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86號
TNDM,112,金訴,386,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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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宜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
偵字第2196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61、247號),及移送併辦(1
12年度偵字第10663、21109、21908、25037號、112年度營偵字
第1635、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宜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宜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亦係供自己 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 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所開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持交他人使用,極 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前 之同年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及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之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列時間,各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 詐騙方法,使賴嫈竺、李佩紋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 所列匯款時間,匯款至許宜珊之合作金庫銀行及街口支付帳 戶內,均旋遭轉匯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 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許宜珊上開合作金庫 銀行及街口支付帳戶經凍結後,另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25日,在臺南市○○ 區○○街00號之2之居處,將其不知情母親翁秀寶(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下 稱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偉」之人,而容任 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人則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3至15所列時間, 各以附表編號3至15所示之詐騙方法,使蔡雲量、許煜培、 潘郁蘋、張雅禎陳淑惠李怡貞蔡佳芬、胡紫捷、李濟 華、黃意雯游惠閔石雅雯林政逸均陷於錯誤,於附表 編號3至15所列匯款時間,匯款至翁秀寶之合作金庫銀行及 元大銀行帳戶內,均旋遭轉匯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 ,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新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楠梓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蘆洲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大園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59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身之合作金庫銀行及街口支付帳戶、其 母親翁秀寶之合作金庫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均由其保管、 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犯行,辯 稱:伊不知道為何帳戶會被詐欺集團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及街口支付帳戶、其母親翁秀寶之 合作金庫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為被告個人所持用,又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被害 人賴嫈竺、李佩紋、蔡雲量、許煜培、潘郁蘋、張雅禎、陳 淑惠、李怡貞蔡佳芬、胡紫捷、李濟華黃意雯游惠閔石雅雯林政逸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15所列 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及街口支付帳 戶,或其母親翁秀寶之合作金庫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內,旋 遭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賴嫈竺、李 佩紋、蔡雲量、許煜培、潘郁蘋、張雅禎陳淑惠李怡貞蔡佳芬、胡紫捷、李濟華黃意雯游惠閔石雅雯、林 政逸於警詢指述明確,復有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2月22日街口調字第11202117號函(暨被告街口支付帳戶 之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新開 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翁秀寶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新 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 內頁明細、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11年度營偵字第2196號卷第49至60頁、白河分局南市警 白偵字第1110458505號卷第15至17頁、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 三二分偵字第11173425102號卷第21至25頁、112偵15239號 卷第95頁、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2837600號卷第2 5至30頁),暨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所持用 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及街口支付帳戶、其母親翁秀寶之合 作金庫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向被害 人賴嫈竺、李佩紋、蔡雲量、許煜培、潘郁蘋、張雅禎、陳 淑惠、李怡貞蔡佳芬、胡紫捷、李濟華黃意雯游惠閔石雅雯林政逸詐欺取財後,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 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否認有將帳戶交予他人,惟查被告 於111年9月17日警詢供稱:我於111年5月間,在LINE認識「 張偉簡體字)」,聊天一陣子之後,對方跟我告白,所以 我們變成網戀男女朋友關係,之後「張偉(簡體字)」於111 年7月間說要介紹我去上海工作,但是我要先提供薪資轉帳 戶的資料,所以我才將我母親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



