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易字,112年度,40號
MLDM,112,金易,40,20231012,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22號
112年度金易字第40號
112年度金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180號、112年度偵字第4669號、112年度偵字第5153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19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19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468號、112年度偵字第807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文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
其餘追加起訴部分(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68
號、112年度偵字第8072號追加起訴書),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吳政文於民國111年9月中旬之不詳時日,經由其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連接至網際網路,而獲悉貸款相關資訊,即以通訊軟
體LINE向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5萬元,該
不詳人士要求吳政文傳送國民身分證及金融帳戶資料以供身
分核對,惟吳政文未比照辦理,該不詳人士乃改稱見面洽談
吳政文遂於同年9月21日19時42分前之不詳時日,依約攜
帶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
稱中國信託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
晶片金融卡,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溫拿旅館
會面。隨後某不詳人士要求吳政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承
諾每筆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為5萬元,吳政文知悉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供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協助提領,常係
供他人作為遂行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以便利收受並取得贓款
,俾於取得贓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而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成為詐欺
集團成員受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款項之工具,且自該帳
戶提領或轉出詐得款項後即會造成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
得之去向,竟因需錢花用,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
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其後之111年9月21日19
時42分前之不詳時日,分別經由其所持用行動電話安裝之中
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APP程式及臨櫃辦理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事宜後,在不詳地點,
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某不詳人士。嗣某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
案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將附表編號1至5、7、8所
示款項轉匯或提領一空。而吳政文明知現今詐騙集團多分工
細密,或負責機房架設、或職司電話通聯詐騙、或有車手負
責取款,為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竟將原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另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而與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將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款項提領殆盡(詐欺方法、匯入或存
入時間、金額、匯款帳戶、匯入或存入帳戶、轉匯或提領時
間、金額、轉入帳戶,均如附表所示),並當場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林翔翽、王育綺
李湘婷陳旻伶崔翔泰、林重道、洪子芸姚妙蓉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林翔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後移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李湘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後移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陳旻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後移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崔翔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後移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林重道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後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洪子
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後移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姚妙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移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吳政文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
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
22卷【下稱本院卷】第126至130頁,本院112年度金易字第4
0號卷第54至59頁,112年度金易字第52號卷第38至43頁),
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
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㈡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
12年度偵緝字第197號卷【下稱偵卷】第65、66頁,本院卷
第88、137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112年度偵字第2190號卷第41至58頁,112年度偵字第4669
號卷第60至63頁,112年度偵字第2588號卷第25至27頁)及
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犯行,堪以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
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
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
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
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
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
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
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
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
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0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載我去第一銀行提款的,跟先前把我帶
溫拿旅館的不是同一人,也跟載我到兆豐銀行辦約定轉帳
帳戶的不同人,所以至少有3個人以上等語(見偵卷第65頁
),於審理時供稱:我到旅館時有2人,我沒辦法確認是手
機上跟我聯絡的人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易字第40號卷第6
5頁,本院112年度金易字第52號卷第49頁,本院卷第137頁
),足認與被告聯絡、接觸之不詳人士,客觀上顯然已達3
人以上。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7、8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查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在台北的中國信託領了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的10萬元左右,在第一銀行領了63萬元
(見偵卷第35、65頁),有於111年9月23日將中國信託銀行頭
份分行、兆豐銀行帳戶辦理銷戶,有先將帳戶中殘餘款項領
出,於110年9月29日、30日前往第一銀行某分行臨櫃提領現
金20萬、30萬、13.5萬元,領到的錢我交給對方等語(見112
年度偵字第4180號卷第72頁),然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2萬元
係於111年9月21日19時42分許所匯入,於同日19時52分許旋
遭轉帳方式轉出(見112年度偵字第2190號卷第53頁),附表
編號8所示款項10萬元係於111年9月22日12時38分許所匯入
,於同日12時45分許旋遭轉帳方式轉出(見112年度偵字第21
90號卷第56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附表編號7、8所
示款項係由被告操作轉帳行為,被告自應以幫助犯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相繩,此部分雖均未據檢察官於
起訴書明確記載,然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屬犯罪事實之一部
擴張,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與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7、8所為,係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之不詳人士對附表編號1至5、7、8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7、8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及就
附表編號6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被害人或告訴人既不相同
,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7、8所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所犯幫助一般
洗錢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原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既分別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及加重詐
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
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財產上犯罪之工
具,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晶片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人士,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
詐欺取財及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轉匯至他人帳戶,使
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
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
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甚至親自參與提領行為,因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害
