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2年度,82號
TTDM,112,原金訴,82,2023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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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519號、112年度偵字第115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第」字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編號4、7「證據名稱」欄分別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民 國112年6月21日EHS-東購法字(112)第00150號函;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林文龍於本院準備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4日通清字第112003546 7號函暨函附資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 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規定僅需於 偵查「或」審判中其一自白,而修正後規定則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有本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顯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 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收取驗 證碼係基於單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而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收 取驗證碼之行為,對告訴人黃誠育、被害人劉柏珍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洗錢之意思,而為提供帳戶之非構成要件行 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涉犯幫助洗錢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㈣被告固提供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帳號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收取驗證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詐 欺而受有財產損失,然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均分別遭 轉匯一空,而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交付帳戶及 行動電話門號收取驗證碼後,有獲得報酬或有自帳戶取得詐 欺所得,且公訴檢察官亦認本件被告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不另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本件即無從就被告 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19號
112年度偵字第1151號
  被   告 林文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龍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8月8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華南商 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冒以博客來網路書局人員致電黃誠育,佯稱因內部疏 失錯誤下單,需配合操作取消,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 8日21時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 旋遭轉出一空。嗣因黃誠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㈡於111年8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以不詳方式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詐欺集 團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之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8日19時47 分許,冒以劉柏珍基本資料申請註冊000000000號街口支付 電子支付帳戶,並以林文龍前開門號收取驗證碼,復於111 年8月26日18時許,冒以減肥咖啡包業者與劉柏珍聯繫,佯 稱因設定錯誤,需配合操作取消,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8 月26日起迄同年月27日止,儲值合計19萬9,996元至前開街 口支付帳戶再轉出至他人帳戶(經警另行偵辦中)。嗣因劉柏 珍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誠育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先前曾在東森購物中藥,會員帳號是zxc531835,對方打電話來說要退錢,我就把華南銀行帳號唸給他,並將傳送至手機中之驗證碼以簡訊複製傳回去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誠育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遭詐騙轉帳至被告華南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劉柏珍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遭冒名申辦街口支付帳戶及轉帳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被害人等提出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轉帳至被告華南帳戶及被害人遭詐騙轉帳之事實。 5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7日通清字第1120010952號函、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轉帳至被告華南帳戶,再遭轉出之事實。 6 街口支付會員資料、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分 證明被害人遭冒名申請街口支付會員且以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收取驗證碼之事實。 7 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EHS-東購法字(112)第00150號函 證明該公司無zxc531835會員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又被告提供銀行帳號及驗證碼之犯罪時間密切,主 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間關連性,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一行為,請論以一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秋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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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