00」帳戶存摺封面拍照給對方,並在電話中給網路銀行的帳 號及密碼給「張偉簡體字)」等語(埔里分局投埔警偵字 第1110027815號卷第5頁);又於111年9月22日警詢供稱: 母親翁秀寶作金庫之網路銀行只有我知道帳號密碼,我求 職時被一位Line暱稱「张伟」騙……或許跟他講電話時,我無 意間有將我母親另外的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之網路 銀行密碼給他等語(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 3425102號卷第9頁)……我是於111年7月25日11時21分,在臺 南市○○區○○街0000號,遭到一名叫「張偉」的男子詐騙,一 開始是我要工作的關係,公司說要有銀行帳戶以利薪水入帳 ,因為我本身的銀行帳戶已經遭到凍結,所以我就拿我媽媽 翁秀寶元大銀行存摺來用,結果我媽媽於111年8月10日接到 警察來電,我才知道我遭詐騙了等語(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 字第1110505839號卷第3頁)等語;又於111年10月11日警詢 供稱:當時要入職張偉公司時,張偉要求我把四個帳號設定 成約定轉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其中 兩個帳號等語(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10505839號卷第 11頁)。是被告業已自陳,在其自身帳戶經凍結後,有將其 母親之合作金庫、元大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張偉」,且有被告傳送「翁秀寶元大銀行存摺封面」予張偉 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112年度營偵字第161號第57頁),又 被告提供「張偉」其母親翁秀寶作金庫、元大銀行之資料 ,如非供「張偉」使用,何有為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必要 ?如欲提供予「張偉」使用,則告知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亦 屬當然,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僅提供「張偉」其母親翁 秀寶之帳戶存摺封面,並無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顯 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不知 為何其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街口支付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 ,然其自陳帳戶均為其個人保管、使用,並未借予他人,而 「街口支付」帳號是:0000000000、密碼是:bellel218( 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10458505號卷第4至5頁)……我的 帳密都是設一樣的,我的帳號是AMANDA,密碼是BELLE加我 的生日BELLE1218(111年度營偵字第2196號卷第25頁),業 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陳在卷,是從被告自陳之帳號與密碼 觀之,該帳號與密碼具有個人之專屬性,如非被告本人或經 由被告告知之他人,應無猜測到該帳號及密碼進而使用帳戶 之可能,益證被告一再辯稱其無提供本案其名下之合作金庫 及街口支付之網路帳號及密碼予他人,顯與常情不符,故被 告先於不詳時地,提供其個人合作金庫及街口支付之網路帳 號及密碼予他人,遭凍結後,再於111年7月25日提供其母親



翁秀寶之合作金庫、元大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張偉 」,應堪予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 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 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屬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又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 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因此, 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 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 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㈣本案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多年工作歷練,非至愚駑頓、 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他人 使用之後果等情,實難諉為毫無所知,從而,被告將本案其 自身之合作金庫銀行及街口支付帳戶、其母親翁秀寶之合作 金庫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之人 時,應已預見收受之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 工具及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所在,換言之,雖然本案 被告其自身之合作金庫銀行及街口支付帳戶、其母親翁秀寶 之合作金庫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或其母親之 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或其母 親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 不詳、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之人取得。況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 存、匯、提款之用,而持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足以轉匯款 項,無須有其他年籍資料之核對,被告對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之使用應確有認識、瞭解,則被告對於將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轉 匯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轉匯款項之人為何 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 ㈤被告雖一再否認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然被告於警詢自 陳幫忙約定4個轉帳之帳戶,已如上述,且被告與「張偉」 之對話中,「張偉」又傳送多個人頭帳戶資料予被告(112 年度營偵字第161號第57頁),如非供做詐欺集團洗錢之用 ,單純之薪轉戶,何以需約定如此多之人頭帳戶?況被告於



自身帳戶遭凍結後,另覓其母親之帳戶提供予他人,益證被 告容任其所提供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否則焉有其自身帳戶 經列為警示帳戶,並經警通知製作筆錄後,仍將其母親之帳 戶提供予他人之理(本院卷第208頁)。是被告因故權衡自 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依他人之指示先後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主觀上 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 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 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名 ;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部分重 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又被 告所犯上開2個幫助洗錢罪間,既然帳戶交付時間明顯可以 區隔,且係自身帳戶遭凍結後,再另行交付母親帳戶,堪認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4至15被害人犯詐 欺取財部分(即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欄記載,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 1至3被害人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 ,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 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並受有損 害,且犯後於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且於自身帳戶遭凍結後 ,再度提供其母親之帳戶予他人,實不宜寬待,兼衡被告大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暨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 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茲附表各編號 所示被害人所匯入遭被告掩飾暨隱匿之受騙款項,雖於匯款 當日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李駿逸、郭書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于文、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相關證據 1 ︵ 本 訴 ︶ 賴嫈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6日起,以LINE聯繫賴嫈竺,並向其佯稱:在亞馬遜平台申請帳號並購買商品,可賺取傭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7日上午11時40分、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10時9分、10時17分,分別匯款1,000元、1,000元、2,000元、1,700元至被告街口支付帳戶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含亞馬遜平台網頁資料)各1份。 