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堉熏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5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丙○○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 ,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若受他人 指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再予轉交,極有可能係詐 欺集團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少東 」之成年人(下稱「少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縱使與「少東」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亦不違背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 「少東」,「少東」或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有除「少東」以外之其他成員或內有未 成年人)成員即自110年6月9日起陸續致電或以通訊軟體LIN E(下稱LINE)聯繫乙○○,冒用新竹榮總醫院人員、新竹警 察局警官「陳國文」、科長「王志成」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曾益盛」等名義,佯稱乙○○因被偽造證件詐領健 保補助,及擔任「天成公司」負責人之違法案件遭偵辦,需 配合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及轉帳至公證處,否則將被收 押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在其 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住處(住址詳卷),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陳麗娟(另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為第一層人頭帳戶),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其匯入之部分款項先行轉匯至如附表所示 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後,再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部分款項至本案 帳戶,丙○○旋依「少東」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付與「少東」,以此方 式共同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之供述(他1209影卷三第123頁至第141頁、第175 頁至第183頁;本院卷一第132頁、第135頁、第141頁至第15 2頁;本院卷二第167頁至第175頁、第179頁至第184頁)。二、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訴(他1209影卷一第25頁至第37頁) 。
三、證人陳麗娟之證述(他1209影卷一第177頁至第185頁、第19 1頁至第198頁、第209頁至第213頁;警050影卷一第65頁至 第70頁)。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之供述(他1209影卷一第267頁至第275 頁、第307頁至第312頁、第314頁、第315頁;他1209影卷三 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11頁至第115頁)。五、告訴人匯款、報案及所提出之資料:
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他1209影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49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209影卷一第43頁 至第45頁)。
㈢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8張(他1209影卷一第51頁至第55 頁)。
㈣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第二辦公室」通訊對 話紀錄擷圖1份(他1209影卷一第59頁至第95頁)。 ㈤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他12 09影卷一第139頁至第141頁)。
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17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00128193號函暨所附【陳麗娟】甲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1份(警050影卷二第121頁至第130頁)。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19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0016970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各1份(警050影卷二第275頁、第291頁;警050影卷三第6 9頁)。
八、被告提領畫面擷圖5張(警050影卷一第307頁至第313頁)。九、【張瑞祺】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1份(警050影卷二第185頁至第188頁)。十、【陳怡潔】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1份(警050影卷二第189頁至第196頁)。十一、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1日函暨所附【甲○○】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050 影卷二第131頁、第137頁、第197頁至第201頁)。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 有誤會,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一併敘明。
二、「少東」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多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 致告訴人數度匯款,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多次提領同一告 訴人遭詐欺輾轉匯入之款項,侵害法益同一,各該舉動獨立 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四、被告與「少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 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惟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以正途獲取所需,受「少東」以報酬相誘,提 供本案帳戶供詐欺告訴人款項及洗錢,其後告訴人財物並遭 轉移,致受有鉅額財產損害,使國家對於其他詐欺犯罪行為 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嚴正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甚有悔意,態度並非惡劣, 惟告訴人無意願出面調解,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所生損害;並念及被告係依他人指示行動,提供自身帳戶並 親自領取款項,承擔被查獲之最大風險,實居於底層之地位 ,亦非最終得以支配使用詐得款項之人;被告無前案紀錄,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其自 陳為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下 同)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父母、兄弟姐妹,需扶 養照顧父母及妹妹之子女之生活狀況,暨本案犯罪情節、被 害金額、被告所提領款項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係因「少東」許以報酬始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領 款項,惟陳稱事後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本案復查無 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自無從 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 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被告所領取之款項已交付與「少東」,非被告所有,亦難認 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321111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①匯款時間(乙○○匯款至甲帳戶) ②金額 ①匯入之第二層人頭帳戶 ②金額 匯入本案帳戶金額 丙○○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①110年6月25日13時16分許 ②157萬元 ①【張瑞祺】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58萬9,500元 30萬元 於110年6月25日13時28分、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超商,提領10萬元、10萬元;另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提領10萬元 2 ①110年6月26日13時16分許 ②189萬元 ①【張瑞祺】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88萬9,000元 19萬5,000元 於110年6月26日13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之全聯超商,提領10萬元;另於同日1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萊爾富超商,提領9萬元 3 ①110年6月30日13時12分許 ②155萬元 ①【甲○○】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54萬8,000元 30萬元 於110年6月30日13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提領10萬元;另於同日13時32分 、33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413巷1樓之全聯超商,提領10萬元、10萬元 4 ①110年7月1日13時17分許 ②183萬元 ①【陳怡潔】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43萬元 20萬元 於110年7月1日13時31分、3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提領10萬元、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