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0號
TTDM,112,金訴,30,202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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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姍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
5號、第147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44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慧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慧姍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款、轉帳及提 領掩飾不法行徑,藉以避免執法人員追查有所知悉,而依其 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將遭 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提領其內 款項後轉交,其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 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金豐金融顧問」、「張博軒」、「張清輝特助 」之人(下稱本件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為不同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由林慧姍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 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於112年1月4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與前開帳戶合稱本件4帳戶)資料,以LINE傳送提供 予「金豐金融顧問」、「張博軒」、「張清輝特助」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 示之方式,對陳亭妤陳亮言李振慶陳嘉敏陳亭云林亞葳張岫川、吳曼君等8人(下稱陳亭妤等8人)施以詐 術,致使陳亭妤等8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 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林慧珊 即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分3次至臺東縣○○市○○路0段00號前, 交予暱稱「王浩」(無證據顯示與「金豐金融顧問」、「張 博軒」、「張清輝特助」為不同人)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陳亭妤等8人發現受 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亭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及陳亮 言、李振慶陳嘉敏陳亭云林亞葳吳曼君訴由臺東縣 警察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查公訴檢察官就如附表一編 號8告訴人吳曼君遭詐欺部分,認與原起訴部分有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本院112 年9月12日審判程序時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並經本院告以 追加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暨所犯法條,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林慧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 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三、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 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係為辦理 貸款整合,固將本件4帳戶資料交予LINE暱稱「金豐金融顧 問」、「張博軒」、「張清輝特助」之人,也是受其等所騙 才陸續提領款項交與「王浩」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係為 增加收入、整合貸款而與「張博軒」、「張清輝特助」等人 聯繫辦理貸款,其等所詢問之內容與被告過去合法貸款時所 詢問之內容相符,加之「張博軒」提供公司名稱及合作協議 書為證,合作協議書上並有律師印文,且協議書上有被告違



反規定將對被告採取法律途徑之文字,方信以為真,且被告 提供之帳戶為被告長期時使用,不可能冒著帳戶被凍結影響 日常生活之風險為本件犯行,被告主觀上僅認為提供帳戶係 為辦理貸款所用,自始自終無掩飾或隱匿金錢來源,主觀上 無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本件4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被告有交付本件4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並交 付與暱稱「王浩」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18 頁至第28頁,交查第802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本院卷第153 頁),並有被告本件4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款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張博軒」、「張清輝特助」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二卷177頁至第2 13頁,交查第802號卷第29頁至第54頁)。