111年7月18日上午10時24分、11時47分,分別匯款1萬元、3萬元、3萬元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2 ︵ 本 訴 ︶ 李佩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1日起,以LINE聯繫李佩紋,並向其佯稱:可匯款至指定網站進行存款就可以得到存款利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6日晚間8時32分,匯款41,000元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暨存款交易查詢明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各1份。 3 ︵ 本 訴 ︶ 蔡雲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日起,以推特軟體聯繫蔡雲量,並向其佯稱:如購買手錶可以參加抽獎,抽獎是百分之百中獎,且可以折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4日下午1時53分,匯款23,800元至翁秀寶作金庫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各1份。 4 ︵ 併 一 ︶ 許煜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起,以LINE聯繫許煜培,並向其佯稱:可向公司調貨賣給顧客以賺取差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8月4日中午12時59分,匯款156,000元至翁秀寶作金庫銀行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 5 ︵ 併 一 ︶ 潘郁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潘郁頻佯稱:可至指定網站申請帳號簽賭六合彩,中獎率很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4日上午11時8分、9分,各匯款5萬元、2萬元至翁秀寶作金庫銀行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各1份。 6 ︵ 併 一 ︶ 張雅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某日起,以網路聯繫張雅禎,並向其佯稱:可至「百盛國際」網站註冊帳戶儲值投資,以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日下午3時12分、22分,各匯款5萬元、35,000元至翁秀寶元大銀行帳戶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郵局存簿轉帳明細、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各1份。 7 ︵ 併 一 ︶ 陳淑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日起,以LINE聯繫陳淑惠,並向其佯稱:可至「永利皇宮」網站註冊帳戶儲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5日中午12時50分,匯款80萬元至翁秀寶作金庫銀行帳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各1份。 8 ︵ 併 二 ︶ 李怡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起,以LINE群組聯繫李怡貞,並向其佯稱:有中樂透彩金要匯到其帳戶,需先繳手續費與保險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日中午12時59分,匯款4萬元至翁秀寶元大銀行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成員「張偉」對話紀錄各1份。 9 ︵ 併 二 ︶ 蔡佳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日起,以LINE聯繫蔡佳芬,並向其佯稱:可至「新葡京娛樂」網站申請帳號購買彩券,中獎率很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9日下午3時27分許,匯款25萬元至翁秀寶元大銀行帳戶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各1份。 10 ︵ 併 三 ︶ 胡紫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某日起,以LINE聯繫胡紫捷,並向其佯稱:可購買「恆生公司」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9日下午2時8分,匯款60萬元至翁秀寶作金庫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各1份。 11 ︵ 併 三 ︶ 李濟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起,以LINE聯繫李濟華,並向其佯稱:可投資土地買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5日上午10時12分,匯款5萬元至翁秀寶作金庫銀行帳戶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交易成功明細、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 12 ︵ 併 三 ︶ 黃意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某日起,以LINE聯繫黃意雯,並向其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日上午9時45分,匯款4萬元至翁秀寶元大銀行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交易成功明細、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 13 ︵ 併 四 ︶ 游惠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某日起,以LINE聯繫游惠閔,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日下午2時51分許,匯款2萬元至翁秀寶元大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成功明細各1份。 14 ︵ 併 五 ︶ 石雅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某日起,以LINE聯繫石雅雯,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4日上午9時44分,匯款10萬元至翁秀寶作金庫銀行帳戶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匯款單、與詐欺成員對話記錄各1份。 15 ︵ 併 五 ︶ 林政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某日起,以LINE聯繫林政逸,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日下午2時55分,匯款36,478元至翁秀寶元大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林政逸)郵局存摺封面、手寫匯款明細、網路轉帳明細、與詐欺成員對話記錄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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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