄉○○路0號前、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置物箱內,復由甲○○依「高进」之 指示,於112年8月1日17時45分許,前往上址機車置物箱拿 取上開金融卡,同時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由 甲○○列印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1張放置於該 機車置物箱內,以交付予乙○○收受。嗣因載送甲○○之計程車 司機周正宗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開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 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然就其他罪名部分(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關於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公文書等罪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周正宗於警詢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乙○○提供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 卷可佐,復有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贓款新臺幣(下同 )1,541元及高鐵票1張可證。而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部分,亦經被告於偵、審程序均自白坦認,並有上述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偽造「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謝宗翰」及「檢察官賴向 陽傳票專用章」等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刑事傳票」之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該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雖未親自實行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惟被告係利用其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始得成功收取告訴人 所交付之3張金融卡,乃其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 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是被告所參與部分仍為該詐欺 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本案各該犯行,與「高进」、「李法克」、「 青龍辣椒」及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其行為亦具有局部同一性 ,依上開實務見解,應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均已坦白承認,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減輕其刑,惟其在本案犯行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故就想像競合輕罪原得減刑部 分,自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 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 車手,共同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 於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符 合原法定自白減刑之事由),犯後態度尚可;本案幸有機警 之證人周正宗查覺所搭載之被告神色、舉止詭異,而即時向 警方報案,嗣經員警旋即將被告逮捕到案,前已將告訴人遭 騙取之3張金融卡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 是被告本案犯行尚無造成告訴人額外受有其他鉅額財產上損 害,縱然被告與告訴人至今仍未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其整體 犯罪情節仍堪屬輕微;兼衡被告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之時間, 乃112年7月初,距遭查獲時間僅不足1月,其參與本案犯罪 組織之運作非長;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洗車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現與已成年之姪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為聯絡並接收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高进」、「李法克」、「青龍辣椒」等共 同正犯之指示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供述 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參以被告於 審理時陳稱:「高进」、「李法克」、「青龍辣椒」指示我 做任何事情以前,會先給我幾千元的交通費,待我完成後, 會再給我先前約定之報酬。扣案之高鐵票1張,即是用渠等 事前給我的交通費所購買,而扣案之1,541元,則是剩餘的 交通費等語,是本院雖無從確認被告犯本案犯行前自本案詐 欺集團所獲取交通費之準確金額,然依被告前開供述,已足 認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因本案犯罪之不法所 得,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沒收之 。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因已向告訴人行使而 交付之,非屬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所有,且非屬 違禁物,無從對此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公印文「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謝宗翰」及「檢察官賴向 陽傳票專用章」各1枚,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持有人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甲○○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2 甲○○ 現金1,541元 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3 甲○○ 高鐵票1張 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不法所得(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沒收之 4 乙○○ 偽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1紙 其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謝宗翰」及「檢察官賴向陽傳票專用章」等印文各1枚,為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