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50號、第51號、第52號、第53號、第54號)及移送併
辦(112年度偵字第3427號、第7123號、第15701號、第20393號
、第20422號、第17848號、第22880號),被告於審理時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 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5 日某時,在臺南市安平區米堤汽車旅館,以一本帳戶資料租 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帳戶資料為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 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林佳伸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乙○○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丁 ○○訴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子○○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竹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 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被告華南 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己○○提供之 對話紀錄截圖14張及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1張、被害人陳 墐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8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農會 匯款申請書各1張、被害人癸○○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06張及 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被害人甲○○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 截圖1張、告訴人林佳伸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2張、 告訴人寅○○提供之截圖畫面5張及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1張 、被害人庚○○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3張及網路銀行交易畫面 截圖1張、告訴人乙○○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1張及與 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24張、告訴人辛○○提供之與詐騙集團 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共30張、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1張、告 訴人丁○○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丑○○提供 之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子○○提供之匯款申請書1紙、 對話紀錄截圖共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業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 之條文既較為嚴格,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確定故意,後者則稱為未必故意。而未
必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 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 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按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現今社會上,詐 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 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 ,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 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 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 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 使用時,自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 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 27號、第7123號、第15701號、第20393號、第20442號、第1 7848號、第22880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相同,乃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被告以一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 上開帳戶,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 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 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且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 助洗錢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 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 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有可責;兼衡被告 之年紀、素行(前有犯罪科刑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家 庭(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板模工、有 工作時才有收入、每月薪資約至2至3萬元)、提供之帳戶數 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未獲有犯罪所得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供陳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盟翔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己○○(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底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瀚程」、李佳薇」、「安聖客服」等向己○○佯稱:投資獲利、抽中股票需繳納認列款、出售股票獲利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匯款時間,將右列之所示金額匯入華南銀行帳戶內。 111年8月16日 9時43分 20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陳墐嫺(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4日起,先後以Badoo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暱稱「錢國華」向陳墐嫺佯稱:投資網站「富邦金控」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提領出金獲利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陳墐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匯款時間,將右列之所示金額匯入華南銀行帳戶內。 111年8月16日 10時20分 3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8月17日 13時26分 3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3 癸○○(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起,先後以FB社群平台、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佳怡」、「嘉富在線客服」向癸○○佯稱:可於推薦網站下單、提領獲利金額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匯款時間,將右列之所示金額匯入華南銀行帳戶內。 111年8月16日 11時34分 314,4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4 甲○○(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6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聚裕-專業投信」向甲○○佯稱:在網路投資虛擬貨幣,因平臺密碼錯誤,需繳納保證金才可修改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匯款時間,將右列之所示金額匯入華南銀行帳戶內。 111年8月16日 15時13分 15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5 林佳伸(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起,先後以「速約」交友軟體暱稱「Miguel Peck, 30歲」、LINE通訊軟體暱稱「夢晨」、「EZ客服」向林佳伸佯稱:可於ezinvest投資平臺儲值下單獲利、處理帳號問題需再匯款云云,致林佳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匯款時間,將右列之所示金額匯入華南銀行帳戶內。 111年8月17日 10時47分 3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8月17日 10時56分 3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6 寅○○(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4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WM百佳翻綠-預約窗口」向寅○○佯稱:博奕代操可獲利,需補款才能出帳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匯款時間,將右列之所示金額匯入華南銀行帳戶內。 111年8月17日 12時48分 35,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7 庚○○(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zappos再線客服-蔡曉涵」向庚○○佯稱:免成本網路商店可獲利,帳號需儲值資金以利運作、需補足資金買回名譽分、帳戶違反洗錢法遭凍結,若要提款需要再匯款保證金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匯款時間,將右列之所示金額匯入華南銀行帳戶內。 111年8月18日 10時9分 5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偵字第3427號併辦意旨書 8 乙○○(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6月27日起,先後以FB社群平台暱稱「鐘美雲」、LINE通訊軟體暱稱「江欣兒」向乙○○佯稱:可下載匯豐投信的app儲值申購股票抽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匯款時間,將右列之所示金額匯入華南銀行帳戶內。 111年8月17日 13時27分 2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偵字第7123號併辦意旨書 9 辛○○(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4日起,先後以Wootalk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暱稱「茹茹」向辛○○佯稱:於買賣平臺註冊帳號設立店舖,若有買家下單,則通知客服並代墊貨款,待客服確認訂單發貨後,賣方即可從中獲得報酬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匯款時間,將右列之所示金額匯入華南銀行帳戶內。 111年8月17日 9時40分 2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偵字第15701號併辦意旨書 10 丁○○(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雯馨」向丁○○佯稱:可幫忙於「嘉富官網簡潔版」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匯款時間,將右列之所示金額匯入華南銀行帳戶內。 111年8月17日 8時46分 9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偵字第20393、20442號併辦意旨書 11 丑○○(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起,先後以FB社群平台、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雯馨」向丑○○佯稱:可利用「嘉富投信」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匯款時間,將右列之所示金額匯入華南銀行帳戶內。 111年8月17日 10時21分 235,8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偵字第20393、20442號併辦意旨書 12 壬 ○ ○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起,先後以手機簡訊、LINE通訊軟體暱稱「雨欣」、「喬安金客服專員」向壬○○佯稱:可利用「喬安金」網站儲值認購股票投資獲利、要付投資老師百分之二十之提成才能把錢領出來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匯款時間,將右列之所示金額匯入華南銀行帳戶內。 111年8月16日 8時59分 1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偵字第17848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8月16日 9時0分 90,000元 13 子 ○ ○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8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Rose」向子○○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穩定獲利且穩賺不賠、提領獲利金額需給付賒欠款項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匯款時間,將右列之所示金額匯入華南銀行帳戶內。 111年8月17日 13時27分 20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偵字第22880號併辦意旨書 合計詐騙金額 1,535,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