又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4銀行帳戶後,即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陳亭妤等8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等情 ,亦經陳亭妤等8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7頁至 第30頁,偵二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101 頁至第103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 61頁至第165頁,偵三卷第25頁至第37頁),並有陳亭妤等8 人所提供之匯款資料、簡訊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 通話紀錄截圖、線上課程網頁截圖、存款存摺影本、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紀錄等可佐(見偵一卷第43頁 至第55頁,偵二卷第59頁至第71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11 1頁、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53頁至第155頁,偵三卷第77 頁至第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 是就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基於 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 事,行為人雖係因申辦貸款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 ,然其於提供時若已預見被他人作為詐欺工具使用可能性甚 高,猶提供甚而協助領款,且對於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 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其主觀上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 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 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 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 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 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 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 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行為時 為年約34歲之成年人,自承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診所助理, 對於國家詐欺防治宣導,至ATM提款時也會有廣告之資訊有 看到過等語(見偵二卷第17頁,交查第802號卷第82頁,本 院卷第169頁),堪認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對詐 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 款項等情,自無不知之理。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係因我原有的4、5個貸款總計 約新臺幣(下同)50多萬,每月繳1萬出頭,當時月薪約2萬 6,700元,貸款利率約10幾%太高,所以想要辦理整合貸款降 低利率,有先找過銀行辦理整合,但銀行回覆因我負債比太 高無法整合,後於網路上搜尋整合貸款,找到一間「金豐金 融顧問公司」,隨後LINE暱稱「張清輝」、「張博軒」便加 入我的LINE討論代辦整合貸款借60萬的細節,說要幫助我向 第一銀行貸款,並表示可以3%之利率辦理整合貸款,但我沒 有計算以3%利率貸款60萬元每月要繳多少利息,當時也沒有 講好代辦預計的服務費多寡,他們是說貸款下來後,會請人 對保,再把服務費匯進去。(你之前在網路申辦貸款的時候 ,是先拿到錢還是先對保)過去貸款時是先對保等語(見本 院卷第162頁至第166頁),是被告於本件事發前已因其負債 比過高,向銀行申請辦理整合貸款遭拒,對於自身債信不佳 無從自銀行再行辦理貸款乙情,應當有所知悉,竟仍聽信「 張清輝」、「張博軒」所稱可協助辦理整合貸款,並允諾與 被告經濟能力、條件顯不相當之3%利率條件,即率爾提供其 本件4帳戶予「張清輝」、「張博軒」使用,顯然忽視其先 前曾遭銀行拒絕辦理整合貸款、原有貸款利率約10幾%等情 狀,且本件辦理貸款過程,亦與被告過去成功貸款係經完成 對保後始撥付款項之過程不同,被告猶提供本件4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足見被告係基於輕率之心理,抱持縱使自 己受騙,亦不會蒙受損失之心態,貪圖顯與被告自身經濟狀 況不符之貸款條件,而不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工具所用,並依指示提款,其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復依被告提出與「張清輝」、「張博軒」之LINE對話紀錄, 「張博軒」固於對話開頭提出貸款70萬元之資訊,然後續均 未見被告與「張清輝」、「張博軒」有談及被告欲貸款60萬 元之每月付款金額、分期期數及貸款利率等資訊,多係在討 論提供帳戶及提款事宜等情,有被告與「張清輝」、「張博 軒」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交查第802號卷第29頁至第54 頁),而依被告提出過去曾辦理貸款成功時之對話紀錄,被 告於111年4月間貸款時詢以:「36期利率與48期利率是」、 「(都一樣是年利率14%)好」、「跟信貸利率差不多」、 「我前陣子有辦過信貸,這樣會有影響嗎?」、「有車子在 ,會比較好過初審嗎?」、「(等等請徵審照會您)好的」 、「對保完成了」等語(見交查第802號卷第67頁至第72頁 ),於111年6月間貸款詢以:「(和潤30萬 分5年 月繳726 0)金額由多到少,各是多少?」、「(這是上次男朋友問的 分3年 15萬月繳5265 20萬月繳7020)那我懂了」、「請問 有開辦費嗎。」、「(明天和潤會再打電話給妳 確定貸款 的金額 期數和月付金喔!)大概幾點會打給我?早上可以嗎 」、「您好,今天中午已經完成對保,請問何時會撥款呢? 」、「和潤,到目前為止還沒打給我確認金額,期數,月付 金」等語(見交查第802號卷第59頁至第66頁),是依被告 所提出其過去辦理貸款成功之對話紀錄,被告不僅有確認貸 款金額、月繳金額、貸款利率、先前辦理信用貸款是否會影 響等資訊,並有經過徵審、對保程序,且借貸方亦未要求提 供複數銀行帳戶或要求提領款項之情形,顯見被告過去成功 貸款之過程確均係圍繞貸款事宜討論,而本件被告與「張清 輝」、「張博軒」之LINE對話紀錄則未見及此,不寧唯是, 尚要求被告提供數銀行帳戶並多次提款,此與被告過去貸款 經驗顯然不符。然被告卻未詳加確認提供本件4帳戶之用途 ,即在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提供本件4帳戶資料予他 人,足見被告對於提供本件4帳戶可能為他人用以遂行詐欺 行為均應有所預見。復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會 分多次於自動櫃員機提款而不是去銀行臨櫃提領,是因為對 方說去銀行提領櫃員會問為何要提那麼多錢,所以要我去自 動櫃員機提款等語(見交查第802號卷第82頁),被告對於 「張清輝」、「張博軒」有意使其隱瞞提領應可察覺有異,



