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奇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714號、第10950號、第12309號、第12338號、第16747
號、112年度營偵字第582號、第90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營
偵字第2166號、第2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奇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奇勳明知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某時許, 先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新營分行,臨櫃辦理設定約定帳戶 後,旋於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夜市附近某飯店 內,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化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邱惠靖等人,致渠等皆因之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 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邱惠靖等人所匯之 前揭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轉入由吳奇勳所設 定之約定帳戶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 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邱惠靖等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惠靖、鍾憶芳、林姿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朱秋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李咸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徐 一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陳明鴻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王筠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
報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為其所有,並有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後有告訴人邱惠靖、朱秋月、鍾憶芳、李咸逸、徐一宇、陳明鴻、林姿佑、王筠媗、被害人林陳鳳美,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轉入由吳奇勳所設定之約定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找工作,我交出網銀帳密,但是我沒有提供提款卡,錢最後是從我綁定的約定帳戶,從那三個帳戶出去的,不是從我提供的網銀帳戶用提款卡提領出去的云云。三、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所申辦彰化銀行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邱惠靖、朱秋月、鍾憶芳、李咸逸、徐 一宇、陳明鴻、林姿佑、王筠媗、被害人林陳鳳美等9人, 致該9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 告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轉入由 吳奇勳所設定之約定帳戶內等情,業據告告訴人邱惠靖、朱 秋月、鍾憶芳、李咸逸、徐一宇、陳明鴻、林姿佑、王筠媗 、被害人林陳鳳美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紀錄 、彰化銀行新營分行於112年2月22日彰新營字第00000000A 號函復資料(詳112年度偵字第12338號警卷第28頁) 、彰化 銀行新營分行於112年5月10日彰新營字第00000000A號函復 資料各1份以及告訴人邱惠靖所提供之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存摺封面影本、存簿歷史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各1份,被害人 林陳鳳美所提供之存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 訴人朱秋月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告訴人鍾憶芳所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 圖各1份,告訴人李咸逸所提供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LINE 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徐一宇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代 收入傳票、存簿封面影本、存摺歷史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告 訴人陳明鴻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告訴人林姿佑提出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網路銀行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影本各1 份,證人即告訴人王筠媗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頁面3 份,是被告所有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 料,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作收受告訴人邱惠靖、 朱秋月、鍾憶芳、李咸逸、徐一宇、陳明鴻、林姿佑、王筠 媗、被害人林陳鳳美遭詐騙而匯款之帳戶使用,且該集團成 員旋即利用網路銀行轉入由吳奇勳所設定之約定帳戶內,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進入被告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後, 隨遭不詳之人利用網路銀行轉入由吳奇勳依指示所設定之約 定帳戶內等事實,有被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紀錄附卷可稽。轉帳之人既屬 不明,轉出之款項亦不知去向,顯然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 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又被告雖辯稱是因為求職,才將本案彰化帳戶網路帳號及密 碼交出,並沒有要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云云。惟查: ⑴被告在偵查中供稱:「我是因為求職找工作,該帳戶被對 方拿走。當時111年11月我在台中的時候,透過臉書找工 作,職稱是助手,工作內容沒有寫得很清楚,公司名稱沒 有寫,薪水一個月三萬多元。對方說要我做什麼我就做什 麼」等語。然依被告所述,被告對於自己求職的公司是哪 一家,並不清楚,只知道職稱叫助手,實際工作內容也不 知道,如此的求職經過顯然與一般社會通念有違。又倘若 真如被告所辯,只是在臉書上找工作,何須將自己申辦的 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出去?被告在檢 察事務官詢問為何要依照對方指示綁定帳戶時,供稱對方 說是工作上用得到的,可見被告是在面試求職之前,即已 與詐騙集團之成員間有聯繫,並依對方指示臨櫃辦理約定 轉帳帳戶。被告既然不願對於自己所謂求職工作之工作內 容詳實說明,實際上卻是需要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再交 付自己的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對方使用,顯見 被告所應徵的工作,應該就是設定網銀帳密,並交付網銀 帳號及密碼供對方使用而已。
⑵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為何要把帳戶交 出去?)博奕網站的金流要使用帳戶,約定會有報酬,一 個月3萬元,但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被告在本院審理時 改稱博奕網站的金流要使用帳戶之供述已與他自己在偵查 中所述不同,而所謂博弈網站金流需要使用帳戶云云,我 國法律禁賭,所謂的博弈網站並非合法,被告提供網銀帳 密供博弈網站使用,本身即有不法之意識;況且,倘若真 的是對方經營博弈網站有使用金融帳戶之必要,該博弈網 站之經營者自己使用自己的銀行帳戶即可,何須以每月3 萬元的代價租用被告的網銀帳密呢?又更何況詐騙集團成 員在與被告見面前,即要求被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顯然 是為了洗錢之用,故被告對於自己的行為幫助對方洗錢應 該有所認識。
