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22號
TNDM,112,金訴,222,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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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42、743、744、745、746、2404、2405、2406、2408號)
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184、1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宜靜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 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並以之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1月12日8時30 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將不知情之配偶湯 聖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 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向附表所示之謝逸萱、武琼芳草、陳威霓、林旻 儀、莊雅淇謝正豪李柔臻許凱筑、詹雅萍、吳采霓張振文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 郵局帳戶及台中銀行帳戶(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詐得金 額等均詳如附表所載)。嗣經上開謝逸萱等人發現有異,陸 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逸萱、武琼芳草、陳威霓林旻儀莊雅淇謝正豪李柔臻許凱筑、詹雅萍、吳采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張振文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業據被告李宜靜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7頁),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 ,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 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 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 ,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 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李宜靜就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為認罪之 表示(參本院卷第177頁),復有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 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李宜靜提供其不知情配偶所有上開中信帳戶、郵局帳 戶及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向附表編號1至11所 示謝逸萱等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中信帳戶、郵局 帳戶及台中銀行帳戶為匯款工具,致附表所示謝逸萱等人 匯入款項至上揭帳戶內,並隨即提領一空,而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是以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復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其既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 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 審理。
 (二)被告李宜靜以1個交付上開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及台中銀 行帳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 謝逸萱等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提領前 述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 以1個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另被告李宜靜固有起訴書所記載之詐欺前科,但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李宜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 2項原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卷第177頁),應認被告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 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 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李宜靜提供其不知情配偶之上開中信帳戶、郵 局帳戶及台中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不詳人士使 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等受有損害,且 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 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已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及秩序,併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受害人數及金額、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9頁) ,參以被告與謝逸萱等人和解暨給付之情況(詳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李宜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 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 6月14日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 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 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 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 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 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查被告李宜靜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且其否認有獲得報酬,綜觀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 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
 (二)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 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 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如附表所示謝逸萱 等人匯入被告李宜靜所提供之上開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及 台中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 係由被告提領或經他人提領後交付被告,亦不能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移送併辦,檢察官白覲毓、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犯行經過(民國/新臺幣) 調解或和解暨給付情形(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謝逸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逸萱佯稱:旋轉拍賣認證有問題,若要解決須依指示操作手機網路銀行云云,致謝逸萱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1月15日0時25分、38分匯款3萬3,123元、1萬1,010元至湯聖恩中信銀行帳戶內。 謝逸萱無和解意願(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51頁) 起訴部分:112年度偵字第742、743、744、745、746、2404、2405、2406、2408 2 武琼芳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23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武琼芳草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武琼芳草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5日1時15分匯款6,200元至湯聖恩中信銀行帳戶內。 和解內容: 被告李宜靜願給付武琼芳草3,000元,於112年10月16日匯款3,000元至武琼芳草帳戶【已全額給付】(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第275至277頁) 3 陳威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0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威霓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陳威霓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5日0時16分匯款6,000元至湯聖恩中信銀行帳戶內。 和解內容: 被告李宜靜願給付陳威霓6,000元,自112年11月15日起按月給付1,000元(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79頁) 4 林旻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旻儀佯稱:旋轉拍賣平台無法下單,若不依指示匯款則須賠償云云,致林旻儀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5日0時36分匯款9,103元至湯聖恩中信銀行帳戶內。 林旻儀調解期日未出庭亦聯繫不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報到單,本院卷第201、237頁) 5 莊雅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0時30分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莊雅淇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莊雅淇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5日0時53分匯款9,000元至湯聖恩中信銀行帳戶內。 和解內容: 被告李宜靜願給付莊雅淇6,000元,於112年10月14日匯款3,000元至武琼芳草帳戶【已給付3,000元,其餘3,000元於112年12月15日給付】(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第271至273頁) 6 謝正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1日以電話向謝正豪佯稱:之前以信用卡網路消費,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帳戶會被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謝正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1月14日17時36分、51分匯款4萬9,988元、4萬9,988元至湯聖恩郵局帳戶內。 依告訴人要給予聯繫電話,但私下未成立和解。 7 李柔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0時50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柔臻佯稱:旋轉拍賣平台無法下單,若不依指示匯款則須賠償云云,致李柔臻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1月15日1時34分、42分匯款7,714元、8,970元至湯聖恩中信銀行帳戶內。 和解內容: 被告李宜靜願給付李柔臻9,000元,於112年10月11日匯款9,000元至李柔臻帳戶【已全額給付】(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第267至269頁) 8 許凱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16時40分以電話向許凱筑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多16組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許凱筑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4日17時35分匯款6,023元至湯聖恩台中商銀帳戶內。 許凱筑無調解意願(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01至202頁) 9 詹雅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16時43分以電話向詹雅萍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多16組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許凱筑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1月14日17時26分、29分匯款4萬4,985元、123元至湯聖恩台中商銀帳戶內。 依告訴人要給予聯繫電話,但私下未成立和解 10 吳采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16時50分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陸續向吳采霓佯稱:需要帳戶認證,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吳采霓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4日16時59分、17時1分,分別匯款4萬9,989元、3萬5,015元至湯聖恩中信銀行帳戶內。 吳采霓調解期日未出庭亦聯繫不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報到單,本院卷第201、237頁) 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4184號 11 張振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16時7分許,致電向張振文佯稱:公司遭駭客入侵,須行確認是否繼續團購,若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4日16時51分許,匯款3萬5,027元至湯聖恩中信銀行帳戶內;又分別於同日17時23分、26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湯聖恩台中商銀帳戶內。 調解內容: 被告李宜靜願給付張振文10萬元,自112年10月15日起按月給付5,000元【已給付5,000元】(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09號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91、281頁) 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1375號
附件【本件證據清單】:
1.匯款憑證(謝逸萱【警1卷第23、25頁】、武琼芳草【警2卷第2 8頁】、陳威霓【警3卷第27頁】、林旻儀【警4卷第17頁】、 莊雅淇【警5卷第27頁】、李柔臻【警7卷第25至27頁】、許凱 筑【警8卷第23頁】、詹雅萍【警9卷第27頁】)。2.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及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 份(警1卷第57至61頁、警2卷第41至45頁、警3卷第41至45頁、 警4卷第33至37頁、警5卷第41至45頁、警7卷第53至57頁、併 警1卷第55至59頁;警6卷第39至41頁;警8卷第47至55頁)。3.本院109年度金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偵5卷第163至169頁)、被 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1卷第9至13頁)。4.被害人吳采霓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之手機截圖1份(併警1卷第2 5頁)。
5.張振文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併警2卷第15至18、21頁),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併警2卷第6至13頁)。
6.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1月30日中業執字第1110041087號函 復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2卷第23至38 頁反面)。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



224839402556號函復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份(併警2卷第40至45頁)。
8.被告李宜靜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5卷 第13至129頁、同併偵2卷第27至143頁)。9.被告寄送帳戶資料之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份(警1卷第13 頁)。

【卷目】:
一、【警1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1 0699761號卷。
【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1 0717789號卷。
【警3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1 07141258號卷。
【警4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1 0730639號卷。
【警5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1 0709275號卷。
【警6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1 0727032號卷。
【警7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1 0740219號卷。
【警8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1 0720786號卷。
【警9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1 0720788號卷。
【併警1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 120008939號卷。
【併警2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 第1120002466號卷。
二、【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2號卷。 【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3號卷。 【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4號卷。 【偵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5號卷。 【偵5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6號卷。 【偵6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4號卷。 【偵7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5號卷。 【偵8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6號卷。 【偵9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8號卷。 【併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4號卷



【併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72號卷 【併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75號 卷。
三、【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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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