,並致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從事工地工作,日薪1,300元,家
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參以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非低
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輕,被告於犯罪後迄今均無意願與被
害人及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或為任何彌補其
過錯之舉措之態度,佐以被告自陳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借貸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 罪質相近等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㈩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卷內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報 酬,難認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 諭知。
 ⒉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告訴人 及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業經轉匯、提領一空,卷內無證據證 明匯入、轉匯、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爰無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即掩飾之特定 犯罪所得財物)之餘地,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分別對附表編號7、8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附表編 號7、8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 內,被告再依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將款項轉帳或提 領一空(詐欺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轉匯及提 領時間、金額、轉入帳戶,均如附表所示),以此等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就 附表編號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2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 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 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 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而以112年度偵字第4180號等提起公訴,並於112年7月5繫 屬本院(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22號案件),此有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3日苗檢熙麗112偵4180字第1129018022 號函、前開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至20頁),



惟本院經審理後,認被告幫助對如附表編號7、8所示被害人 洪子芸姚妙蓉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雖未經檢察 官起訴,然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業如前述。而檢 察官就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共同對如附表二編號7(即112年度偵字第7468號)、8(即11 2年度偵字第8072號)所示之被害人洪子芸姚妙蓉詐欺取財 及洗錢,以112年度偵字第7468號、112年度偵字第8072號追 加起訴,並於112年8月10日、23日分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0日苗檢熙家112偵7468字第1 129021909號、112年8月23日苗檢熙家112偵8072字第112902 3002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金易字 第40號卷第5頁,本院112年度金易字第52號卷第5頁),前 案繫屬在先,後案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在 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足認有對於同一事實先後提起公訴之情 狀,而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依上開說明及法律規定,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追加起訴,檢察官楊岳都、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入款項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匯入、存入帳戶 轉匯、提領時間 轉匯、提領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林翔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柏宇」,向林翔翽佯稱可儲值金錢投資獲利等語,並提供網址(24pcbuymore.com)供登入,致林翔翽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1日21時10分許匯款 4萬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9月21日21時26分許轉匯 6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林翔翽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190號卷第9至13頁)。 ②告訴人林翔翽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4至21頁、第31、32、35、36頁)。 111年9月21日21時11分許匯款 2萬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 2 王育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瑄組長」,向王育綺佯稱可投資乙太幣獲利等語,致王育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2日0時2分許匯款 10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9月22日0時12分許轉匯 4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王育綺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248號第5頁)。 ②被害人王育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紀錄截圖(同上卷第6至9頁)。 111年9月22日0時15分許轉匯 40萬元 111年9月22日0時17分許轉匯 20萬元 3 李湘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2日17時3分前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哲民」,向李湘婷佯稱可登入電商平台賺取現金回饋等語,並提供網址供登入,致李湘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2日17時3分許匯款 10萬元 (另加計手續費15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9月22日17時14分許轉匯 2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李湘婷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669號卷第15至17頁)。 ②告訴人李湘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8至20、48至50、60至66頁)。 111年9月22日17時4分許匯款 10萬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 4 陳旻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韋佑」,向陳旻伶佯稱可儲值金錢投資賺錢等語,並提供網址(http://pchome24buyer.com)供登入,致陳旻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2日18時44分許匯款 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9月22日18時51分許轉匯 9萬元(與他人匯入之款項一併轉匯,共轉匯11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陳旻伶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153號第17至19頁)。 ②告訴人陳旻伶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通知截圖、存摺封面照片(同上卷第21、27、29、30、35至37、57、59)。 111年9月22日18時44分許匯款 4萬元 5 崔翔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3日11時11分前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IG帳號916_liu_me及LINE暱稱「潔」,向崔翔泰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語,致崔翔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3日11時11分許匯款 34萬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9月23日11時21分許轉匯 34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崔翔泰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180卷第21至25頁)。 ②告訴人崔翔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及單據(同上卷第33至47頁)。 6 林重道(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誠熙客服專員No.188」,向林重道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林重道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9日9時49分許存入款項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9月29日14時56分許、同年月30日9時9分、12時30許提領 7萬5,000元(與他人匯入之款項一併提領,共提領63萬5,000元) ①告訴人林重道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588卷第8、9頁)。 ②告訴人林重道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0至22頁)。 111年9月29日9時50分許存入款項 2萬5,000元 7 洪子芸(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向洪子芸佯稱可登入電商平台賺取現金回饋等語,並提供網址(pc24buyer.com、http://gotopc24.com/vyv29ij)供登入,致洪子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1日19時42分許匯款 2萬元(與他人匯入之款項一併提領,共提領18萬3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9月21日19時52分許轉匯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洪子芸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7468卷第143至147頁)。 ②告訴人洪子芸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同上卷第149、150、153、165至171、177至185頁)。 8 姚妙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宇佑」,向姚妙蓉佯稱可登入電商平台賺取現金回饋等語,並提供網址供登入,致姚妙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2日12時38分許匯款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9月22日12時45分許轉匯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姚妙蓉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8072卷第41至44頁)。 ②告訴人姚妙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同上卷第50、60、66至71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