而依被告於2小時內有多達22次提領款項之行為等情,其提 領次數、時間之密集,要與一般人正常提款之情形大相逕庭 ,自可對所提領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 ,有合理之預見,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㈢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 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 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 如上述,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取財各階段之犯行,惟 其與「金豐金融顧問」、「張博軒」、「張清輝特助」、「 王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遂行詐騙、洗錢而彼此分工 ,而為提供本件4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行為,堪認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 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之合作協議書為證(見 交查第802號卷第57頁,下稱系爭協議書)。惟查,「張清 輝特助」要求被告至7-11便利超商下載系爭協議書,並於簽 字蓋章後持系爭協議書自拍,被告隨即拍攝並傳送手持系爭 協議書之照片等情,有卷內被告與「張清輝特助」之對話紀 錄可佐(見交查第802號卷第42頁),而被告傳送予「張博 軒」確認之系爭協議書照片所示,甲方簽章、律師簽章處已 有印文等情,亦有被告與「張博軒」之對話紀錄可佐(見交 查第802號卷第35頁),則系爭協議書應係被告受「張清輝 特助」指示至超商下載後填寫並簽名,而被告既未親自與「 張清輝特助」、「張正豐律師」等人見面,足見系爭協議書 甲方簽章、律師簽章處之印文,係被告至超商下載並影印系 爭協議書時,即已存在於系爭協議書之上,並非實際由「富 訊金融機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正豐律師」蓋章,是 系爭協議書在未有甲方、律師實際簽名或蓋章之情形下,僅 有被告一人簽名,是否能發生協議效力而可拘束被告,已非 無疑。且系爭協議書之甲方簽章處僅見印文,亦與尋常契約



書上會同時蓋有公司大小章有別,益彰該系爭協議書並無實 際效力可拘束被告。復依卷內被告與「張博軒」、「張清輝 特助」對話紀錄,亦未見被告係因受系爭協議書拘束為本件 行為。辯護人所辯被告係因「張博軒」提供協議書,協議書 上有被告違反規定將對被告採取法律途徑之文字,方信以為 真等語,自不足採。
㈤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證據不能調查者,應認 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張博軒」、「張清輝」、 「王浩」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97頁),然無法提出上開人 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傳喚「張博軒」、「張 清輝」、「王浩」到庭作證,依前揭規定,應認無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然查,本件陳亭妤等8人分別係經以打電話、發 送簡訊或LINE等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因而陷於錯誤 並匯款交付財物,未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視訊或實際見面。而 以LINE與被告聯絡之「金豐金融顧問」、「張博軒」、「張 清輝特助」、向被告當面收取款項之「王浩」等人,被告供 稱:無法辨別LINE上跟我聯絡的人與向我拿錢是否為同一人 ,「張清輝」有跟我說要領多少錢交給「王浩」,「張清輝 」有跟我說王浩的特徵,我有跟「王浩」確認身分,但無法 判斷與張清輝是否同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故 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對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行詐 術之人,與被告聯絡之「金豐金融顧問」、「張博軒」、「 張清輝特助」,向被告當面收取款項之「王浩」為不同之多 人,無從排除係一人分飾多角行騙之可能。是依罪疑惟輕原 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對陳亭妤等8人施行詐術之人 ,與被告聯絡之「金豐金融顧問」、「張博軒」、「張清輝 特助」,向被告當面收取款項之「王浩」為同一人,均應僅 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 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



告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爰依刑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分別 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是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政府宣 導詐欺集團以徵工作、貸款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已有所 知悉,猶心存僥倖,將本件4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 依指示提領款項,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 罪工具,躲避檢警追緝,因而造成陳亭妤等8人受有財產損 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念及被 告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曾從事會計、診所助理,現於火鍋店擔任工讀生,須 要扶養已退休之父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 170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 (見本院卷第13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暨其各次犯 罪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 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本件並未從中獲得任何好處,領的錢都交給對方