⑶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 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 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 提供使用,恆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 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 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 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甚 至委託他人代為領款,當預見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並委託領 款者,應有不可告人之非法動機。況且,觀諸現今社會上 ,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 常有所聞,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或 報導,已屬一般社會經驗及常識,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 之人任意將其實體金融帳戶或是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 他人使用,甚至依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自可預見該 金融存款帳戶已被用於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又 賭博行為於我國除政府特許開放之樂透彩、刮刮樂、運動 彩券等之外,其餘之投注、簽賭均為違法之行為而為法律 所禁絕,而經由合法途徑設立之彩券或博弈公司,若有必 要使用金融帳戶供公司操作,依一般商業交易常情,其必 將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使用,而斷無可能使用與公司素無 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帳戶,否則僅徒增公司遭他 人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查被告為高中肄業,且 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 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再者,被告僅須將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即可輕易獲得每 月3萬元之薪水,亦顯與一般常情有違。依上所述,被告 明知上情,仍執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給他人使用,足以顯示有容任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 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用,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從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但有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 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受及轉匯被告訴人邱惠靖
、朱秋月、鍾憶芳、李咸逸、徐一宇、陳明鴻、林姿佑、王 筠媗、被害人林陳鳳美遭詐騙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助益該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其主觀上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 辯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被告以一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邱惠靖、朱秋月、鍾憶芳、李咸逸、徐一宇、陳明鴻、林姿佑、王筠媗、被害人林陳鳳美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該9人之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8及9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 ,惟此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 移請本院併案,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 人使用,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雖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 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邱惠靖、朱秋月、鍾憶芳、 李咸逸、徐一宇、陳明鴻、林姿佑、王筠媗、被害人林陳鳳 美有財產損害,且致使其等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 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邱惠靖、朱秋月、鍾憶芳、李咸逸、 徐一宇、陳明鴻、林姿佑、王筠媗、被害人林陳鳳美所受財 產損失金額,及其否認犯行、迄未與該9人達成民事和解及 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保全,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現 與母親、哥哥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經提領之 告訴人邱惠靖、朱秋月、鍾憶芳、李咸逸、徐一宇、陳明鴻 、林姿佑、王筠媗、被害人林陳鳳美遭詐騙匯入或存入帳戶 內之款項此洗錢行為標的有何實際管領、處分權限,難認該
等款項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 就本案犯行始終否認其獲有對價,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提供帳戶而收取對價,依卷內現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本案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吳維仁、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 騙 手 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邱惠靖(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邱惠靖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平台「Genral Atlantic」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邱惠靖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6日14時12分許 80萬元 2 林陳鳳美(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被害人林陳鳳美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平台「Genral Atlantic」投資賺錢云云,致被害人林陳鳳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5日12時4分許 23萬元 3 朱秋月(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朱秋月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平台「Genral Atlantic」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朱秋月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5日11時33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5日11時35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5日11時40分許 5萬元 4 鍾憶芳(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鍾憶芳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平台「Genral Atlantic」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鍾憶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5日9時33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5日9時35分許 5萬元 5 李咸逸(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助理-呂佳涵」與告訴人李咸逸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平台「Genral Atlantic」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李咸逸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5日9時26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5日9時27分許 5萬元 6 徐一宇(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陳藝涵」與告訴人徐一宇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路博邁」投資網站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徐一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6日10時47分許 80萬元 7 陳明鴻(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Aaron」與告訴人陳明鴻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推薦之APP股票交易平台認購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陳明鴻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6日9時6分許 5萬元 8 林姿佑(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林姿佑加入後,由其中LINE暱稱「助理-呂佳涵」、「泛大西洋投資基金營業員000468」、「市場交易員-郭佑智」等成員先後向林姿佑佯稱:可藉由推薦之APP軟體,依指示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姿佑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6日13時28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6日13時30分許 5萬元 9 王筠媗(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王筠媗,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筠媗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6日9時28分許 1萬元 111年11月16日9時29分許 1萬元 111年11月16日9時29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