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證 被告有將提領款項交與「王浩」後,尚因本件犯行而獲得報 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所有之本件4帳戶資料及提款卡,雖均為被告所有,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本院審酌被告本件4帳戶資 料及提款卡,本身價值甚微,且上開4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 戶,被告無從再持以利用,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追加起訴,檢察官陳薇婷、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邱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罪名、宣告刑 1 告訴人 陳婷妤 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發送簡訊及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帳戶有問題無法下單,需要匯款解除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民國112年1月4日18時24分許 3萬5,123元 國泰世華帳戶 林慧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 陳亮言 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先前網購線上課程誤設定為重複扣款,需要取消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月4日17時29分許 ⑵112年1月4日17時31分許 ⑶112年1月4日17時37分許 ⑷112年1月4日17時39分許 ⑸112年1月4日17時56分許    ⑴4萬9,989元 ⑵4萬9,988元 ⑶9,989元 ⑷6,123元 ⑸3萬2,123元 ⑴郵局帳戶 ⑵同上 ⑶同上 ⑷同上 ⑸玉山銀行帳戶 林慧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 李振慶 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先前網購誤設定為每月重複購買,需要取消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月4日18時37分許 ⑵112年1月4日18時40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86元 國泰世華帳戶 林慧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 陳嘉敏 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所販售之商品無法下單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月4日18時30分許 ⑵112年1月4日18時34分許 ⑴4萬9,988元 ⑵4萬9,988元 國泰世華帳戶 林慧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告訴人 陳婷云 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及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先前網購誤設定為會員,需要解除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4日18時37分許 1萬4,025元 國泰世華帳戶 林慧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 林亞葳 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及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先前網購誤設定為會員,需要解除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4日18時40分許 4萬9,983元 國泰世華帳戶 林慧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被害人 張岫川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YOTA網路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帳戶有問題,需要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4日18時13分許 2萬3,123元 玉山銀行帳戶 林慧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告訴人 吳曼君 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網路交易重複刷卡需操作提款機解除,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月4日19時28分許 ⑵112年1月4日19時29分許 ⑴5萬元 ⑵4萬9,999元 元大銀行帳戶 林慧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112年1月4日17時35分許 臺東縣○○市○○街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蘭郵局 4萬元 郵局帳戶 2 112年1月4日17時36分許 同上 6萬元 同上 3 112年1月4日17時39分許 同上 2萬元 同上 4 112年1月4日17時42分許 同上 1萬6,000元 同上 5 112年1月4日18時8分許 臺東縣○○市○○街000號全聯社開封店 2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6 112年1月4日18時10分許 同上 2萬元 同上 7 112年1月4日18時11分許 同上 2萬元 同上 8 112年1月4日18時12分許 同上 2萬元 同上 9 112年1月4日18時13分許 同上 2萬元 同上 10 112年1月4日18時15分許 同上 2萬元 同上 11 112年1月4日18時16分許 同上 1萬5,000元 同上 12 112年1月4日18時45分許 同上 1萬5,000元 同上 13 112年1月4日18時37分許 臺東縣○○市○○街000號全聯社開封店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4 112年1月4日18時39分許 同上 10萬元 同上 15 112年1月4日18時41分許 同上 10萬元 同上 16 112年1月4日18時42分許 同上 10萬元 同上 17 112年1月4日19時7分許 同上 7萬8,000元 同上 18 112年1月4日19時29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台東四維店 2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19 112年1月4日19時30分許 同上 2萬元 同上 20 112年1月4日19時31分許 同上 2萬元 同上 21 112年1月4日19時32分許 同上 2萬元 同上 22 112年1月4日19時34分許 同上 2萬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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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